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4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424號原 告 陳湛工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48-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4月1日18時32分,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高架道路(南向往三重入口匝道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處車主)」(後更改為在車道中暫停,詳下述)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違規當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案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該檢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分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Y0000000、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嗣於114年7月31日依原告申請及相關事證,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48-AY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以不變更處分效果為前提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就前揭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部分更正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並更正刪除上開裁決書裁罰主文中有關易處處分部分,於114年11月13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48-AY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當時下環河南路,後方車輛閃原告大燈多次並且按長喇

叭瞬間加速,不讓原告切,於是原告就又切回來內車道,但原告準備從市民大道排隊準備下環河南路時,原告從後照鏡中看到一開始不讓原告切的那台車,很快速的加速變化車道超車逼近原告,又停在原告後方,並且閃原告多次大燈,貼原告車輛非常很近,並且按長原告喇叭多次(3~4聲),當時車流量大,原告從後視鏡中又看到他一直多次的變換車道又追上原告,並且又故意停在原告正後方閃大燈多次又長按原告喇叭多次後,原告緊急停車下車問對方有碰撞到嗎,後來原告在問了三次後,他才搖下車窗說:我要檢舉你,惡意攔車;原告回家後發現行車紀錄器壞掉了,原告沒有影片可以佐證,且警局的監視器保留時間大概一個月左右而已,時間也過。這樣惡意逼車,檢舉原告,判了24000元罰金,並且要扣牌半年,這樣是讓正常人根本沒辦法生活,對方長按喇叭非常多次,在後方貼原告車很近瘋狂閃大燈嚴重影響原告行車視線,這樣應算突發狀況,遇到這種緊急狀況,正常人都會停下來問對方到底是發生甚麼事情了。如果原告沒停下來真的有碰撞到他告原告肇事逃逸呢?而且前後過程兩分鐘不到的時間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影片中可見檢舉人車輛及系爭

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高架道路(南向往三重入口阻道前),於違規事實發生前,檢舉人車輛與原告為了搶道發生爭執,互以手勢及喇叭示意;於影片時間00:00:56處,可見檢舉人車輛正常行駛,道路交通順暢,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後系爭機車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在車道中央無故驟停,並下車與檢舉人車輛駕駛爭執,其驟停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擋,故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暫停,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自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

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⒊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意旨可知,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⒋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影片截圖照片

(見本院卷第73-74頁、第83-8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5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明(見本院卷第89-91頁、第113-11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及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以採證影片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於畫面撥放時

間22秒時,系爭機車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車道前方;於畫面撥放時間33秒時,系爭機車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車道右前方;於畫面撥放時間1分04秒時,系爭機車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車道正前方且煞車燈亮起,系爭機車駕駛即原告向後轉頭目視行車紀錄器車輛;於畫面撥放時間1分07秒時,系爭機車停放在行車紀錄器車輛正前方車道上,系爭機車駕駛即原告下車走向行車紀錄器車輛之駕駛座,當時系爭機車前方車道空曠並無其他車輛行駛,亦無突然發生車禍、物品掉落等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原告亦不爭執有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車道上,下車走向行車記錄汽車輛駕駛座之事實,是依上開採證影片截圖照片之內容,堪信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稱因遭行車紀錄器車輛多次閃大燈及按喇叭,故下車

確認是否有發生事故,應屬有突發狀況云云,然就勘驗結果之截圖畫面觀之,系爭機車前方並無車禍、路面坍塌或是物品掉落等相類似之突發狀況,原告所述上情並非上開所舉事例中,於行車前方發生難以預防之急迫危險,而該當「突發狀況」之情,縱原告因擔心有道路事故欲停車處理,亦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警示後車方得緩慢減速靠路邊停車,而非於行駛途中將系爭機車暫停於車道上,反致交通來往之危險,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且觀以採證照片亦可知系爭機車曾於車道上急煞而煞車燈亮起(見本院卷第87頁),此可能造成行車紀錄器車輛亦急煞之情況,縱行車紀錄器車輛因此鳴按喇叭,亦非屬於本件所稱之突發狀況,故原告前開主張,實不足採,其違規事實明確,且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對原告為裁罰,經核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之違法不當情事,經核應予以維持。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