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471號原 告 廖逢偉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CE9D104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籍地:彰化縣○○鄉)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1時12分許,駕駛訴外人儒祥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拖掛000-0000號半拖車,而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道路(觀音山匝道口)附近時,經在其後方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警員懷疑其有超載情事,乃鳴笛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惟系爭車輛仍繼續前駛至凌雲路3段26之28號旁空地始停車,警員乃予以盤查,並要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地磅站過磅,然原告拒絕過磅(行為一),且未待警員稽查結束即自行駕車離去(行為二),經警員鳴笛追趕後始於凌雲路3段與觀音山交流道入口處停車接受稽查。嗣警員即以其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稽查人員指揮過磅」(行為一)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行為二)等違規事實,於當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9D10461號、第CE9D10463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4年4月26日前,並均於114年3月3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4月22日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9D104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填具「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此部分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CE9D104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14年3月27日11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由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下觀音山匝道出口欲至凌雲路3段訴外人黃新榮之公司,不久後突然發現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疑似發生故障(修車大約要2小時),遂至凌雲路3段之公司停車場安全處停車並卸下子車(車號:000-0000號),斯時為避免車禍正處於全神貫注駕駛狀況,注意前方路況及未超速。原告配合警方跟隨執勤到黃新榮的停車場受檢,同時警方也揭露認為該路段僅二線道恐影響交通,原告沒有不配合警方之勤務或指揮,此為警方誤會之一。又警方進入黃新榮的停車場時未檢具搜索票執勤,故警方向黃新榮質詢時,黃新榮想當然據理力爭,並以原告之雇主身份要求原告子車分離,將系爭車輛開去修車廠修理,原告人在車上沒聽到警方喝止阻擋才會將系爭車輛駛往修車廠,此為警方誤會之二。綜上所述,枉論警方有無涉及違法取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114年3月27日11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觀音山匝道出口處,因疑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而為警發現乃趨前鳴笛示意該車停車受檢及過磅,經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並前往過磅,惟原告卻消極不配合員警稽查,將車頭與子車斷開連結後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本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9D104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6月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42003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9月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440818號函、職務報告書、採證相片、採證影像光碟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觀之,其行為主體為汽車駕駛人,且該汽車駕駛人必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且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該要件中係以不聽制止或是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只要經員警要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即構成本條之違反行為。
3、復依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觀音山匝道出口處,因疑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而為警發現乃趨前鳴笛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及過磅,然因該路段僅2線道恐影響交通,乃尾隨至凌雲路3段後再次攔檢,待原告停妥車輛後,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並一同前往過磅,惟原告表示拒絕過磅且不配合員警一同前往過磅,且於員警拍攝採證相片時,將車頭與子車斷開連結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原告雖表示人在系爭車輛上沒聽到警方喝止阻擋才將系爭車輛駛離,惟系爭車輛車窗為開啟狀態,並未有緊閉情形,且員警多次詢問原告是否下車,原告理應知悉員警示意其配合受檢,是以,原告受員警攔停之指示即有接受稽查而不得逃離之義務,原告雖依警員指示停車,但其消極不配合員警稽查且未待警員製單完成舉發程序逕自駛離現場,堪認原告對其違規受稽查自有認知仍為逃逸之行為,原告所為核屬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且應具有行為故意,本案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有配合警員至停車場受檢,嗣因其人在系爭車輛上未聽到警員喝止阻擋才會將系爭車輛駛往修車廠,且質疑警員涉及違法取證,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9D104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9D104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9頁、第81頁、第91頁、第92頁、第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9月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440818號函〈含舉發單位意見書、舉發000-000號違規車輛流程照片說明、原告所載運之土石方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1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原告主張及「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核有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2、就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舉發單位意見書敘明:「一、職於114年3月27日執行10-12時巡邏勤務,於11時12分在五股區台64線觀音山匝道出口附近,發現乙部車號000-000,子車:000-0000職業聯結車疑似有超載情事,職於聯結車後方鳴笛示警停靠,惟該聯結車仍繼續行駛,後續職發現凌雲路三段僅有兩線道,若大型車於路邊停靠便會阻礙交通行進,後續便尾隨聯結車進入○○路0段00-00號旁,以不影響道路交通車流進行盤查。二、警員陳信璋示意駕駛廖逢偉停靠並要求其出示土方運送聯單,並發現該車疑似有超載情事,也要求駕駛廖逢偉配合警方前往地磅站過磅確認其載重,但駕駛廖逢偉不但消極不配合警方要求之事項,還逕自將車頭與子車斷開聯結規避警方查緝過磅,後續逕自駕駛車頭離開現場拒絕接受過磅稽查逃逸,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及第60條第1款製單舉發。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款,『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依内政部警政署函釋:『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四)經以警報器、哨音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職於執行攔查勤務,發現車號000-000職業聯結車違反交通規則,經示意過磅受檢,仍拒檢逃逸,即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之要件,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款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對駕駛廖逢偉製單告發。…。」(見本院卷第65頁);又被告於答辯狀亦載稱:「…是以,今原告受員警攔停之指示即有接受稽查而不得逃離之義務,原告雖依警員指示停車,但其消極不配合員警稽查且未待警員製單完成舉發程序逕自駛離現場,堪認原告對其違規受稽查自有認知仍為逃逸之行為,原告所為核屬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且應具有行為故意,本案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見本院卷第36頁);復衡諸警員對原告已另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9D104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為舉發,而所舉發之違規事實係「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稽查人員指揮過磅」(見本院卷第93頁)。據上,足知舉發警員及被告無非係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稽查人員指揮過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違規事實,而不配合員警稽查且未待警員製單完成舉發程序即逕自駛離現場,遂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乃予以舉發及裁處。
3、惟查: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之違規行為,乃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不作為」義務(例如:違規停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行駛路肩等)之違規行為持續中,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而不聽從,此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尚屬有別,雖應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裁處,但究屬不同之違規樣態。
⑵原告既係駕駛系爭車輛而先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
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違反作為義務),嗣不配合員警稽查且未待警員製單完成舉發程序即逕自駛離現場,則原告就之當不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是被告認原告有此一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核有違誤。
4、從而,原處分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而誤認違規事實,自屬無可維持,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是否重新認定違規事實而再為裁罰,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理。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