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488號原 告 呂翔達訴訟代理人 朱容萱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李宥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TC504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TC504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7月13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與新民街180巷口(下稱系爭路段)時,與訴外人即行人謝春寶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遂開立掌電字第CATC504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12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當下為下坡路段時速約30至40間,因緊急剎車不及致撞到路上低頭之行人,遭裁處1萬8,000元罰鍰。後前往監理站繳納罰鍰時始知須吊扣汽車駕照,員警開單時並未告知此事,當時原告確實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擦碰行人,卻因此吊扣駕駛執照,導致工作上諸多事情無法順利完成,家中尚有一個2歲多小孩須扶養。原告深知錯誤也受到應有懲處,希望能給原告一次機會,高抬貴手。被告所為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新民街直行過程行經該路口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停讓行人,逕行跨越行人穿越道,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行人右腳拇指紅腫、腿筋腫脹、膝蓋擦傷,足徵其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此裁處,應無違誤。又基於保護行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目的,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所採取之限制手段合理可推認必對汽車駕駛人形成心理拘束,而有助於上開公益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又該項規定雖有限制原告駕駛汽車之行為自由,甚至限制原告從事計程車工作之權益,然其期間僅12個月,相較於行人可能永久喪失生命、身體健康法益,該等限制手段難認有違必要性而有違比例原則。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5、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9至60、65至66、69至72、77、79、81頁),足信為真實。
㈢、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是在要件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或者是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即足當之。該條112年之修正理由為: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及第134條第2款已規定未設置行人穿越道等設施之交岔路口,汽車駕駛人及行人穿越之規定,惟汽車駕駛人直行或轉彎前揭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而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並無罰則,爰修正第2項及第3項,增列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以為周延。是以,該條文中兩者之之差別在於,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以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為判斷標準,而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則屬於後段之適用,故在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道之情形,並無適用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之可能。
㈣、而前開條項之行近,是否為車輛於行人穿越道上,或是前緣碰觸行人穿越道為限?觀之前開立法理由三:考量國內交通事故死傷人數近二年惡化攀升,其中三十日死亡人數,一百零八年為二千八百六十五人,較一百零七年增加八十五人,增幅百分之三點一,且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計有六成發生於交岔路口,顯見應針對交岔路口交通事故優先防制。近年行人死亡人數自一百零六年之三百八十一人升至一百零八年之四百五十八人,而在交岔路口行人事故,自一百零六年之一百七十九人升至一百零八年之二百零九人。等情可知,該條文之立法係為加強行人路權所修正,而觀諸112年修正前之文字為(修正前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立法者係擴大適用範圍,將條文之文字由行經修正為行近,其係為了更全面保護行人之安全,是以,於解釋上,並非單純以認定原則之需於行人穿越道上以及前緣靠近行人穿越道,而是只要靠近行人穿越道而有未距離行人穿越方向一個車道寬之情形均屬之。
㈤、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94、103、105頁),可知車禍發生地點是在行人穿越道外之黃色網狀線,而該處為未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該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撞擊地點與行人穿越道不足一台機車之長度,可認系爭車輛為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未禮讓行人,並因之造成行人受傷,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構成第44條第4項之違章無疑。
㈥、原告以其駕駛者為機車並非汽車,且舉發時並未告知本次車禍需吊扣駕駛執照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規定,其法律效果本包含吊扣駕駛執照,原告於舉發時所簽收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6頁),業已明確登載其所舉發之法條為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而該條文之法律效果,即有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之規範,自不能以員警未告知而主張原處分違法。又依據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範,處罰條例之汽車,包含所謂之機車,亦即於處罰條例之規範內,其所規範汽車者,均包含機車在內,是以,原告騎乘機車當屬於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之汽車,其主張亦非可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法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