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42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湛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交字第2424號行政訴訟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