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4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428號原 告 曾文怡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楊賀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559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4月7日19時38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40.3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4年4月8日檢具違規影片(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1條)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4年4月29日(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3559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後向被告提出陳述,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又車主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被告確認符合歸責要件後同意歸責申請,乃於114年8月1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B3559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時係行駛開放路肩車道,沿路肩下林口交流道,並無

變換車道之行為,何須打方向燈。原告曾於申訴書中建議,應檢討出口路肩與主要車道會合之標線設計,否則將讓更多駕駛人對變換車道認知不同而受罰。原告嗣後至違規地點,發覺標線有重新繪製、設立新的告示牌,可見違規地點處之標線設置存在爭議,否則何須大費周章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經查,檢舉影像內容,於畫面時間19:38:19-19:38:27時,原

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40.3公里時,向左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期間均未亮起左側方向燈。經檢視上開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內容,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規定於變換車道期間全程顯示欲變換方向之燈光,然自旨揭影像以觀,系爭汽車往左跨越車道線直至變換車道完全期間,均未顯示方向燈,且該路段車道線標繪明確,標線亦無斑駁或剝落,依客觀均得判斷車道之劃分。又考量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較快,反應時間較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更應課以駕駛人更高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故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自應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為之,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於該時、地變換車道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自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以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㈡又原告如認相關標誌設置不當,自應向行政機關反應,尋求

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在相關主管機關修正或重新規劃前,該一般道路規劃設計之規定既非無效情形下,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不能因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是檢視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內容以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變換車道時,期間完全未使用方向燈,至少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故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準此可知,在有車輛匯入或匯出之路段,以穿越虛線區隔時,即屬不同之車道,車輛跨越穿越虛線自屬變換車道。

㈡另依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略以:「

……車輛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駛入開放路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係依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其係欲併入行駛主線車道、減速車道,或行駛路肩車道,提醒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注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該函釋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變換車道之意函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其解釋意旨,要與前述交通法令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必須預先顯示使用方向燈,以提醒相鄰車道用路人得以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之整體法規範秩序之要求無違,符合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復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7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19887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處分、交通違規照片說明、交通違規行向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

見系爭汽車行駛於減速車道上,右側為路肩車道。影片第5秒時,可見系爭汽車(白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於路肩車道上;影片第7秒時,系爭汽車開始自路肩車道向左跨越車道線,未使用方向燈。」「接續上段影像畫面。影片第1秒時,系爭汽車完成變換車道、從路肩車道至減速車道,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於輔助車道,復向左跨越穿越虛線駛至主線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期間洵未顯示左方向燈,是原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

㈤至原告固執前詞主張,惟按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

係依道交條例、標誌設置規則等相關法規,由主管機關基於交通安全、流暢及秩序維護之目的而規劃設置。該等標誌、標線及號誌一經設置,即具有規範之效力,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修正、撤銷或宣告無效前,均屬合法有效,所有用路人自應受其拘束。若駕駛人得僅憑個人主觀認知,認定規劃或設置不當而拒絕遵循,或以此作為免責抗辯之理由,則將動搖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普遍拘束力,造成交通管理體系之失靈,進而導致秩序混亂與安全風險,實非所許。況且,法律制度已賦予人民充分之救濟途徑。倘認道路規劃或標誌、標線及號誌設置確有不當,人民可透過陳情、申訴、行政爭訟等合法管道,請求主管機關檢討改進,以期自制度面獲得正當處理。然在尚未依法撤銷或修正前,任何用路人均不得拒絕遵循,否則將破壞交通規範之安定性與普遍適用性。是原告執其違規行為係因相關標誌設置不當之主張,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尚不足採。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