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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4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457號原 告 沈勝煒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證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中港一街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檢舉人於114年3月11日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由該機關審視後認定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4月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為114年5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系爭汽車所有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為違規移轉駕駛人即原告,被告乃以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7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14年3月10日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中港一街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右轉時,路口右前方有一輛白色違規停放車輛在路口轉角處,導至視線受阻,難以即時發現進入穿越道的行人,且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保持3條枕木紋的距離,並無緊急逼近或妨礙行人安全。伊亦有減速慢行、確認安全後方才完成右轉,並無故意違規或危及行人安全意圖。被告應審酌本案事實背景並考量視線遮蔽並非原告所能控制,及行人與車輛實際上仍保持安全距離,並未造成立即危險之因素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檢舉影像輔以影像連續截圖照片,影片中可見畫面右側,該路段行人穿越道上有一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準備穿越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該路口,檢舉人遂停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行人,然於檢舉影片時間18:50:52,可見系爭汽車出現於畫面左側直行,並無暫停之意思,亦未等待行人通過即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系爭汽車未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人車間距不足一車道寬,顯然違反道交條例第103條第2項規定,有違規事實,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經審酌舉發機關114年9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44039090號

函暨所附現場圖、舉證照片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55頁、第71至76頁)、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61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系爭路段,系爭汽車之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已有一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並欲通過路口,系爭汽車出現於畫面左側,右轉後直行,並無暫停.減速之意思,亦未等待行人通過即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不足一車道寬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該路口有白色違規停放之車輛停在路口轉角處,

導至原告視線受阻,且有保持3條枕木紋云云。然查,依前開現場圖、舉證照片及採證影片截圖所示,系爭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確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並欲通過路口,而系爭汽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暫停、減速,且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不足3條枕木紋之寬度。又從採證影片清楚可見,檢舉人右側有一名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並已停等於路口,原告系爭汽車於檢舉人後側,自難謂同一視角之情形下,有被遮蔽之情事。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前開主張,審酌前揭相關事證資料,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