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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47號原 告 陳進興訴訟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5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建康路與板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貿然左轉,適有洪子濬(下稱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即因為閃避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而自摔倒地,並連人帶車滑行至上開路口之人行道上,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惟原告見狀,未留置現場處理車禍後續事宜,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載明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50503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向公庫支付4萬元,違規罰鍰免予繳納之意旨(又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5月15日以相同案號裁決書改為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21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口時,適有訴外人騎乘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雙方並無碰撞,然訴外人超速行駛機車,未注意路況,待行經路口時才發現原告準備左轉,因而自摔,原告雖有看到訴外人自摔,但原告認為並未與訴外人發生碰撞,其自摔係因超速駕駛、未即注意路況導致,其受傷非原告所致,方離開現場。另緩起訴部分,是原告為了簡便處理刑事紛爭之事,不能以原告認罪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依據。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有於路口稍作停頓,且於筆錄中稱有看到原告自摔,就肇事發生已知悉;而原告於發生上述交通事故後,並致訴外人受傷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隨即離開現場,直至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肇事車輛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始到案說明,是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應有逃逸之故意,要可認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

: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⑵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查詢資料報表、交通案件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5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06607號函所附員警查詢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3月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265875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更正後之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50503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130、152、155至159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55至159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路口監視器-1.mov

畫面由監視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16:17:25-26 ,可見有一小貨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行駛於直向道路(按即板南路)欲左轉橫向道路(按即建康路),並可見有一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雙方行向都是黃燈(照片1、2)。畫面時間16:17:27-29,系爭車輛持續左轉,可見上開機車為閃避系爭車輛摔倒在地。畫面時間16:17:33,可見系爭車輛短暫暫停於路邊,隨即往前開約4公尺,16:17:42似有短暫開車門下車。16:18:01,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截圖如照片1 至照片5)。

⒉路口監視器-2.mov

畫面時間16:17:25-26,可見系爭車輛自板南路欲左轉健康路。畫面時間16:17:27,可見機車自畫面左側向前行駛,為閃避系爭車輛,自系爭車輛前方急煞隨後摔倒在地。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截圖如照片6至照片10)。

㈣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者,有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⑴按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

」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自對向行駛而來之訴外人為閃避系爭車輛而自摔倒地,並因而受有多處擦挫傷,原告雖有短暫停車,然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此有前揭勘驗結果可證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119頁),是原告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機車雖未發生碰撞,惟原告前揭駕駛行為,核與訴外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屬「肇事」,原告即有停留現場處理之義務,縱其當下未發現系爭車輛有擦撞車損,甚或其自認無肇事責任,均無解於其需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

⒉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事實:⑴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

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受傷死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

⑵原告於警詢筆錄中稱:「(事故發生後是否有看到對方機車

摔倒受傷)我有看到對方摔倒。」、「(你是否知道有人摔車,你當下做如何處置?)我有看到對方摔車,但是是對方洪先生速度太快自摔,也沒有碰撞到我,跟我沒關係所以就自行離去。」、「(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有無留下聯絡方式給對方?有無協助對方就醫報案?)事故發生後這車禍跟我沒關係,所以我就自行離去沒有留下聯繫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是原告於警詢筆錄中自承其有看見訴外人自摔倒地,詎其卻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去;縱認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既可預見本件事故可能與其有關,倘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報警,請警方釐清事故責任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其捨此而不為,竟恣意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觀上亦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參以交通事故具有肇事責任者,並非限於車輛有直接與他方發生碰撞者始具肇事責任,自亦包括因一方受他方之影響導致失控肇事之情形,是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當可判斷訴外人車輛摔倒舉措應與系爭車輛之行至路口未減速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之行為有關,而訴外人車輛既已緊急煞車而摔倒,可輕易預見可能因而導致訴外人受傷,故原告對於訴外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一節,主觀上應有所知悉,原告當負有處置及救助義務,竟未取得訴外人之同意而逕行駛離現場,自屬肇事逃逸之情。是原告主張未發生碰撞、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意思云云,自非可採。故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㈤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已詳如前述;雖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而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05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原告應於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完成新北地檢署安排之法治教育6小時),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又原告是否受刑事訴追,對其應受行政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故原告主張於偵查中為了簡便處理刑事紛爭之事才認罪云云,亦無從影響本件行政責任之認定。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