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480號原 告 林庭邑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836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7月8日3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時,為警以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而於同日當場舉發(本院卷第57頁),並於同年月15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0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7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836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罰主文二為教示規定,並無規制效力,且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59、61、12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我當天自撞後自己報警,因情緒不穩且嚇到,撞完車有下車買酒喝等待員警到場,因為有買酒喝所以拒測,但我仍配合員警進行酒測,酒測單我也簽名了,拒測需「未完成測試」才構成違法,我已完成測試,拒測並非事實,我絕無任何逃避抗拒意圖,且警方不能同時當作我拒測,又有酒測的結果。本件我已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6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件不應該裁罰罰鍰。
㈡聲明:原處分罰鍰部分撤銷(本院卷第129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員警到場後發現系爭汽車停放於內側車道上,經詢問原告,其自承系爭汽車為其所駕駛,於詢問過程中聞到原告有濃厚酒味,經詢問後,原告向員警供稱發生交通事故後,就前往旁邊超商購買啤酒並飲用,員警隨即調閱監視器確認有原告所供稱之情形,並於現場發現原告所購買尚未飲畢之啤酒,違規屬實。又原告知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有報警處理及配合為必要調查之義務,且在疑似酒後駕車之情形,員警應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惟其仍在員警尚未到場進行調查下,於接受酒測前即逕自飲酒,因此混淆酒測之結果,縱認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原告亦有過失。員警其後要求原告酒測,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並以公共危險罪函送臺北地檢署偵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0G836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本院卷第65-66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6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76-7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78-80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83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卷第89-9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4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5頁)、採證影像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13-116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30-134、147-153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當天我撞完車下車買酒喝等員警到場,因為有買酒喝所以拒測,但我仍配合員警完成酒測,拒測並非事實,警方不能同時當作我拒測,又有酒測的結果等語。經查,①依原告所述,其並不否認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接受酒測前喝酒之事實(本院卷第76、134頁),此部分並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83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卷第89-90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30-134、147-153頁)在卷可證,是其所為已合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所定「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之要件,員警依法舉發,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②又員警嗣因認原告現場並未大量飲酒,與其散發之酒氣不符,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故要求原告配合酒測,供刑事公共危險判定參考,不會依酒測結果舉發,有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存卷供參(本院卷第65-66頁),是員警嗣對原告進行酒測,應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原告又主張:本件我已收到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應該裁罰罰鍰等語。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經查,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原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本院卷第155-159頁),所認原告涉嫌犯罪行為為其酒駕行為。而原處分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所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之行為係其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接受酒測前飲酒之行為(並非發生交通事故前之駕駛行為,且違反該規定者未必構成酒駕行為),核非屬一行為,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