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451號原 告 李詩勤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1758674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7日上午8時12分,在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福德街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而於同年4月28日舉發,並於同年4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該路口無行人號誌,而且鄰近金山老街及市場,依採證影片
,行人只有單腳腳趾前緣貼於枕木紋邊緣,難以認定是否完全站立在枕木紋上,也無法判定是否有通行意圖。原告考量剛綠燈起步,路旁行人無穿越意圖,後方車輛又非常多,當下若煞停車輛,恐會造成壅塞,嚴重更可能導致後方車輛追撞,所以當下正常行駛通過。若紅燈車輛停止,此時行人查看無車輛,或車輛停止才會通過行人穿越道。
⒉該舉發影片乃警車用的行車紀錄器,既然是行人及車輛通行
量大,警方應派員指揮交通,並疏導行人,而不是用影片舉發。舉發影片車輛是一台接一台通過,一般人都會耐心等候車輛通過,待無車輛再通過行人穿越道。
⒊該路口沒有警示標語,例如禮讓行人,不禮讓行人錄影告發之標示,其他縣市有些路口均有設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行經路口前,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意圖及行進方向明顯,故汽車駕駛人行經違規地點(無號誌路口),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原告未有減速及停讓行人情形,即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之情形下通過行人穿越道,自有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4年6月18日函
暨所附答辯報告書、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65至70頁)、114年9月8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1至74頁)、本院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9至113頁)、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59至60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雙向各一線之車道,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前,已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旁停等,卻仍未暫停逕行通過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主張其行經該路口時,行人僅以單腳貼近枕木紋邊緣,
難以確認是否完全站立於其上,亦無從判斷是否有穿越意圖,且因後方車流眾多,若臨時煞停恐致壅塞或追撞,遂依綠燈正常行駛,並無違規不禮讓行人云云。惟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如有行人正在或準備穿越,駕駛人即負有停讓義務。此等規範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人通行安全,要求駕駛人採取預防性安全判斷與防禦性駕駛行為,並非待行人實際踏入行人穿越道後方生義務。駕駛人自不得以個人主觀觀察或臆測行人意圖作為免責依據,否則行人安全將受制於駕駛人個人認知,與「行人優先」之立法精神背道而馳。觀之本件採證影片,可見行人已立於行人穿越道旁等待通過,客觀上足以構成「準備穿越」之情形,原告自應預為減速暫停,不得以「行人未完全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作為不禮讓之正當理由。況且,行人是否完全踏入行人穿越道,並非停讓義務成立之必要要件,立法者所欲保障者,正是行人自安全區進入潛在危險區之前之安全。若駕駛人得以「尚未實際穿越」為藉口免責,將形同否定行人位於行人穿越道旁之安全保障,顯與立法意旨及保障弱勢行人之精神不符。再者,依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足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附近,更應預先控制車速與預留安全距離,以便於行人突然穿越或前方有突發情況時,能立即停車。若未盡此等注意義務,而於面臨應停讓之情形時以「恐遭追撞」為由拒絕停車,該風險實屬自身疏於防範所致,難以作為免責之理由。至於原告所稱交通壅塞、車流繁忙,亦屬都市常態。駕駛人於此環境下更應提高警覺、隨時準備暫停,而非以道路擁擠為由忽視行人優先權。倘任由駕駛人以交通不便為藉口拒絕停讓,將使行人穿越道之保護功能蕩然無存,嚴重背離保障行人安全之立法宗旨,亦不利整體交通秩序與安全維護。是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該地點行人及車輛通行量大,警方既知該處交通
繁忙,應派員現場指揮交通並疏導行人,而非藉由錄影方式舉發違規云云。惟員警對於交通違規行為,本得以科技執法設備、行車紀錄器或其他具錄影功能之設備蒐證舉發,並不以現場有無派員指揮為合法取締之要件。員警運用錄影設備蒐證,係為提升取締效率與交通安全,避免因交通壅塞或人車交錯而增加執勤風險,該取締方式並無不當。況且,員警執勤之主要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與用路人安全,是否派員現場疏導,屬勤務調度與現場裁量問題,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本件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違規事實明確,其以警方未派員指揮交通為由,指摘舉發之合法性,顯屬無據。
㈤原告復以當時車流綿密,車輛係一台接一台通過,主張一般
行人於此情況下多會耐心等候,待車輛行駛完畢後再行穿越云云。惟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如有行人正在或準備穿越,即應停讓,其立法目的在確保行人安全優先,而非以車流狀況為判斷標準。即使當時車輛眾多、通行頻繁,駕駛人仍負有觀察並隨時停讓之義務,並不得以「車流連續」或「行人暫未穿越」為由,自行推斷行人不會穿越而不暫停禮讓。況且,行人於車流密集時暫停觀望,正屬安全行為,並非表示放棄通行之意。倘若駕駛人均可據此認定行人「暫無穿越意圖」而逕行通過,將形同剝奪行人依法享有之優先通行權,亦與交通安全立法之本旨相悖。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該路口並未設置警示標誌云云。惟依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及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只要有行人正在穿越或即將穿越,即負有停車禮讓之義務,此項義務不因主管機關是否設置相關警示標誌而受影響。再者,駕駛人對於交通相關法規自應充分瞭解並自覺遵守,不得以缺乏警示為由規避注意義務,否則形同推卸駕駛人應有之責任。至於部分縣市設有警示標誌,僅屬地方政府為加強宣導與執法效果之輔助措施,倘如原告所言,則未設警示標誌之路口皆不得執法,將使行人安全保障流於形式,與法規立法目的顯然不符。是以,該路口即使未設置相關警示標誌,亦不影響駕駛人依法應盡之停讓義務,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採信。
㈦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此外,該裁罰基準對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行為,規定一律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化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具優先通行權之觀念,保障行人安全,並預防重大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此基準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㈧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