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478號原 告 林姚蓁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Y0A206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左轉忠一路時,不慎撞及正在該路口執行交整勤務之警員皮○濬(下稱皮警員),致皮警員受有左膝及左腳鈍挫傷等傷(輕傷)而肇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4月25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掌電字第RY0A206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9日前,並於114年4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7月17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之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漏載)、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Y0A206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原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4年3月14日15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孝二路與忠一路口欲左轉基隆火車站南站方向,當時待轉內側車道為左轉綠燈,因為當天天候不佳,視線不良,且有廟會活動進行中,又因分隔島調撥車道未標示,且執勤員警遭系爭車輛A柱遮擋,致原告沒有看到執勤員警站在路中央,待原告看到時立即緊急煞車,並關心員警受傷情形,也有到院要支付醫療費用,但員警說要等回診後再計算,並告知原告可以先離開,原告才離開,事後並與該員警達成和解,員警也不追究原告刑事責任,讓原告感激不盡。詎原告事後卻收到基隆市警察局所開立之罰單,以原告「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致人受傷」為由,對原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與實情不符而有違誤,原告自難甘服。
2、另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承前所述,原告於事發當日係因天候不佳,視線不良,且有廟會活動進行中,又因分隔島調撥車道未標示,且執勤員警遭系爭車輛A柱遮擋所致,足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應不予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基隆市警察局查覆略以: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14日15時2分許,由孝二路轉往忠一路方向行駛,至忠一路口時撞傷指揮交通之警察,經調閱事故相關卷證及路口影像紀錄資料,違規事證明確,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肇事舉發並無違誤。惟原告仍有不服,被告於114年8月4日製開原處分,並於114年8月4日送達。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舉發單綜合查詢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53頁、第55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73頁)、基隆市警察局114年7月28日基警交字第1140034057號函〈含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第71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5年1月27日基醫醫行字第1150000692號函及所檢送之皮警員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單數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③第67條第2項前段(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後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二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5/03/14(下同)15:02:22,小客車左轉中,而於其左轉路線之前方有一著制服及反光背心之警員立於路中。②於15:02:23,小客車持續左轉,而警員仍立於原處。③於15:02:24,小客車持續左轉而車頭左側撞及警員。④於15:02:25,警員後退。⑤上開過程,小客車與警員間並無其他車輛或行人阻擋視線,而依二者間之相對位置,系爭車輛之『A柱』並不致阻礙駕駛人對警員之視線,且斯時天候雖為陰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尚佳。」。
3、據上,則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之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詳下述),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縱非出於故意,然其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而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斯時警員係著制服及反光背心而立於系爭車輛左轉路線之前方,其間並無其他車輛或行人阻擋視線,而系爭車輛之「A柱」亦不致阻礙原告對警員之視線,且斯時天候雖為陰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尚佳,是原告就立於路中執行勤務之警員當非不能注意,然其因疏於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自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