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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4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443號原 告 邱國祐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711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2日17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之「公車停等區」臨時停車(行為一),適為執行巡邏勤務至該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乃予以稽查而要求出示證件,惟原告拒絕提供證件(行為二),致警員當場不能製單舉發。嗣警員即以其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行為一)及「違反處罰條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行為二)等違規事實,於114年6月22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471158號、第AFV471159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4年8月6日前,並均於114年6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6月25日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4711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此部分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711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違規是事實,但以一般民眾認知應該要直接開單,並詢問我們簽名,警察只有告知犯哪一條,不給證件就是不服取締,但原告當時並沒有離開現場,是等所有警察離開才離開,並沒有所謂不聽勤務人員制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⑴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22日17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0○0號前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及駕駛人拒絕提供可查知確實身分之文件或資料而駕車駛離,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製單舉發(單號:AFV471158及AFV471159)。

⑵原告申訴內容略以:「開車前往北投區中和街451號檳榔攤買東西…」,說明如下:

①相關交通違規法院裁判見解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解釋上應包括停車受檢後,消極不配合出示證件,或不提供可查知行為人確實身分之文件或資料而離去現場,以符合避免衍生大於用路人本身違規事項之交通危險,並避免徒增無謂成本等立法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

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經舉發員警證稱並輔以隨身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系爭車輛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違規屬實,爰予以攔停稽查,惟該車駕駛人拒絕提供可查知確實身分之文件或資料而駕車駛離,且本案違規事實亦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得以勸導代替舉發規定之適用,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⑶此有舉發機關114年7月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43034405號

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2、本案答辯理由如下:⑴原告對訴外案「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

違規行為(第AFV471158號交通違規)並不爭執,亦未開立裁決書,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可證。

⑵有關原告稱等所有警察離開才離開,並沒有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一事,說明如下:

①系爭車輛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

違規行為,是舉發機關員警依其所見對系爭車輛攔停稽查。

②經複查採證影像,可見員警攔停系爭車輛稽查時明確向

原告說明系爭車輛停靠公車停靠站,並持續請原告提出相關證件配合稽查,惟原告持續拒絕提供可查知確實身分之文件,消極不配合。

③綜上查證及說明,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

167號裁定意旨,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屬實,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⑶綜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

罰鍰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49頁、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7月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43034405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答辯報告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核有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2、就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答辯報告書敘明:「一、查114年6月22日17時58分許,自小客車號:000-0000於本轄中和街423之7號公車停靠站臨時停車。經執勤員警指揮其停車並依規定要求駕駛提出證件過程全程錄影。二、1.舉發之道交條例並非可勤導及勸離項目。2.當事人拒絕出示證件後隨即想駕車準備離去,且對執勤警員方向駛來,基於安全考量命其駕駛回到原地保持現場。3.陳情人言開單就好,但至(自)始至終駕駛人在稽查中藉故叫囂,並未配合駕車離開現場。…。」 ,而被告於答辯狀亦載稱:「經複查採證影像,可見員警攔停系爭車輛稽查時明確向原告說明系爭車輛停靠公車停靠站,並持續請原告提出相關證件配合稽查,惟原告持續拒絕提供可查知確實身分之文件,消極不配合。」(見本院卷第26頁),足知被告無非係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經警員目睹,乃予以稽查而要求出示證件,惟原告拒絕提供證件,遂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裁罰。

3、惟查: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之違規行為,乃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不作為」義務(例如:違規停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行駛路肩等)之違規行為持續中,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而不聽從,此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尚屬有別,雖應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裁處,但究屬不同之違規樣態。

⑵原告既係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道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經警員稽查而拒絕提供證件,致警員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並非不聽從警員制止其持續「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則原告當不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是被告認原告有該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核有違誤。

4、從而,原處分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而誤認違規事實,自屬無可維持,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是否重新認定違規事實而再為裁罰,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理。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