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447號原 告 吳玉燕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D904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D904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4年9月26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114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D90479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4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D90479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9月23日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景德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由新泰路車道內側逕行右轉景德路時,適訴外人涂燕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訴外人涂陳碧雲,沿新泰路車道外側直行亦駛至系爭路口,二機車即發生碰撞,致涂燕山、涂陳碧雲(下合稱涂燕山等二人)人車倒地,涂燕山因而受有右背鈍傷、左下肢挫擦傷,涂陳碧雲亦受有左上背鈍傷之傷勢,原告卻未停留現場報警即逕自離去。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調查後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於112年9月28日填製掌電字第CC9D904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乃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7月2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C9D9047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註明: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497號緩起訴,緩起訴期間一年,並向國庫支付2萬元整,違規罰鍰無須繳納),吊銷駕駛執照及諭知易處處分,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4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D904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原告騎乘A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因原告大意沒有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景德路,致與直行之B機車發生碰撞,涂燕山等二人因而受傷,原告於事發當下有轉頭查看訴外人傷勢,確認並無大礙後才駛離,嗣後原告接獲舉發機關來電立即到案製作筆錄,並向涂燕山等二人通話致歉,到府贈禮並給予慰問金12,000元,原告最後賠償3萬元與涂燕山等二人成立和解,惟原告年紀大沒有注意交通事故,也不是故意肇逃,原告需要機車代步,請鈞院酌情處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9月23日06時4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由內側逕行右轉景德路,適涂燕山騎乘機車搭載乘客涂陳碧雲於該路段直行,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涂燕山等二人受傷,而原告當下已知悉有交通事故發生,且與其有關,然原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當場自行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直至接獲警方通知方到案,核其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之區別,主要在同樣均以有「肇事致人受傷」者為前提要件下,將違規行為態樣區別為二,第3項乃針對「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者裁處罰鍰,第4項前段則針對有「逃逸」之行為,並規範應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所謂肇事致人受傷,係以受傷結果與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明知、有認識或應認識自身負有應依規定處置之義務,卻故意或過失未為,故得予以裁罰;同條第4項所謂逃逸,則指逃離不見蹤跡,駕駛人在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發生後,仍駛離現場,因此自身離去行為將讓人無法發現其為肇事者,可認構成逃逸(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㈢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業斟酌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後段之不同情形,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4年9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44040086號函(本院卷第81-82頁)、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95-96頁)、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17-1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25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3-15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497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7-2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1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涂燕山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我騎乘B機車搭載涂陳碧雲,沿新泰路往泰山方向直行行駛,於事故地點,左側有一機車突然往右偏移因而發生碰撞,但對方沒有下車查看,也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我沒有同意對方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04-105頁);原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事故前我騎乘A機車自新泰路右轉景德路行駛,當時我有打右轉方向燈,於事故地點我有感覺到後輪被人碰到,之後我有停下來並回頭看,有看到一輛機車倒地,我想倒地的人沒事,再加上要趕車,我便離開,沒有查看對方受傷情形及將傷者受醫,也沒有報案於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等語(本院卷第97-100頁),核與路口監視器拍翻照片所示原告駕駛A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自新泰路內側右轉景德路,A機車車尾與B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B機車及涂燕山等二人均倒在系爭路口轉角處之地面上,原告回頭觀看後即逕自駛離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13-115頁)。則二機車發生碰撞後,涂燕山等二人旋即人車倒地,原告亦見此節,自有預見涂燕山等二人因而受傷之高度可能,詎原告未停留對涂燕山等二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選擇騎車離開現場,自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主觀上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法應予處罰,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業與涂燕山等二人和解,且因年事已高,仰賴機
車代步等節,惟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課予駕駛人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再者,該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為立法者所明定,被告無任何裁量空間,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之權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據為有利其之斟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