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467號原 告 許惠雯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22-C00000000、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國114年7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簡要理由欄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8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4年8月30日前繳送。㈡114年8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自114年8月3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22-C00000000、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451、452、453號處分,並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24日19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公車招呼站十公尺臨時停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遂開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8日(後更新為同年8月8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451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依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以452號處分裁處罰鍰1,200元;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以453號處分裁處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於簡要理由欄二、記載:「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8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4年8月30日前繳送。㈡、114年8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8月3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下稱甲部分,原載於處罰主文欄,嗣經移至「簡要理由」欄),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4年3月24日19時2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於駛離自家社區門口後,暫停讓同行友人上車。當時原告仍坐於駕駛座、車輛尚未熄火,在準備正常向前行駛時,突遭警方攔停,並被要求倒車。原本因誤打倒車檔,隨即恢復前進狀態,警員卻再次表示:「你還要往前嗎?」,原告當下回應:「如有違規請直接取締」,隨即駛離現場。
㈡、關於451號處分:原告當時僅因接送友人短暫停車,未熄火、亦未妨礙交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如行為人因上、下客貨短暫停車,情節輕微且未妨礙通行,得以勸導代替舉發,被告於申訴回函表示只要於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無論時間長短、駕駛是否在車上、車輛是否熄火、均屬違規,顯與處理細則違背。而警方當時未依規定勸導,亦未告知攔停事由,即逕行開罰,顯違程序。
㈢、關於452號處分:當時天色未暗,亦無特殊燈光使用情形,警方未釋明具體違規事實,處分內容不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明確性原則。關於453號處分:原告於員警首次攔停時即配合停車並搖下車窗,惟警方僅以一句「你倒車」應對,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出示證件或告知違規事由,原告即依正常行車路線準備向前行駛,若原告拒不配合應在攔停時即加速離去,但原告已配合停車,警方事後以此認定為逃逸,顯與事實不符;依同條第2項,原告於不明原因下離去,並不構成拒檢或逃逸行為。綜上,員警舉發不符法定程序,且執法過程有失公允,屬違法行政處分。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舉發機關函復及員警密錄器畫面,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24日19時23分許,於系爭路段,開啟雙黃燈閃爍,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無論駕駛是否在車內,停留時間長短,亦無論是否影響交通流動,只要車輛停靠即屬違規,舉發員警上前欲攔停舉發,惟系爭車輛駕駛人見員警靠近,即欲駛離,經員警喝令其倒車,該駕駛起初配合倒車,後倒車完即加速駛離現場,不理會員警制止並向員警稱:「那你直接取締好了」,態度消極,拒絕配合,爰依法舉發3筆違規。
㈡、復參照內政部警政署100年6月1日警署交字第1000110360號函示略以,有關交通勤務警察執行路檢稽查,除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查驗駕駛人身分外,尚需進行哪些例行性稽查一節,按交通勤務警察執行路檢稽查,主要乃依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實施交通稽查。另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復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採行查證身分、檢查車輛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相關職權措施。經檢閱採證影像及舉發員警表示,舉發員警攔查,惟駕駛拒絕受檢逃逸,觀原告假意倒車後突然疾行往前離去、無視員警攔查等行為,顯然消極不作為逃避警方稽查乃其本意,已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之要件甚明,員警依法分別舉發尚無不當。爰此,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於法裁處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5、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6、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7、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8、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9、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函、採證影像截圖、原處分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91、93、97、99至100、105至11
1、121、123、125頁),洵堪認定。
㈢、所謂逕行舉發,係指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先向交通資料機構查對後,再行製單舉發的制度。對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雖以攔停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為宜,但有時礙於客觀環境的限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若無其他救濟方式,將使法律秩序上之嚇阻性受到嚴重破壞,而無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乃有逕行舉發制度的產生。此時,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識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451號處分:
1、本件原告臨時停車之地點為距離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而依據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起訴狀主張其當時因接送友人短暫停車,未熄火,屬於臨時停車之情形。然系爭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已屬該條之違章。
2、原告主張本件應先勸導,始得予以舉發,然勸導需車輛停於當地,據原告起訴狀自敘,員警當時表示「你倒車」,原告打倒車檔往前行駛後,警員表示:「你還要往前嗎?」,原告當下回應:「如有違規請直接取締」,之後原告便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警方即無從予以勸導。況且,是否勸導之依據為處理行細則所訂立,當場是否勸導或是舉發,為舉發員警之職權,於離開現場後,被告與法院自無法代為行使,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再者,本件原告於道路上臨時停車,且鄰近公車招呼站,對於公車之動向將有所影響,當不可認為未影響交通。
㈤、452號處分,依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於起駛實應使用方向燈,此立法目的在於使同向或同一車道之後駕駛人,得以知悉有車輛欲從路旁起駛,有所因應,用以提升行車安全。依舉發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8頁),本件原告起駛時,並未顯示其左方向燈,對於後車之行車安全業已產生一定之風險,自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章無疑。
㈥、453號處分除下㈦以外之部分:
1、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於不得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經警攔查後,員警先要求原告倒車,原告於倒車後,員警表示:「你還要往前嗎?」,原告當下回應:「如有違規請直接取締」,隨後便開車離開現場,此據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並經員警佐證說明(見本院卷第111頁)。該事實足以認定。
2、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解釋上應包括停車受檢後,消極不配合出示證件,或不提供可查知行為人確實身分之文件或資料而離去現場,以符合避免衍生大於用路人本身違規事項之交通危險,並避免徒增無謂成本等立法意旨。
3、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倒車後,短暫停止,後告知員警直接取締,並離開現場,其未提供任何得以確認其身分之文件及資料,且告知員警直接開單,該停車為員警攔停所發生之結果,但後續原告並未配合稽查,亦未提供文件,當屬所謂之不配合稽查而逃逸之情形。
4、原告以員警未出示證件、未告知違規理由,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主張本件攔查違法,故並不能以此認為原告屬於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章等語。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之規範目的係以是確保人民悉執行職務者為警察,故要求警察出示證件、穿著制服,若於客觀上,受執行之人業已明確知悉該人為員警,即已符合該要件之要求。本件就前開現場對話內容,原告既然業已告知員警「如有違規請直接取締」,其顯知悉攔查者為員警,當不得再以此為由主張違法。再者,於員警攔查之時,原告已可得而知其可能有違規停車之情,況依據員警與原告所述之時序觀之,原告於員警攔查後,先予以倒車,於員警尚不及告知事由之時,客觀上員警亦無法當場告知其違規事由便以離開現場,員警之執行程序並未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之規範,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㈦、453號處分甲部分屬於無效行政處分:
1、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著有明文。亦即,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不因其通知之方式,或其通知書記載之內容而定,而係以該行為是否直接對相對人產生法律效力為斷。
2、本件453號處分裁罰主文載有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14年8月15日前繳送,並記載甲部分於簡要理由欄。然甲部分仍對原告直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屬定義上之行政處分,不因其非記載於處罰主文欄而非屬行政處分,是以,甲部分仍屬行政處分之一部無疑。
3、甲部分本質上屬無效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應予准許:
⑴、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
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及其他法律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其作成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⑶、453號處分係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罰吊扣駕駛執
照6個月,並記載甲部分,裁決理由則載明逾期不繳送之辦理。足見甲部分,係以114年8月15日前及同年8月30日前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分別將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吊銷並逕行註銷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甲部分為易處處分,該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被告作成甲部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甲部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吊銷及註銷之要件,違反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甲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
⑷、由於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適用於本案,係原告受吊扣
駕駛執照之前處罰處分確定,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作為易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而甲部分以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觀諸裁決書亦甚明。又吊扣、吊銷、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甲部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期間或吊銷之效果(甲部分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斟酌此等與甲部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甲部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縱原告符合甲部分所載之要件,亦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扣12個月、吊銷與註銷之效力。453號處分甲部分逕予裁罰至此,屬無效事由,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至453號處分簡要理由欄二、㈢部分屬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
銷後之法律效果闡述,本為原處分之效力所及,並未產生任何權利義務規制關係。
⑹、又前開易處逕註處分屬於無效行政處分乙節,由最高行政法
院做成見解之106年迄今已逾8年時間,而加倍處罰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其見解做成亦超過3年之時間,被告以不記載於處罰主文欄而改記載於簡要理由欄之方式脫免該確定見解之法律效力,亦有不妥,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被告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453號處分甲部分屬於無效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