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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4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434號原 告 毛金聲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RE3089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31日19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嗣於114年7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RE308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有右轉車在前被斑馬線暫停,而原告直行車是綠燈,後轉為黃燈,原告只能直行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未過停止線,惟已紅燈

卻逕行向前,故違規當下員警於該路口攔停告知原告示意其於靠邊停車,並且告知其闖紅燈。

㈡依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於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圓

形紅燈時,自應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系爭車輛跨越過停止線,繼續直行銜接下一路段行駛。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洵屬合法。

㈢又原告見號誌轉為黃燈時即應減速作停車之準備,然系爭車

輛並未有亮起剎車燈仍執意前行,致於號誌轉變為紅燈時闖紅燈,其違規行為明確,且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其目的在給予行經路口之駕駛人反應之時間,避免因煞車不及而生闖紅燈之危險,故駕駛人見交通號誌已轉為黃燈時,即應採取煞車之動作,以維護路口交通安全,並避免造成違規。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⑵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

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1.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略以:「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該函釋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權責,所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屬於對法規範意旨之具體化,足資作為解釋適用上之輔助,本件自得予援用。是車輛於紅燈時,如逕行跨越停止線,無論係迴轉、直行或左轉,均已危及路口其他用路人通行安全,當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2.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逕行向前超越停止線進入該路口(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依前開說明,即屬於闖紅燈之行為,則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稱:當時有右轉車在前被斑馬線暫停,而原告直行車是綠燈後轉為黃燈,原告只能直行等語,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原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