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486號原 告 賀季剛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C3199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C3199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4年3月6日15時42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96.5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以國道警交字第ZFC3199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4年7月30日,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適用於無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而國道三號沿路清晰可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則應從其規定。本案該路段所有車道小型車最高速限為110公里,最低速限為60公里,原告車速為97km/hr,當時車流極其順暢絕無造成交通壅塞可能,也完全沒有違法。若本案符合該適用規定,也並非強制規定應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是規定「得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這應該是很簡單的法律常識和用語,被告曲解該法令處罰而處罰原告理由矛盾,實為擾民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員警於國道三號北向96.5公里處擔服114年3月6日14-18時測照勤務,並於15時42分以雷射測速儀TC008079測得系爭汽車慢速行駛內側車道,行速97公里,雷射槍測距170.7公尺。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情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系爭汽車低於速限13公里占用超車道,經員警確認車型顏色相符且車號清楚,遂依法告發。員警取締當下,系爭汽車前方無堵塞情形,車流正常,路況良好。系爭汽車經測速以時速97公里速度持續行駛於內側超車道,造成後方車輛無法由內側超車,嚴重影響後方車流違規。
㈡、依違規測速採證照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96.5公里處,經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照相採證當時時速為97公里,測距170.7公尺,惟原告當時行駛車道為該路之內側車道,依上開規定於不造成行車堵塞之情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110公里/小時行駛於內側車道,惟原告當時車速97公里,顯低於110公里/小時,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原告如認系爭汽車無法達到每小時110公里速限標準要求,即不應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是以原告未依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自屬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4年3月6日15時42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96.5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速限110公里,系爭汽車經測距時速為每小時97公里,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低於該處最高速限行駛,已足影響他車利用內側車道作為超車使用,進而影響保持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交通安全及順暢,是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雖稱其絕無造成交通壅塞,且該規定非強制規定云云,主張撤銷原處分。惟查,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可知,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為駕駛,該最高、最低行車速限係以「路段」為規範標的,並針對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其他車道,俾維持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交通秩序。至同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係相對於該款本文所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而言,意指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無庸於超車後立即切換回原行駛車道,並非意指駕駛人「得」自由選擇於內側車道之行駛車速(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48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原本即係超車道,並非係供駕駛人長時間占用行駛之車道,準此,駕駛人如自認無法達到或保持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自不應任意占用內側車道行駛,以確保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通壅塞之情形,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對其他用路人有所妨礙為必要。故小型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時,須以該車道為超車道、或於不堵塞行車之情況下,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限速行駛,始合於該規定。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內側車道,該路段並無堵塞行車之情況,則原告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時速每小時110公里行駛。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行駛內側車道之速限是「得以」最高速限,而非強制規定,且無造成交通壅塞云云,顯係對法令規定有所誤會。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