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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4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442號原 告 陳佳銘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 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第48-CX333353G號、114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其中第48-CX0000000號、第48-CX333353G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因違規行為態樣尚有不符,業於115年4月10日新北裁申字第1154815114號函檢附之答辯狀中同意撤銷系爭裁決書(本院卷第108頁),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依法即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是系爭裁決書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5月14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員警認系爭機車違規屬實,即依法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下稱系爭舉發單)、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嗣第CX0000000號「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罰鍰部分,於114年6月16日業經繳納,該案並未開立裁決書。而「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部分,車主即訴外人陳錦波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本院卷第75至79頁)。案經被告再次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均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民眾未具公務員身分,原告不服其檢舉。又本件並無致生事故,被告連續開罰、重複處分,應有違誤云云。並聲明:原處分、系爭舉發單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遇有行人通過,並未減速或暫停禮讓,反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且其與行人之距離明顯不足1車道寬,是其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又本件原告不服系爭舉發單,惟其並未至被告處所開立裁決書,應不符訴訟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舉發單部分:

1、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依道交條例第87條前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2、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道交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3、經查,原告不服系爭舉發單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該舉發單之受處分人為「陳錦波」,且系爭舉發單非正式開立之裁決書,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並未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以此作為行政訴訟之客體。又經本院前以114年11月20日院東審八股114交2442字第114101000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請原告補正裁決書影本,並敘明其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提出受處分人「陳錦波」之簽名或蓋印之補正狀,惟原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未至被告處所開立裁決書,此有系爭舉發單、系爭函文暨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7頁、第33至35頁、第97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就系爭舉發單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則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即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㈡、原處分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2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3、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第75至79頁、第8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4、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87至91頁),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已可見有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之一側,且系爭機車與該行人間並無任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形存在,然系爭機車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即逕自駛過行人穿越道(本院卷第91頁),原告身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並隨時注意有無行人,以暫停禮讓行人,況依開採證照片所示,當時道路通暢,原告前方亦無其他車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是原告未依規定減速、暫停,逕自駕駛系爭機車搶先於行人通過,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堪認定。

5、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僅需確認民眾提出之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已足,並無限定僅能以特定的證據方法為證明。本件為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提出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所為之舉發,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告徒以前詞空言置辯,並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徒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核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