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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4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425號原 告 馮琦閔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2月27日晚上21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木柵路四段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經民眾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以第A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4年7月7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採證影片中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燈光正常,並無切換遠光燈之情,且僅有於檢舉車輛起步,車距拉近時出現眩光及旋光現象,可能是鏡頭曝光,距離改變或玻璃折射,鏡頭架設位置設所造成。且被告並未調查是否有燈光切換行為之事實,違反調查義務及明確性原則。

㈡、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相關檢舉影像可知,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於停等紅燈之時,系爭車輛之燈光對比一旁車輛,當時仍正常顯示車燈,起步後,明顯發生變化,與一旁之車燈狀況不同,當時並非使用霧燈之天氣情況或是路況,且本件經詢問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系爭車輛開啟之燈光設備,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附件7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第1點第1項、第1點第2項、第3點第4項之規定,其開啟方式應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4條附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附件3-3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第4條汽車及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第4項之規定。是本件應屬使用遠光燈無疑。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

3、安全規則附件7第1點第1項:一、汽車及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一)頭燈(head lamp):拖車不適用。1.應為二燈式或四燈式,左右對稱裝設。2.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左右燈色應一致。3.頭燈裝設位置,近光燈基準中心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零點五公尺至一點四公尺以下;總重量逾十二公噸之大貨車最大高度可增至一點五公尺。(四燈縱列式以上燈基準中心為準),近光燈照明面外緣距車身(不包括後視鏡)外緣應在四十公分以內。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登檢領照車輛之遠光(main-beam)燈照明面內緣間距應不大於近光(dipped-beam)燈照明面內緣間距。

4、安全規則附件7第1點第2項:車寬燈(clearance/front posit

ion lamp):車寬小於一點六公尺之拖車,可免符合本項規定。1.燈色應為白色、淡黃色或橙色,左右並應為同顏色。2.裝設位置:燈具照明面上緣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二點一公尺以下且左右同高。

5、安全規則附件7第3點第4項:汽車晝行燈(daytime running lamp):1.燈具照明面內側間隔應為六十公分以上(但車寬在一百三十公分以下者,則其間隔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上緣應在一點五公尺以下,下緣應在零點二五公尺以上。2.顏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左右對稱裝設。3.利用近光燈以光度切換達成者:同近光燈之規定,但使用遠光燈以光度切換達成者,燈具基準中心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零點九公尺以下。

6、管理辦法第14條附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附件3-3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第4點汽車及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第一項:遠光頭燈。4.1.2 應為二燈式或四燈式左右對稱裝設:4.

1.7.2 遠光頭燈之開啟與關閉應隨時可手動切換,且應可手動關閉遠光頭燈之自動控制。遠光頭燈之關閉方式及自動控制之關閉方式,應為簡易且直接之手動操作,不允許使用間接之子功能(Submenus) 操作。4.1.7.3 遠光燈可同時或成對點亮,自近光切換遠光時至少一對遠光燈應點亮,自遠光切換近光時所有遠光燈應同時熄滅。對於有額外加裝兩盞遠光頭燈之 N3 類車輛,不可同時點亮超過兩組之遠光頭燈。

遠光燈點亮時近光燈可維持點亮。4.1.7.4 電路接線必須確保除非 4.23 所述燈具已開啟,否則不可開啟遠光頭燈、近光頭燈及前霧燈,惟於遠光頭燈間歇性作動以發出短暫性之警告燈號、或近光頭燈間歇性作動以發出短暫性之警告燈號、或近光頭燈與遠光頭燈交互作動以發出短暫性之警告燈號時,可免符合本項規範。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資料、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申訴書、檢舉影片截圖、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87、89至90、99至101、103、105、111至113頁),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然依據管理辦法第14條附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附件3-3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第4點汽車及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第1項之規範,遠光燈在車輛上屬得以手動切換。是以,無論是否切換遠光燈,駕駛人得自行切換適用,就此可知遠光燈之切換為駕駛人可控事項,如不能使用遠光燈時進而使用,駕駛人或為車輛系統自動切換未切回,或為自行切換,無論何種情形,均屬於對於違反本行政法上之義務有主觀故意過失。

㈣、觀之檢舉照片,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之時,該車車頭之大燈與旁邊同時停等紅燈車輛之大燈相同,然於起步後,該車車頭之大燈突然轉亮,與旁邊車輛及其停等紅燈時相比,均明顯較亮,自非所謂因為角度、行車紀錄器安裝等問題造成之燈光視角落差,其主張當非可採。

㈤、又交通裁決本無訴願制度,且如有不服其救濟單位為行政法院,本件當無訴願決定之存在,原告起訴聲明訴願決定撤銷,自無可採,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00元,並無違誤。且本件本無訴願決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