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460號原 告 昶順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諒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VZB845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時35分許,行經國道O號○向OOO公里處時,為警以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而於同日當場舉發(本院卷第63頁),並於同年月19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6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VZB845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8月2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9月12日前繳送牌照。㈡114年9月1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9月1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73、89、9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據原告司機陳述,當時並未蛇行駕駛且發現警方巡邏車欲攔查的是系爭汽車後就隨即準備停車配合,可能因大車從高速行駛狀態到靜止期間需要較長的距離與時間,被警方認為企圖規避攔檢。系爭汽車為靠行服務性質,原告定期對靠行車主進行交通安全駕駛教育訓練,且要求宣導其聘僱之司機,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以期降低行使道路風險,維護大眾交通安全,駕駛人所為是個人疏忽或違背原告公司安全守則,已超出原告對駕駛人管理之合理範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影像時間1:37:28時,警方使用指揮棒及廣播器告知行駛於後方中線車道之系爭汽車切至外側車道,系爭汽車不予理會,仍於中線車道直行,影像時間1:37:28時,開始先向外切至外側車道,1:38:39時,再向內切到中線車道,最後於1:38:50時再切到外側車道,確有蛇行之實,以閃避警方攔停。系爭汽車不聽警方指示,連續變換車道又左右搖晃,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屬危險駕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其駕駛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之違規,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VZB845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86頁)、行車示意圖(本院卷第8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93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08-109、113-12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該規定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乃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㈢承上,汽車所有人將汽車出租,對於汽車承租人自有監督其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以避免汽車承租人駕駛汽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又現行租車形態多元化,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可能為自然人或法人,其等間可能為首次或二次以上就車輛成立租賃關係,租期可能為日租、月租或長期租賃等,出租車輛可能為機車、自小客車、貨車等,用途可能為代步或營業等,汽車所有人擔保租用其車輛之使用者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注意義務程度自有所不同,是汽車所有人應依各該租賃內容,以能期待於一般人之注意程度為標準,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汽車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鬆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靠行服務性質,原告定期對靠行車主進行交通安全駕駛教育訓練,且要求宣導其聘僱之司機,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等語,並提出駕駛人交通安全宣導暨教育訓練講習會文件(下稱教育訓練文件,本院卷第161-165頁)、交通安全守則暨駕駛員自律公約(下稱駕駛人自律公約,本院卷第169頁)、駕駛人酒測管理紀錄表(下稱酒測管理表,本院卷第171-173頁)為證。經核,本件違規駕駛人為鄭○○,違規日期為114年3月15日,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3頁),而鄭○○在114年2月1日、3月1日、4月1日之教育訓練文件上均有簽名,其上記載「請所屬駕駛人詳閱並共同遵守以下規定:...3.不可危險駕駛(如:超速40以上、競速、蛇行、逼車)行為。」(本院卷第161-165頁);另鄭○○於113年1月1日在駕駛人自律公約上簽名,該公約內容記載「不危險駕駛」(本院卷第169頁);再酒測管理表上亦載明鄭○○駕駛時間及酒測值,鄭○○並於其上簽名(本院卷第171-173頁),據此,堪認原告對鄭○○駕駛系爭汽車確實傳達使其瞭解不可危險駕駛或有其他違規行為,已事前善盡督導之義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可免其責任(另參考交通部112年8月23日交路字第1120021186號函及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本院卷第175-179頁)。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