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481號原 告 馮翊滕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TF60335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10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TF60335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中山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含機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D1TF603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7月8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1TF603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10月17日改以相同案號裁決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99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發生交通事故當下,訴外人蘇慧君(下稱訴外人)倒車,原告和路過的騎士靠邊停上前關心,並將訴外人及倒地車輛扶起,亦詢問要不要報警及救護車,然後訴外人現場說不用,接著原告和大部分人就離開了,原告沒有肇逃的意思。且原告已與訴外人和解,因知道本人有帕金森氏症,攝護腺肥大,和解金降為4萬5,000元。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系爭路口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檢視相關跡證後發現原告與訴外人發生直接碰撞,且當下竟未待員警到場即逕自離去,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
: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⑵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違反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機關114年9月30日桃警分交字第1140078769號函、舉發機關114年9月18日桃警分交字第1140076124號函、舉發機關114年6月27日桃警分交字第1140050809號函、舉發機關113年7月16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54399號函檢附道路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訊問筆錄、訴外人調查筆錄)更正後之裁決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訴外人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123頁、另訴外人診斷證明書置不公開證物袋),又經本院發函原告就被告依上述證據資料所出具之答辯狀內容表示意見,惟迄今未見原告回覆(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堪信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春日路往八德方向直行駛至系爭路口,訴外人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原告系爭車輛後方,隨即人車倒地,造成訴外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關節滲液等傷害,而原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然僅短暫停留後,未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與訴外人,即騎車離開現場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訴外人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依訴外人於警詢時陳述:「…當下對方雖有靠邊停,並上前查看,但並未主動向我告知與我發生車禍,亦未幫忙報警及叫救護車,僅在旁邊觀看路人幫我拉起後就離開現場。」「第一時間有聽到一名穿黃色雨衣的年輕男子(按此男子非原告,而係其他路人)問我要不要救護車。我當時回:『我現在腳很痛,先不用,讓我坐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3、98頁),可徵訴外人當時因疼痛需暫時在現場休息,惟並未同意肇事者即原告可離開現場或不用報警。由上可證,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無誤。又訴外人因上揭車禍摔倒受傷,原告自訴外人疼痛之表情及姿態當無不知之理,其雖有下車查看,然未對訴外人採取任何親自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而選擇駕車駛離現場,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應堪認定。是以,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主張無故意云云,難認可採。原告又主張其已與訴外人和解,且罹患帕金森氏症及攝護腺肥大云云,然原告是否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及是否患有上開病症,均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