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448號原 告 曾祥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E901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8月3日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與訴外人吳翊隆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調查後,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10月18日製單舉發(本院卷第4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因另經緩起訴處分,並向公庫支付1萬元,罰鍰免繳),吊銷駕駛執照(另於處罰主文第三項記載「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部分為原告起訴後新增處罰,本院卷第57、105、117頁)。原告不服,主張吳翊隆因為前天下過雨地面濕滑所以造成摔車,但當下並不嚴重吳翊隆還能起身,且雙方並無碰撞所以肇事逃逸不知情,另外伊後來得知吳翊隆有受傷也立即雙方達成和解並負擔其醫療及受費用;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陳述經過跟事實有點不符,但也願意接受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已繳納,看是否念在初犯且並不是故意為之,且工作上也確實需要以機車作為代步生活工具,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7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9至48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6,000元(免繳)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只要有交通事故發生即屬之,蓋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交通事故發生,均有採取救護措施、保存證據及配合調查之義務;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方式處置;所稱「逃逸」,係指有意逃避肇事責任而匿其蹤,含有非難性之負面評價,故加重處罰,逃逸乃後行為,其目的在於脫免被人發現肇事之先行為,解釋上自應限於故意始能成立;且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警察機關難以蒐證、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之。至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縱使事後已與他造當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免其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所應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違章責任。
2.經查,依據吳翊隆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呈現內容,可以確認:於畫面時間08:53:10秒許,吳翊隆騎乘機車沿秀峰街85巷行駛時,可見該道路略為向右彎曲,並可容納機車雙向通行,但地面無任何標線;於畫面時間08:53:12秒許,原告自對向駛來,車身越過道路中線,略往吳翊隆方向偏移;於畫面時間08:53:13至14秒許,原告持續駛向吳翊隆,即將碰撞前兩車煞停,接著吳翊隆傾斜倒地;於畫面時間08:53:
20至40秒許,原告下車協助吳翊隆起身,但未詢問吳翊隆是否有受傷,吳翊隆則稱原告切太過來;於畫面時間08:53:
49至51秒許,原告未與吳翊隆交談,上車後隨即駛離現場,並可聽見吳翊隆呼喊之聲音(本院卷第119至123、127頁)。吳翊隆並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就診,確認有腹壁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01頁)。
3.據上可知,原告當時車身駛越道路中線,並未靠右行駛,致吳翊隆為閃避原告而摔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多處擦挫傷,原告雖有短暫停車,然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原告與吳翊隆雖未發生碰撞,惟參以交通事故具有肇事責任者,並非限於車輛有直接與他方發生碰撞者始具肇事責任,自亦包括因一方受他方之影響導致失控肇事之情形,是原告前揭駕駛行為,核與吳翊隆之摔車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屬「肇事致人受傷」,原告即有停留現場處理之義務,縱其自認無肇事責任,或下車察看時不知悉吳翊隆有受傷,均無解於其須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此外,吳翊隆當下已表明係原告「切太過來」,可知吳翊隆對於原告之肇事責任已有所爭執,復於原告駕車離去時,吳翊隆仍呼喊原告,可見吳翊隆並未同意原告離開,惟原告仍駛離系爭事故地點,縱認其對於逃逸一事並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既可預見系爭事故可能與其有關,倘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並無不能於系爭事故地點停留之情事,然原告捨此不為,竟決議逕行駕車離去,足認其主觀上仍具有縱其離去將構成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原告事後與吳翊隆達成和解,或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仍無礙其逃逸責任之成立。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明定應吊銷駕駛執照,縱若原告所言將對其生活產生影響,但無可裁量不予吊銷之空間,原告肇事逃逸已對交通安全產生非輕之風險,應承擔相應的處罰,如因此產生生活上之不便,自應想方設法解決之。綜上,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0元(免繳)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1.按行政訴訴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2.查被告更正原處分前,處罰主文並未記載「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57頁),嗣於原告起訴後,重新審查時,始自行更正原處分,而新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本院卷第105頁),此已造成原告之不利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況且依據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並未包含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部分處罰亦有裁量逾越之瑕疵,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