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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4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476號原 告 吳誌隆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QC20280號、114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QC20281號(嗣經被告改以114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QC20281號為裁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QC202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QC202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5年1月2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QC202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4年6月7日7時餘,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185巷口行駛時,因有吸食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適為執行巡邏勤務而行駛至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停,旋於稽查時發現原告散發酒味,而原告亦自承當日出門前曾飲用含酒精成份之飲料,因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車,遂於原告漱口後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簡稱酒測器)對其施以酒測,嗣於同日7時17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1mg/L,故警員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1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QC20281號、第CEQC2028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4年7月7日前,並均於114年6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因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QC202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QC202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為經濟因素,不得不每日早出晚歸不停工作維持生計,而在6月7日當天出門前確實有飲用提神飲料,當行駛於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口遇警方攔檢時,便依警方指示配合檢查,警方順勢進行酒測,質疑的是:1、警方隨機攔檢,並未提供水漱口;2、警方以拒測為由,嚇阻配合酒測;3、警方影片上說有沒有喝水,我回答有,警方未提供水喝,原告自己的水也沒有。

2、原告的職業就是需要開車上班,凌晨4點上班,直至下午3點,不分假日工作才能維持生活,且家裡有1個小孩,爸媽也年老在南部,如果此案件成立,日後怎麼維持生活呢?長時間開車下,為了提振精神,再加上自己本身有偏頭痛,才會飲用提神飲料,而且量不多,每次都是少量。重要的是駕照需扣2年,車子也被扣牌2年,如果罰款原告能接受,但是駕照和車子如果沒有了,真的不知道怎麼回南部探望雙親。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114年6月7日擔服06-08時巡邏勤務,巡邏時行駛中山一路往四維路方向經過四維路185巷口時,發現一台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在行駛中駕駛於車內吸食香菸,隨即前去攔查,因上班時段,車流量大,故將自小客車引導至四維路155巷路旁車流量少且不影響交通的路邊舉發開單,因原告身上散發出酒味,故請原告先以酒精感知器測試是否有酒精反應,測完酒精感知器確實有酒精反應,員警其後有先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於何時飲用?原告回覆:「有飲酒,於當日出門前飲用。」,故員警對原告實施正式酒測,員警在對原告做正式酒測前,皆有告知原告酒測及拒測相關權益,而且在實施正式酒測前,原告施測時距離飲酒已超過15分鐘,員警亦並無以任何威脅方式催促實施酒測,一切攔停盤查及實施酒測皆按照正常程序(酒測器備註:型號B231486,有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2、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於影片2025_0607_061608_158.MP4畫面右下時間06:16:31至06:16:59處,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員警攔停,員警請原告下車並詢問其有無喝酒,原告回答:「每天早上都會喝一瓶保力達。」,員警並表示攔停原告係因其有「駕車時抽菸」、「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於影片2025_0607_061608_158.MP4畫面右下時間06:17:19至06:17:34處,員警詢問原告有無漱口,原告稱「有」,並向原告再三確認此事;於影片2025_0607_061608_158.MP4畫面右下時間06:18:00至06:18:30處,員警向原告宣讀酒測相關規定及詢問原告是否要拒測,原告明確否認要拒測,即表示同意酒測;於影片2025_0607_061608_158.MP4畫面右下時間06:18:43至06:19:

03處,原告正式實施酒精吹測,吹測成功,酒測值達0.21MG/L。上述情事顯已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

3、參酌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員警當下即見原告有違規情事,其證詞應可足堪信;而觀採證影像,可知原告確有違規行為,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經員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當亦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79號判決),故員警基此對原告予以攔停,並依其專業判斷及經驗法則認原告講話及自身均有酒味,依法對原告進行酒測,原告即有配合酒測之義務。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

一、二仍應予維持。

4、按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該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所以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反之,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無庸提供漱口。次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觀本件採證影片,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時間與原告飲酒時間距離已逾15分鐘,且原告全程並未要求漱口,更稱其已有漱口,亦無跡象顯示有飲用、食用相關類似物,員警自可依上開規定逕行對之實施酒測,而經檢測後原告酒測值超過標準,違規屬實無誤。

5、末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下稱系爭條例)…為強化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於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嗣後於97年1月2日及100年11月30日更兩度修正提高法定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88年至90年間之統計數字卻顯示,酒後駕車肇事傷亡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立法者遂於90年1月17日修正系爭條例第35條…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102年1月30日之修正立法理由明揭:「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足知其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機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機車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7、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攔截原告並對之實施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二)原告以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未給予漱口及以拒測為由令其配合酒測,乃指摘實施酒測程序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三)原告所指原處分一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原處分二所為之處罰(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影響原告之生計及生活一節,是否影響該等處分內容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未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2紙、原處分二、一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9頁、第75頁、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9月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438351號函〈含職務報告、酒測值列印單、警員攔截原告示意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67頁至第73頁〈單數頁〉)影本1份、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8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第97頁、第99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攔截原告並對之實施酒測,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⑵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

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2、本件攔查原告並對之實施酒測之緣由,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係因於前揭時、地執行巡邏勤務時目睹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在行駛中吸食香菸,乃予以攔查,嗣因原告散發酒味,且原告答稱當日出門前有飲酒,乃經原告漱口及告知酒測及拒測相關權益後對之實施酒測;復有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附卷足佐。

3、據上,堪認警員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前揭時、地違規吸食香菸(係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予以處罰之違規事實)而予以攔查,核非原告所指無正當理之「隨機攔檢」;又警員於合法攔停系爭車輛後,旋於盤查時發現原告散發酒味,且原告亦自承於駕車前有飲用含酒精成份之飲料,則警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續予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以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未給予漱口及以拒測為由令其配合酒測,乃指摘實施酒測程序之合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事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未滿○‧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未滿○‧○五」、「法條依據: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法定罰鍰額度:15,000元-120,000元」、「違規車輛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0元」、「備註: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二年。四、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2、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雖指警員未提供水讓其喝(漱口),且自己沒有水;然苟係如此,則其何需向警員表示有喝水,而未再要求警員提供水讓其喝(漱口),是其起訴所稱於酒測前未喝水(漱口),實難採信,則其既於酒測前已喝水(漱口),警員所為酒測程序當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違;又警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核係讓原告於選擇是否接受酒測時能有充分之考量依據,非可曲解為係令其配合酒測之不法手段。故原告執前揭情詞而指摘實施酒測程序之合法性,自無可採。

3、從而,被告依警員所為合法酒測程序所得之酒測結果,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四)原告所指原處分一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原處分二所為之處罰(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影響原告之生計及生活一節,並不影響該等處分內容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前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3、查原處分一、二分別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之違規事實予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自均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即應「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而原告所稱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上開處分所裁處之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亦無裁量瑕疵之情事);又衡諸該等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雖影響人民之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及車輛之使用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等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所指情事,自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受之上開處罰內容。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