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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4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433號原 告 孫志堯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林柏湖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分別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2條第5項、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14年7月4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當時我係依照GOOGLE地圖顯示路段行駛,向右迴轉時,對向

車道接近分隔島有一轎車停等紅線,我騎乘系爭機車滑行迴轉近分隔島第2車道遇有一白色車輛煞車,但未與該車碰撞、亦無人員傷亡,當時有向該車揮手示意感謝禮讓。嗣後舉發機關要求到案說明,因未收到通知,直到收到罰單始知此情,並非無故不到案說明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

關證據,以利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惟原告並未遵守上開規定所定之義務。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理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最為清楚,故發生肇事逃逸案件,當由汽車所有人盡到場說明或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之義務,以協助警察機關查明肇事責任。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⑵第62條第5項:「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

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⑶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百元以下罰鍰:」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3.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9至8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至15頁)各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07頁)、原告交通違規明細(本院卷第233至236頁)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罰內容亦均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第219至231頁),可見原告於上揭時、地,先違規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而後未注意讓直行之訴外車輛先行,貿然橫向駛出,致訴外人車輛緊急煞車,而與後車發生碰撞,原告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依法為適當之處置,逕自駛離。復參諸該勘驗結果,足見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地面標線繪製清晰,原告應能知悉其係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又原告在事故發生時,係位在訴外車輛前方,依其視角自能清楚看見該追撞事故之經過,且當時訴外車輛與後車碰撞時之力道及聲響均明顯,衡情原告就其肇事一事自屬明知,卻仍然逕自離去,是原告主觀上就其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顯有過失;而就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有違規之故意無訛,堪認其該當道交條例45條第1項第13款、第62條第1項規定,得予以處罰,原告主張不知違規行駛以及肇事等情云云,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2.又原告肇事後,經員警循線查得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故於114年2月25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同年3月8日18時0分前,事先撥打電話與承辦員警聯繫,並攜帶國民身分證及本通知書準時至舉發機關所屬新店頂城派出所,而該函因投遞至原告住處時,因未獲會晤本人,故於114年3月4日寄存在警局而合法送達等情,此有114年2月2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44081012號函(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表(本院卷第12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55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57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所定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有過失。至原告主張其未收受該函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是以,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未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故只要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是以,上開114年2月25日函既已因寄存送達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逾期未報到而違規,自不得以未親自收受為由而主張免責。

3.從而,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罰鍰600元,均符合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表一編 號 違規時間 舉發通知單 違規事實 違規地點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舉發法條 裁罰主文 1 114年2月10日12時0分許 新北警交字第C16811002號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與安業街之路口 北市裁催字第22-C16811002號 114年7月4日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4年2月10日12時0分許 新北警交字第C16811003號 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 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與安業街之路口 北市裁催字第22-C16811003號 114年7月4日 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 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 3 114年2月10日12時0分許 新北警交字第C16811004號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與安業街之路口 北市裁催字第22-C16811004號 114年7月4日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 罰鍰 600元附表二: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 孫志堯肇事逃逸行車紀錄器前.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2月10日11:58:32至11:58:52 此為訴外人車輛前方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時間為白天,天氣晴天,視距良好。畫面中訴外人車輛於車道上直行,前方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此時為綠燈(11:58:32至11:58:37,見附件圖片1 ),訴外人車輛接近該路口時,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訴外人車輛右前方橫向之行人穿越道處,正欲通過該路口,而前方外側車道之車輛則停等於停止線後(11:58:38至11:58:40,見附件圖片2 )。待訴外人車輛行經該路口時,原告突從訴外人車輛右側前方之行人穿越道處駛出,並逆向至訴外人車輛前,導致訴外人車輛及原告雙方均緊急煞車(11:58:40至11:58:42,見附件圖片3至5),隨即聽見訴外人車輛遭後車追撞之碰撞聲響,伴隨車子晃動之影像(11:58:43)。原告則在訴外人車輛車頭擋風玻璃前,向訴外人揮手示意後,將系爭機車倒退牽引數步後,再逕自騎乘機車左轉自對向車道離去(11:58:43至11:58:50,見附件圖片6至7)。 本院卷第216頁、第219至225頁 2. ⑴檔案名稱: 孫志堯肇事逃逸行車紀錄器後.mp4. ⑵影片時間:2024年2月10日 11:58:32至11:58:52 此為訴外人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訴外人車輛行駛時,後方跟有一台廂型車(11:58:32至11:58:38,見附件圖片8 ),訴外人車輛亮起煞車燈減速後(11:58:39至11:58:41),再突然緊急煞車,此時後方廂型車煞車不及發生追撞(11:58:41至11:58:43,見附件圖片9 至11)。後有後方廂型車之駕駛搖下車窗,上半身微探出窗外,手指向經過之原告(11:58:49至11:58:52,見附件圖片12至13),然原告仍逕自從旁駛離,並未停車。 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第225至231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