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470號114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進字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7A9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15-21),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3月29日2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康定路派出所員警目睹攔停,填製掌電字第A01T7A9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7月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1T7A9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上班地點緊鄰巷口,附近鄰居都是直接從巷子騎到騎樓,伊騎車經過系爭路口是紅燈,不可能繞一大圈再回來,伊下車牽著機車到店面,以員警角度是沒有看到伊越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影片所示,原告騎乘機車出現在右側路口,紅
燈時,往前行駛超越停止線,騎上人行道後才下車牽引機車,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卷43)、違規紀錄(卷49)、交通違規陳述(卷47)、機車車籍查詢(卷53)、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65-67)、駕駛人基本資料(卷71)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者,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即密錄器錄影檔),勘驗結果:影像開始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在外側車道停止線處,所面對號誌與同向之行人號誌均已轉為綠燈,對向車道之車輛亦紛紛正準備起步;(影片時間02:15:02)畫面右側橫向車道出現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後,未達行人穿越道區域即左轉駛往人行道;(影片時間02:15:03)系爭機車駛至人行道上,員警見狀立即將車輛駛往路邊;(影片時間02:15:04至02:15:07)機車騎士稍煞停並下車改為牽行,員警上前準備攔查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可佐(卷105-109),足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系爭路口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駛入人行道,而為警攔下開單,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及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而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㈢至原告主張附近鄰居都是直接從巷子騎到騎樓,伊騎車經過系爭路口是紅燈,不可能繞一大圈再回來等情。然原告既騎車使用道路,本即應保持理性駕駛人之狀態,以共同維護道路交通之通行秩序,如遇他人如鄰居違法行為,自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事後採取檢舉之方式,以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而非為減少自身通行時間,採取與鄰居相同之違法方式,足增危害道路通行秩序與行車安全,洵屬當然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
90條第1項本文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⒊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⑴第206條第5款第1點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⑵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⒋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