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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4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437號原 告 楊錦煌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E414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2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同安街口之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即訴外人呂宗憲通過,而碰撞呂宗憲(下稱系爭事故),致呂宗憲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7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E414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刪除易處處分之部分後,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伊並未致行人即呂宗憲受傷,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禮讓行人呂宗憲先行通過,而碰撞呂宗憲,致呂宗憲受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9月12日桃警分交字第1140071154號函(本院卷第43至44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6月4日桃警分交字第114004342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47至49頁)、親子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51至54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55至57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等在卷為證,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無人受傷,被告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

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㈢、本院判斷:本件原告對於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呂宗憲,而碰撞呂宗憲一情並無爭執,惟主張呂宗憲並未受傷,而認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呂宗憲於員警到場處理系爭事故時,即有向員警表示受有傷害乙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註所示(本院卷第53頁)。加以呂宗憲確實於系爭交通事故後立即就醫,並經醫生診斷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頁),再酌以兩造於114年4月15日於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調解書內容亦載明:兩造發生車禍,致呂宗憲受傷等語,此有該調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6頁)。綜上,系爭交通事故確實造成行人呂宗憲受有上開傷害無訛。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為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要難為有據。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