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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4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444號原 告 孫貫瑋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李宥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D11380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4年1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D11380號為裁決)、114年7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D113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並合併請求返還與上開裁決相關之汽車牌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7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D113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1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D113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均未變更,原載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並於114年11月21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1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D113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於108年8月14日16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時為警攔截,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而查獲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 款〉(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4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原告復於10年內之114年5月20日18時32分許,酒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5線快速公路(往新莊8K)時,與訴外人王俊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16mg/L,因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9D11380號、第C69D11381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4年6月19日前,並分別於114年5月22日、同年5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114年6月10日填具「行政申訴書」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因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D113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D113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應舉證系爭車輛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為合法對原告實施酒測:

⑴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

:「是關於現行攔停車輛實施酒測程序,可區分為『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兩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與『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兩種。在攔停車輛階段,就集體攔停類型,只需車輛進入酒測路檢點已足,即可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並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但就隨機攔停類型,尚須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得予以攔停車輛。至於在實施酒測階段,不論為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類型,皆應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可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次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95號行政訴訟判決

:「員警得對駕駛人合法隨機攔停、酒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必須事先建構合理懷疑事由,均無從事後補正治癒集體攔停/隨機攔停、酒測之合法性,故員警因違法攔停、酒測所為之舉發,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而屬違法得撤銷之瑕疵。」。

⑶再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因此,針對拒絕

配合吐氣酒測或因神志不清、昏迷而無法對其實施吐氣酒測之肇事駕駛人,如依肇事現場客觀情況或肇事駕駛人身體外部狀況(如身上是否存有酒氣等)判斷,相關交通執法人員有相當理由可認其係因酒駕而肇事,且肇事後情況急迫,有必要迅速保全酒駕證據者,則於此範圍內,強制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已屬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且此一必要手段就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肇事駕駛人所享有之憲法人身自由與身體權之保障兩者間之損益亦難謂失衡。是系爭規定一於此範圍內,尚無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反之,除上開範圍外,由於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可能因疲勞、分心、疏忽、躲避異物、車輛機械突然故障或路況不熟悉等原因所致,未必皆肇因於酒駕,自非可僅因駕駛人肇事而拒絕配合吐氣酒測或因其神志不清、昏迷而無法對其實施吐氣酒測,即一律強制移送採檢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因此,於客觀上不具強制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之肇事事件,系爭規定一就其防制酒駕以確保交通與用路人安全之立法目的之實現而言,即難謂屬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從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⑷末按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點第2

項、第3項規定:「對於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有利於還原真相的跡證,應詳細採集記錄,注意下列事項:…(二)汽車、動力機械或行駛共用通行道路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另針對肇事逃逸事後到案者,依個案具體事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三)汽車、動力機械或行駛共用通行道路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他造駕駛人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定。」。

⑸依上開判決見解、行政規則規定,縱使駕駛人肇事,抵達

現場處理之員警,亦應對現場及當事人狀況進行判斷,如有相當理由足認駕駛人有酒駕情事,始得對其實施酒測,非謂一有肇事即可無任何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⑹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有與甲車發生碰撞肇事,惟肇事

原因多端,非可直接認定其有酒駕,故被告若未能舉證證明舉發員警有依其他事證合理懷疑原告有酒駕,本件酒測程序即屬違法,原處分一應予撤銷。

2、本件舉發員警應舉證其對原告所為之酒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或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定事項),若未舉證,原處分

一、二均應予撤銷:⑴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05號行政訴訟判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有相同規定。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2款之規範意旨,乃因飲酒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未滿15分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響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予以漱口或俟飲酒結束滿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如違反上開程序規範,足以因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為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自難憑此瑕疵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

⑵次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

:「關於警察機關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檢測之取締勤務,依本件行為時(即103年9月19日)當時有效施行即103年5月22日修正生效之內政部警政署頒布『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作業內容之程式依據,執行員警自應遵守。而依上開行為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規定中之(四)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係規定:『1.檢測前:(1)全程連續錄影。(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3)準備酒精測試器,並取出新吹嘴。(4)應告知受測者事項:A.告知儀器檢測之流程及注意事項。B.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此部份交通部於103年3月27日以交路字第10350031131號令並已會銜內政部發佈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並自103年3月31日施行,而於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予以明文,特此敘明),就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乃均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佈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它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

⑶本件舉發員警須舉證於對原告實施酒測前,確有詢問原告

是否有飲酒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倘未先行告知而能使原告能衡酌己身是否有服用類似物,再行主張漱口或休息15分鐘後再行檢測的權利,進而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酒測程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自難憑此瑕疵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

⑷本件舉發員警應自對原告執行酒測前,至酒測完畢為止,

應有全程連續錄影,並告知原告法定事項,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倘本件員警未能完成相關舉證,即有正當法律程序上之瑕疵。

⑸員警於酒測結果出現後,始詢問原告有無服用酒類之類似

物,程序顛倒,且剝奪原告依法選擇漱口或等待15鐘後再行實施酒測之權利,酒測程序顯不合法。

3、員警未審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明文規定,對原告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再對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10月31日公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毫克者,檢定公差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堪認該條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係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每公升0.02毫克之檢定公差值為準據,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者,自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每公升0.15毫克)加計容許公差值(即每公升0.02毫克)後之範圍為準,即「每公升0.15毫克至0.17毫克(計算式:0.15+0.02=

0.17)間」。⑵次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四、結果處置:(二

)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一八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落實行政一體及憲法平等權之要求,於合法且有裁量餘地之行政慣例下,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

⑶再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字第633號判決:「如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未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而逕予舉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本件原告吳晨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且無法證明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情節重大,應符合『勸導代替舉發』之要件,該舉發程序自有瑕疵,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一,亦有違誤,應予撤銷。」。

⑷又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

決:「且應注意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四結果處置(二)規定更要求警察機關『應』採取勸告方式予以勸導,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對其施以勸導』給予更明確的定義,所以警察機關對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即應予以勸導。而警察機關於行使裁量時,亦應基於客觀事實做合於常情的推論,不應在事實不明確或證據不足的情況下而進行與常情不符的裁量。」。

⑸查原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16mg/L,本件既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既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以不舉發為適當,員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

⑹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拘束公

務員作為、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係就警察執行酒測程序所作規範,經由值勤警員於具體個案中重複適用結果,已間接對人民發生外部之法規範效果,舉發機關自應受該行政規則所拘束,惟員警消極未裁量以勸導代替舉發,竟當場舉發之,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4、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並不符合相關法規所稱「肇事」之定義,故應認合於以勸導代替舉發之「未肇事」要件:

⑴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

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正值暴雨、路面濕潤,且肇事路段為下坡彎曲路,又員警對原告為直線測試時,原告並無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或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出現,且原告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同心圓測試亦為合格等情,顯難遽認原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尚不得單憑肇事事實,率認系爭事故與原告前晚飲酒行為間因果相關,從而,原告對其自身酒精濃度殘餘量達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復本件尚無證據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就其有酒精濃度達規定標準之情事具有故意過失,依上開說明,本院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未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且就本案現有卷證,及客觀事實之認定,原告非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狀,是以原處分認定事實,尚有未洽,被告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作成原處分對之裁處,自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再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4號判決:「經查

,上訴人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賴詹秀堪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訴外人賴詹秀堪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六肋骨折合併輕微血胸、右手肘及右前臂挫傷、左髖關節及腰部肌肉疼痛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上訴人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惟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有關『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依前所述,須與駕駛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意旨主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39號不起訴處分書已指出上訴人在直線測試、平衝動作結果皆無異狀,及本件主要肇因於上訴人未注意路口號誌,導致訴外人賴詹秀堪擦撞上訴人自小客車右後車尾,並非酒後駕車所導致等語,則上訴人酒後駕車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有關『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即有疑義。

原審雖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9號卷,惟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㈠、㈡-1、上訴人及訴外人賴詹秀堪警詢筆錄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6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等附於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均未影印附於原審卷,致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事實,及上訴人酒後駕車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屬未明。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即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呼氣測濃度達0.18mg/L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4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嫌速斷。」。

⑶末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

「觀諸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內車道,因前方白色轎車在路口要左轉而停在系爭違規地點之路口,系爭車輛於接近路口前因前方有該白色車輛停在路口之故而有減速行為,且無明顯往右切出內車道之行為,縱使有欲往右切之意,系爭車輛亦未有突往外大幅度外切之情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任何客觀足資認定係危險駕駛之行為。依錄影影像過程,本件車禍事故應係系爭事故機車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在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減速時,不願減速而向右邊偏行前駛時,自後擦撞系爭車輛後方而摔車,是依上開錄影光碟內容應難認定原告對此有肇事責任。又參以原告上開酒後駕車是否肇事之違規行為,因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檢察官偵辦後,經檢察官認無不能安全駕駛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6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以,本件原告雖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其酒後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無法證明其酒後有不能安全駕駛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一情。

」。

⑷經查,觀諸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證

原告因前車減速而隨之減速,並緩慢滑行數十秒後,在無任何交通違規或危險駕駛之情形下,突然遭後車未減速而追撞(即檔名「line_oa_chat_250729_150352」〈系爭車輛前方〉、「line_oa_chat_250729_150350」〈系爭車輛後方〉之影片),故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不可歸責於原告,難謂符合前開法規所謂「肇事」之要件,且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就此車禍並無過失。

⑸次查,原告經測試檢定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

惟原告酒測結果為0.16mg/L,此自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交通稽查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條件,雖本件有發生原告駕車遭後車追撞之事故,惟並無造成人員傷亡,又該事故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應屬未肇事,且原告之駕駛行為,尚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又情節輕微,業已符合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以勸導代替舉發之條件。

5、本件行政法院對員警之裁量怠惰,有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

⑴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

意旨:「…其規範目的乃在於考量酒測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於駕駛人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倘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時,使警方得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判斷是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免予舉發之要件,據以裁量是否舉發,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是於本件中,舉發機關及被告自應依據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判斷是否符合上開免予舉發之要件而為合義務之裁量,而法院亦得對行政機關之裁量合法性予以審查。」。

⑵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落實行政一體及憲法平等權之要求,於合法且有裁量餘地之行政慣例下,行政機關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

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其制定

內容及過程,雖屬拘束公務員作為、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係就員警執行酒測程序所作規範,經由員警於具體個案中重複適用結果,已間接對人民發生外部之法規範效果,舉發機關自應受該行政規則所拘束,惟舉發機關竟未能遵守而誤予舉發,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有違法之處,行政法院就上開裁量基準進行審查,係屬合法性之審查,而非干預被告及員警之判斷餘地,自屬有權審查。

6、退步言之,縱認所有程序皆未違法失當,原告之酒測值於扣除誤差值後,未達0.16mg/L之標準,不應受罰:

⑴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在測

試濃度小於0.4mg/L時,呼氣酒精測試器之量測結果縱有誤差,只要誤差值在檢定公差(即正負0.02mg/L)範圍內,且重複性量測結果(相對標準差)小於0.007mg/L,仍可判定為檢驗合格之儀器。」,實務上肯認酒精測試測量器之量測結果誤差值(或稱寬容值)達正負0.02mg/L。

⑵查原告測得之酒精濃度僅係0.16mg/L,倘扣除上開0.02mg/

L之誤差值,則真實的酒精濃度即落於0.14mg/L,而未達須受處罰之0.15mg/L標準,即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故無受罰之可能!

7、原處分二之作成係與原處分一之作成基於同一事實,查作成處分之經過已有正當法律程序不備之違法,即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而符合同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裁處要件,原處分二本即應與原處分一一併撤銷。

(二)聲明:

1、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送之汽車牌照。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答辯報告書,員警於114年5月20日14時至22時擔服勤務,於18時32分接獲分局勤務中心通報前往板橋區臺65線快速道路8K處往新莊處理A3交通事故,警方到達現場發現為王俊茗駕駛自小客000-0000與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000-0000同向沿台65快速道路往新莊方向直行時,雙方於肇事地點發生碰撞。現場處理完後,警方依規定對雙方實施酒測,實施酒測前有詢問是否有飲酒,原告稱有喝酒,警員詢問最後飲酒時間為何,原告稱前一晚(19日)晚上12點前喝完,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且現場對原告實施酒測前,原告未請求要漱口,故警方依規定實施酒測。本案係為交通事故,並非一般交通勤務稽查,並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勸導」,故依規定舉發。

2、次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8月2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43875419號函內容:

⑴本案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前,已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

告清楚表示昨日(114年5月19日24時前)有飲酒,受測時間則係114年5月20日19時2分,顯然屬於「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按條文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係採擇一詢問之立法,員警並無違反程序規定。又員警於原告酒測值結果達0.16mg/L後,再行詢問原告剛剛是否有吃東西,原告始向員警供稱有吃檳榔,惟員警處理過程中均未發現原告有咀嚼檳榔等情,原告所述難謂無疑。復查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市售檳榔並非一律有加酒調味,原告主張是檳榔影響酒測值之可能,當須由原告舉證。再查原告既認係檳榔影響其酒測值,何以於員警詢問是否有喝酒時,未主動要求漱口,參據原告刑案資料,原告非首次酒駕行為,難以諉為不知。

⑵又縱認原告嚼食之檳榔確有酒精成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禁止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並不以飲酒為限」,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只要酒精濃度測試超過標準,即應受罰,並未區分或限制係飲酒或其他原因所造成。故如原告所食用之檳榔含有酒精成分,而逾越法定酒精標準濃度,仍有受罰可能,原告主張係食用檳榔,並未飲酒,縱然屬實,亦不影響其因飲用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而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要件之結果。從而,原告主張其並無飲酒,可能其嚼食之檳榔中含有酒精成分而影響檢測結果等語,無從為解免本違規行為責任之依據(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字第1169號判決)。

3、復查員警密錄器影像(「酒測影像.mp4」)及譯文表,於影片左下畫面時間19:04:40至19:04:59處,員警詢問原告有無及何時飲酒,原告告知前一日12點前,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依警政署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即予檢測;於影片左下畫面時間19:04:55至19:05:29處,員警請原告拆封全新酒精測試器之吹嘴裝置妥當後,並將酒精測試器歸零給予原告進行吹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16MG/L;於影片左下畫面時間19:05:30至19:05:37處,員警詢問原告施測前有無吃東西,原告稱有吃檳榔。綜上,員警施測過程全程錄音錄影,施測程序並無違誤。

4、另查本件警員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廠牌HONGYUAN、型號BA4040、儀器器號00000000、感測元件器號H41237、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13年12月7日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12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而本件施測時間為114年5月20日,係於有效期間內可供法院作為審判參考依據。

5、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明文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然該規定並非在加諸法律所未規定之違規要件,僅係在賦予警員就符合該種情況之個案中可綜合個案情節判斷而決定是否應予勸導;本件原告之酒測濃度值固屬於「得勸導」之範圍內,然由交通事故調查記錄卷宗可知,本案係發生交通事故後所實施之酒測,且原告已於10年內有多次酒駕紀錄,未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要件,是本案係經警員充分考量個案情況後,未施予勸導仍依法舉發,自屬合於義務之裁量;再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作成處分,亦無違誤。

6、又原告自述係於前一日12點前飲用酒精完畢後並無飲酒,已離酒測檢定時間超過15分鐘,故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上開處理細則規範之酒精測試檢測程序,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明文訂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該細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依上開處理細則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處理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相同見解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第70號判決)。另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乃進行酒測必要程序,而非以酒測前告知可漱口為進行酒測之正當程序要件。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或已漱口,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知可漱口為必要。又該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係為避免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故該規定之「其他類似物」自應與酒類相似,如受測者飲用非酒類或酒類類似物者(例如檳榔),自無「待其漱口或食用結束時間達15分鐘」再吹氣之必要(參照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9號判決)。

7、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對原告施予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二)警員實施酒測程序是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原告主張就其經實施酒測所測得之數值(0.16MG/L),應扣除誤差值(0.02MG/L),且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核屬違法,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影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96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行政申訴書影本1份、原處分二、一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425號緩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1份(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7頁、第189頁、第190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5頁至第205頁、第217頁、第283頁、第287頁、第291頁、第293頁至第2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8月2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43875419號函〈含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採證錄影譯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35頁、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53頁至第256頁、第257頁至第264頁、第265頁、第267頁、第269頁、第275頁、第277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對原告施予酒測,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⑵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

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2、按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指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非一定要駕駛人於行駛中被「攔停」,警員始得對其進行酒測,而係賦予警員得加以「攔停」之權力,顯非指「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駕駛車輛遭「攔停」為前提要件,此觀法條規定自明,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

3、查本件對原告稽查並實施酒測之緣由,業據警員於前揭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敘明:「一、職張語芯於114年05月20日14時至22時擔服事故處理勤務,於18時32分接獲分局勤務中心通報前往板橋區台65快速道路8K處往新莊處理A3交通事故,警方到達現場發現為王俊茗駕駛自小客000-0000與孫貫瑋(下稱孫民)駕駛自小客000-0000同向沿台65快速道路往新莊方向直行,雙方於肇事地點發生碰撞。二、現場處理完竣後,警方依規定對雙方實施酒測,實施酒測前有先行詢問是否有飲酒,孫民稱有喝酒,警員詢問最後飲酒時間為何,孫民稱前一晚(19日)晚上12點前喝完,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且現場對孫民實施酒測前,孫民未請求要漱口,故警方依規定實施酒測。…。」、「…二、現場處理完竣後,警方依規定對雙方實施酒測,現場實施酒測前因已聞到孫民身上有酒味,僅詢問是否有飲用酒類及最後飲酒時間,未見孫民有嚼食檳榔之行為及疑似服用之情事,孫民未於酒測前主動向警方主張有嚼食檳榔一事,警方於現場無法得知是否有服用可能影響酒測值之物,且孫民未請求要漱口,於警方依法實施酒測後才供稱有嚼食檳榔,警方自然無法提供飲用水供漱口並等待15分鐘以上才予檢測,故依法告發。」。

4、又本院於115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員警:駕駛哪二位?員警:你是前車嗎?員警:昨天今天有喝酒嗎?原告:有,但是…員警:昨天什麼時候喝的?大概。原告:12點前吧!員警:中午還是晚上?原告:晚上。

員警:晚上12點前。員警:全新的,幫我把它拆開,那幫我裝前面這邊。原告:這樣?員警:對。員警:那幫我實施吐氣大概五秒鐘,我說停再停。吐氣、

吐氣、來、重來、重來、來、再來、再來,好,0.16。

員警:你剛有吃什麼東西嗎?原告:檳榔。員警:沒關係,測出來是有,我有錄影。

原告:我昨天沒喝啊。員警:所以我才跟你確定說你昨天什麼時候喝酒啊,你說

昨天晚上12點前嘛!原告:這樣我算酒駕?員警:沒關係,以交通隊他們為主、以交通隊他們為主。

因為我來的時候就有聞到一點點,所以想說確定是檳榔還是什麼的,跟你確定一下。

原告:檳榔啊,因為我有在吃檳榔。

員警:受測者這邊幫我簽名。原告:這樣我是酒駕嗎?員警:這個這個儀器都是合格的啦。至於到底你是剛剛有

吃什麼什麼薑母鴨的還是什麼,另外再看啦。這儀器有測出來一板一眼的。下面還有一張。這個自己收著。

5、據上,足見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原告散發酒味,且原告亦自承於前晚12點前有飲酒,則警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予以稽查,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當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警員實施酒測程序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①第1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警員係在稽查現場以酒測器對原告實施檢測,且已全程連續錄影;再者,經警員詢問原告喝酒之時間,原告表示係於前日晚上12點前喝酒,且亦未請求漱口,警員乃讓原告拆封酒測器之吹管並告知吹氣之方式後,對原告實施酒測,並顯示酒測值為0.16mg/L,而警員雖僅詢問原告「昨天今天有『喝酒』嗎?」,而不及於「或其他類似物」,然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觀,無非係防止拖延酒測時間及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而影響酒測值之正確性,是原告既回答警員前日晚上12點前喝酒,而未請求漱口,且自本件肇事至警員實施酒測時,亦顯已逾15分鐘,復衡諸警員在場並未發現原告有嚼食檳榔(非必然含酒精成分),且原告若於15分鐘內有嚼食含酒精成分之檳榔,基於其曾接受酒測之經驗,豈會不主動於酒測前告知警員?據上,本件酒測程序自無原告所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事。

(四)原告主張就其經實施酒測所測得之數值(0.16MG/L),應扣除誤差值(0.02MG/L),且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核屬違法,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102年10月31日第00000000000號公告、104年1月實施之呼

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表2(檢定公差):

表二:檢定公差 標準酒精濃度Mass concentration(mg/L) 檢定公差 標準酒精濃度<0.400 ±0.020mg/L 0.400≦標準酒精濃度<2.000 ±5 % 2.000≦標準酒精濃度 ±標準酒精濃度/2-0.9mg/L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③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後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二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③第26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2、然所謂「公差」,係指以科學儀器檢測時所容許之誤差值,而該誤差值之產生,實因科學儀器檢測之數值係一統計概數,依目前科學之水平,無法達到檢測值與實際值同一之準確度。其表示方式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誤差之範圍,然每次檢測之誤差值係位於正端值、負端值,甚或無誤差,並無法精準認定,故專責機關僅得以制定規範之方式,確保科學儀器檢測之誤差範圍在一定區間內,此即為「公差」存在之原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故立法者制定酒後駕車處罰規定,既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是否超過規定標準為處罰與否之判斷基礎,而非以「測試檢定」之結果與「公差」數值之計算總和值為判斷基礎,顯然立法者已容許測試檢定有誤差值之存在,則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之處罰,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則上開規定所規範呼氣酒精濃度,本即指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值,而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於允許施測者或受測者依其主觀需要,任意解釋而限縮或放寬法律之規定,自與立法者之原意有違,故一旦呼氣酒精測試器經專責機關檢定合格者,其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值,即產生公務檢測上之效力,而毋庸計算公差之數值,亦即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有關檢定公差之規定,僅得用於確保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得為公務檢測之用途,非可作為質疑檢測結果是否準確之主張,而本件實施酒測之酒測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12月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4年12月31日〈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此有前揭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足憑,而本件施測時(114年5月20日),係於有效期間,且本次係第820次施測,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佐,則經由該酒測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之依據。

3、又由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舉發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而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查原告前於108年8月14日16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時為警攔截,並施以酒測,而查獲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 款〉(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4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然其不思悔悟而為本件於快速公路酒後駕車之行為,顯難認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至於警員於前揭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雖僅載稱:「本案係為交通事故,並非一般交通勤務稽查,並未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故依規定舉發。」;惟原告係違規酒後行駛於行車速度較快之快速公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自高於行駛於一般道路者,且警員既舉發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則當已就其10年內曾因違規酒後駕駛行為列為裁量因素,且其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自屬適法,此並不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47頁、第349頁、第351頁)認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而有異。

4、從而,被告依據合法之舉發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及一併請求返還已繳送之汽車牌照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