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429號原 告 國田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潘宿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FR40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翁永崑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7時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24巷5弄(下稱系爭地點)時發生交通事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因認系爭車輛有「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之違規行為,為警於114年6月12日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FR4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於原告起訴後重新審查,以前處分舉發事實與法條有誤,而重新開製114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FR4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1頁),更正違規事實為「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裁處罰鍰金額變更為9,000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車輛於出廠時即配備新型電子式行車記錄器及四鏡頭行
車監視錄影器,員警於現場未進行確認,即以非現場舉發且未簽收之方式開立罰單,實與系爭車輛實際狀態不符。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道交條例第18條之1有關汽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違規處罰,行
為態樣係有區分,處罰輕重亦屬有別。該條第3項前段「未依規定保存第1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指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可以正常運作,但並未將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2項之規定保存1年而言;後段「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係指合法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本可正常運作,卻因駕駛人操作使用不當,導致行車紀錄器不能正確記錄資料,此項違規,須視駕駛人之實際使用操作行為有何不當,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判斷。
㈡本案處理員警業針對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及行車速率器等詢
問駕駛人及車主,皆表示未有相關紀錄,且經原告於交通事故調查中稱無裝設行車紀錄器。縱上,原告縱使辯稱系爭車輛型號出廠時即裝設行車紀錄器,然其未能提供舉發機關採證影片及相關事證,造成交通事故責任釐清受阻,自應屬道交條例第18之1條第3項規定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8條之1第1、3、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或防止捲入裝置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2,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第3項)未依規定保存第1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違反前3項除未依規定保存第1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之行為外,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39條第24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
下列規定: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⑵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
列規定: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88年9月23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⑶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行車前應注意
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第2項)前項第1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1年備查。」㈡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
1.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種為自用大貨車,係於113年2月19日領照,總重量為8.55公噸,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並應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該行車紀錄器是否確實有效及按時更換紀錄卡,始得行駛。又原告系爭車輛係配備新型電子式行車記錄器,經本院函詢系爭車輛是否參加定期檢驗、檢驗結果與行車紀錄器等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復該車確有裝設數位式行車記錄器,有函文與檢驗結果與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復有原告提出之車輛規格表、登錄報告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是系爭車輛確有裝設行車記錄器。
2.惟系爭車輛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駕駛人未能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記錄,有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並經舉發員警表示:駕駛人稱未有行車紀錄器與行車速率器等相關紀錄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足認原告確使行車紀錄器未能正確運作,則被告據以認原告有道交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自屬有據。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並衡酌原告
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