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4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454號原 告 王偉德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OE200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OE200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7月16日1時14分前某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嗣倒臥於該址,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氣,且原告自承有飲酒,在場原告同事亦陳稱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至該處,員警遂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原告拒絕酒測,舉發機關員警遂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當場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日外出買完東西後就直接返家休息,並未被員警查獲,嗣後卻收到舉發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員警於上開時、地接獲民眾報案,稱有民眾路倒需要救護,到場後發現原告倒臥在地,全身散發濃厚酒氣。經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駕駛系爭機車至該處,原告即自承有飲酒,且在場之原告同事亦證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該地點停車後即路倒,員警遂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其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6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有民眾路倒需要救護,到場發現原告倒於該處,全身散發濃厚酒氣,原告自承有飲酒,且經警詢問在場之原告同事並調閱監視器確認,原告有駕駛系爭機車之事實,遂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惟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5年1月16日中警分交字第1150005284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譯文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101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並以原告即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據以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前述卷內事證顯然不符,自無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