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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4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455號原 告 陳慈仁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60227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2日下午1時55分,在國道1號南向86.7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4月25日舉發,並於同年4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罰單上的照片顯示,當天副駕駛座乘客右手上緣被車子擋風

玻璃上方的反光條遮擋,但裁決處來函聲稱是該乘客將安全帶夾至腋下,這樣指控實在是看圖說故事,單憑一張攝影角度有爭議且模糊的照片,論斷真相是非常有爭議。

⒉為使證據能夠更科學化證明,因此原告利用專業影像軟體NUK

E,將圖檔對比度提高與降低gamma,整張圖最後結果就可以很清楚看到副駕乘客並沒把安全帶夾至腋下。請調閱當天違規地點,違規時間前後的國道CCTV錄像,便可得知真相,另員警也口頭承諾幫原告撤銷罰單,希望能調閱當天辦公室執勤錄影,證明原告所言不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舉發照片及審視照片放大圖,駕駛即使身穿黑色衣服,尚可明顯看見有繫上安全帶,然副駕駛座乘客上衣均未有安全帶遮斷之痕跡。而以修復軟體修復圖片,其可能造成照片某些部分原貌失真,或可能有照原告主張意思方向修復之嫌,難認可做為評判標準。綜上,副駕駛座乘客未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系爭宣

導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系爭宣導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核其內容未逾母法授權範圍,自得援用,合先敘明。依系爭宣導辦法之規定,係指包括腰部安全帶及肩部安全帶均應繫妥而言,亦即必須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又一般汽車駕駛座均為三點式安全帶,依系爭宣導辦法規定意旨,其使用方式乃指駕駛人或乘客應將肩部安全帶從肩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臀部側邊,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並應置手臂上端以上;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並越過臀部,並應將扣環緊扣座椅旁的扣座,若未依此而為,或僅是虛應繫扣,即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自應予舉發及處罰。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114年9月4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至5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3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行駛高速公路時,副駕駛座乘客未依系爭宣導辦法規定繫妥安全帶等情。原告作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因其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已可認定其有系爭違規行為。㈢原告主張乘客右手上緣遭擋風玻璃上方的反光條遮擋,其確

有繫安全帶云云。惟依系爭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明文,肩部安全帶除了須避免繞經頸部外,更必須「置手臂上端以上」,目的在於確保安全帶沿著三點式設計,自肩部斜置胸前並經手臂上方下至腰側,使受力位置正確,亦因此在正確佩戴時,安全帶於手臂上方及胸前必然形成清楚可辨的帶狀線條。本件觀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頁),拍攝角度係自車輛正面,並無明顯偏斜或光影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於同一畫面中,駕駛人胸前之安全帶痕跡明顯可辨,足證影像品質足以呈現安全帶線條。惟副駕駛座乘客之右肩至胸前、手臂上緣至腰側整個區域,卻完全未出現任何位於手臂上方的安全帶痕跡,亦無任何自肩部斜跨胸前的帶狀線條,此種全然不見安全帶痕跡的情形,已非局部遮蔽所能解釋。況且,該名乘客手臂呈現淺色衣著,按一般視覺對比原理,深色安全帶與淺色衣著相接時,更易在影像中形成明顯對比,若其確實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則安全帶沿手臂上方與胸前所形成之深淺對比線條更應清晰可辨。然採證照片完全未呈現此類帶狀對比,更加佐證並無繫妥安全帶之事實。蓋三點式安全帶在正確佩戴時,其行經手臂上方及胸前的面積甚廣,即使反光條可能造成局部遮擋,仍不可致使整段帶痕完全消失,而採證照片全無可視線段,顯與正確使用肩部安全帶所應呈現之客觀樣態不符。再者,縱使依原告提出經影像軟體調整後之照片(本院卷第17頁),其所描繪線段所示之乘客安全帶斜向方向,顯然無法合理對應並正確扣合於左側腰部附近之安全帶帶扣,且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該線段與駕駛人所繫安全帶之顏色亦存有顯著差異,難認該線段為乘客所繫之安全帶。是以,無論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或者原告提出經影像軟體調整後之照片,均不足以證明副駕駛座乘客已依規定繫妥安全帶。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員警曾口頭承諾協助撤銷本件違規舉發云云。惟

交通違規之舉發及其撤銷,依法屬舉發機關行使之職權,撤銷舉發之決定,須由舉發機關以其名義,經機關首長或依法受授權之人員作成,非員警所得以個人言詞為之。換言之,撤銷舉發之行政處分,必須由有權機關依職權作成,尚非僅憑員警之口頭承諾即生效力。是以,縱認原告所述屬實,該員警之口頭承諾,亦僅屬其個人意思表示,既不生舉發機關已作成撤銷舉發決定之法律效果,亦不足以影響本件違規舉發之效力,自不得據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2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7項規定:「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