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450號原 告 蘇盈庭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裁字第82-E00000000號、第82-E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29日23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與0000巷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2月24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4年7月9日裁字第82-E00000000號及第82-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未張貼任何檢定合格標籤或有效期限證明
,且是否已依法設立測速取締標誌(下稱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並符合一般道路應距100至300公尺之規定,原告對此存有疑義。
㈡系爭測速取締標誌所處路段昏暗且未設照明設備,夜間行駛
無法清楚辨識限速及測速告示牌,應認不符合明顯標示之規定。又系爭測速取締標誌是否採用正確尺寸與安裝高度,亦有所疑慮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案「警52」標誌告示牌及「速限60」告示牌係正常設於該
路段之道路邊緣,該路段並未有樹叢、樹葉遮蓋警52告示牌,且該警52告示牌未刻意設置於樹木、樹葉後方、未有隱藏之情形,且道路地面劃設有「60」標字均得以清楚辨識、距離及尺寸符合規定,該「警52」標誌告示牌能清楚辨識預告並警示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用路人自應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規範。
㈡舉發機關已實際丈量警52標誌牌為標準型(三角形之邊長為9
0公分),警52標誌牌為豎立式標誌,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為213公分;又參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4月10日南管字第1140015582號函,有關標誌設置及測量方式可知本件「警52」標誌牌面實際邊長係需測量至延伸交會點為90公分,故「警52」標誌牌業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3款所定之「標準型」標誌牌面。
㈢本案雷達測速儀業經警方提供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7月23日檢定合格,且該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7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則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不以測速儀器外觀有否張貼合格標籤為限。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倘原告於道路現場未見速限標誌,依法應以車速50公里為安全駕駛之車速,則原告於一般平面道路駕駛車輛時速高達111公里、超速51公里,已逾車輛駕駛人應確保安全駕駛車輛,防止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傷害之義務,影響交通安全甚矩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
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⑵第1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
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⑶第23條規定:「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正
等邊三角形。二、顏色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4色。三、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視實際情況定之。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⑷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⑸第57條規定略以:「禁制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
形 圓形……。二、顏色 除特殊標誌另有規定外,遵行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禁止限制標誌為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三、大小尺寸標準型 圓形之直徑為65公分,……,三角形之邊長為90公分。放大型 圓形之直徑為90公分,……四、圖案 標準型圓形禁止標誌之紅邊寬為10公分,斜線寬為6公分,斜線方向自左上至右下經中心與垂線成四五度交角。限制標誌之紅邊寬為10公分。……」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㈡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明確標示「時間:2025/01/29 23:35:57」、、「車速:111Km/h」、「速限:60Km/h」、「主機:23E392」、「證號:J0GA0000000A」、「地點:○○鎮○○路○○段與0000巷口」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車牌「000-0000」。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主機:23E39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3年7月23日、有效期限:114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153頁),可知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主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2.又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原告行經系爭地點前之道路右側路邊所設之系爭測速取締標誌,其上有速限60之標誌(見本院卷第167頁),明確告知駕駛人該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及相關速限,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關於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原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系爭測速取締標誌牌面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之認定,經舉發機關於現場量測,可知該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為203公尺(見本院卷第195至217頁),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原告受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制效力所及,負有不得在系爭地點超速之義務:
1.交通標誌之性質為對物一般處分,在經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後完成特殊形式之公告,並在符合「可見性原則(Sichtbarkeitsgrundsatz)」之前提下,對交通參與者發生規制效力。所謂可見性原則係德國司法實務創建之理論,涉及交通標誌對交通參與者發生規制力之生效要件。依此理論,交通標誌應清晰可理解,使一般普通駕駛人快速地知悉規範內容,始發生效力。又交通參與者具備抽象上感知的可能性即為已足,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該交通標誌存在,則在非所問。縱使交通參與者疏忽而未注意交通標誌,但若其具備抽象上感知的可能性,該標誌仍對其發生效力。另若交通標誌受遮擋、覆蓋或不再清晰可辨,則不具有可見性,而不發生效力。關於可見性原則之要求程度與交通參與人相應的注意義務程度,取決於具體個案之交通情境。在動態交通類型中,例如以較高速度行駛的路段,交通標誌設置與懸掛之方式,須使其規範內容在短時間內被快速地感知與理解,始對交通參與者生效。且若交通標誌之設置乃係符合法規之標準,更足推認符合可見性之要求。
2.經查,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除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公告設置地點,亦未受到遮擋、覆蓋或有何不再清晰可辨之情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5日竹縣警交字第1134801369B號公告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61、167頁),則一般普通駕駛人以合理速限行經該處,應可在短時間內快速輕易地辨識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規範內容,故無論原告主觀上是否察覺該標誌之存在,均應受該標誌之規制效力所及,負有不得在系爭地點超速之義務。又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各邊於延伸交會後,邊長均約為90公分,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所定之標準型邊長,該標誌尺寸並無錯誤,其可見性亦無受影響。又其設置高度經測量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則約為213公分,有舉發機關回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73至179頁),縱其設置高度略高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所定之1.2公尺至2.1公尺,然依此微量之差異,除非特意加以測量與計算,否則行經該處之一般駕駛人,視覺上實難察覺有設置過高之情事,自難認影響原告對該標誌之可見性,是原告主張其無法清楚辨識系爭測速取締標誌等語,並非有據。㈣本件審查範圍係原處分之合法性,並附帶審查系爭測速取締
標誌的有效性。然審查範圍僅及於該標誌效力之存否,不及於標誌設置行為之合法性: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關於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行為,性質上屬於對物一般處分,依前開規定,除非該標誌無效,否則在經撤銷或廢止前均有效存在,自應以其規制效力之存在作為其他行政行為之前提。
2.原告固主張: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尺寸正確性、安裝之高度以及距路面邊緣之距離均存在疑慮,其設置違法而不得據以裁罰等語。然原告主張關於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違法乙節,乃涉及該標誌設置行為是否合法之問題,應在以設置行為作為程序標的之通常訴訟程序中審究,而非在以原處分即超速罰鍰處分作為程序標的之本案交通裁決程序中審查。換言之,本院審查範圍係以原處分為審查標的,並依可見性原則附帶審查原處分植基之系爭測速取締標誌的有效性,不及於該標誌設置行為之合法性審查。因此,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有效性,既業經本院肯認如前,原告自無法單憑個人主觀意見,在本案訴訟程序中否定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合法性,併予說明。
㈤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