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440號原 告 李芸維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AU067003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上午8時9分,在臺北市南港區中南街與研究院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6月10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依據原告長達6、7年的駕駛經驗及現場觀察,許多駕駛人於此路口會使用左轉方向燈,其目的在於提醒研究院路1段主幹道上之來車,前方有車輛將從右側匯入。因此,原告打左轉方向燈之行為,並非故意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是依據現場實務判定應打左轉方向燈較為安全,雖與法條文字嚴格規定不符,但實為確保行車安全之必要且合理之判斷。另當時前方也有一台同向汽車在同一路口匯入,且同樣未打右轉方向燈,反而與原告一樣打左轉方向燈,此一事實可證明該路口設計確實會導致駕駛人產生匯入而非轉彎之認知,表示該路口之標示並不明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系爭路口有多方車輛匯入,駕駛人應依規定正確使用方向燈,警示側方及後方來車,倘系爭機車之方向燈無法使周遭來車清楚辨識,則將造成其他用路人行車風險與交通秩序之危害。是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本院卷第2
5至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7月14日函(本院卷第65至67頁)、114年9月8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至77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3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茲論述如下:
⒈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可知,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駛人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使用目的係為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當駕駛人只是依循道路線型行駛時,對於其他用路人不會產生必須特別留意其行車動線之情形,而無使用車輛方向燈之必要,反之當行車改變方向,包括車輛轉向、轉彎時,駕駛人即應顯示方向燈。尤其,在車輛駛至交岔路口時,會有多方向車輛駛至路中會車之可能,為使進入交岔路口車輛注意其他用路人之行向,於轉彎時更應使用方向燈,此一使用轉彎方向燈之作為義務,並不因行駛車道於路面劃設有弧形箭頭指向線,或是顯示有箭頭綠燈之號誌,屬於應依指示方向行駛之轉彎專用車道而有異,要言之,駕駛人只要遇有轉彎、轉向時,即應使用方向燈,如有違反,即屬不依規定使用轉彎方向燈光,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之處罰要件(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中南街與研究院路1段明顯屬於交岔路口,有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73至77頁)、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本院卷第25至27頁)附卷足稽。又方向燈之使用,係以實際行駛方向為判準,要求駕駛人於轉彎、變換車道或自支道、匝道駛入幹道時,應依客觀上車輛行進之真實方向,使用相應之方向燈,而非得依駕駛人個人之習慣、經驗或認為較安全之方式任意選擇。本件原告自中南街行駛至研究院路1段,依規定自應使用右轉方向燈,其反以左轉方向燈示意,與實際行駛方向顯然不符,足生他車誤判之虞,已違反方向燈正確使用之義務,其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臻屬明確。
⒊至於原告以「多數駕駛人於該處均打左轉方向燈」及「前方
同向車輛亦打左轉燈」,主張該路口設計導致駕駛人產生匯入而非轉彎之認知云云。惟無論駕駛人主觀上認知其駕駛行為屬於「匯入」或「轉彎」,依法均負有依實際行駛方向正確使用方向燈之義務,絕非因他人多有相同行為,即可將本質上違規行為轉化為合法。蓋方向燈設置之目的,在於透過統一且明確之訊號,使其他用路人得以合理預見並正確反應駕駛意圖,以降低道路不確定性,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倘任由駕駛人僅憑個人主觀經驗或觀感,擅自偏離法定用燈方式,則行為準則勢將無從一致,致標準分歧不一甚至流於恣意,並將影響其他用路人對方向燈作為交通共同語言之合理信賴基礎。原告於系爭路口行駛時,無論自行認定為匯入主幹道或進行轉彎,均應依實際車輛行駛方向正確使用方向燈,審慎減速並留意周遭車流,而不得以「多數駕駛人皆如此」為由,認為其違反使用方向燈之方式尚屬正當。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