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49號原 告 蘇培維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字第82-CHRE10541號、82-CHRE105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字第82-CHRE10541號、82-CHRE105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第541、542號處分,並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9日下午19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與福祥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004-所戴安全帽未繫扣環或未扣緊帽帶),遂開立掌電字第CHRE10541號、第CHRE105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8日前(後均更新為114年1月25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542號處分認定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以541號處分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前開時間從該處賣場出來,準備過馬路,因系爭路段並非單行道,晚上車流大,該處出入口有相當多的機車停車格,沿著停車格慢慢騎了5至6個停車格,想等在斑馬線再準備過馬路,而舉發員警直接攔停,並開立舉發通知單,此部分我只是牽車出來和應遵行方向不同,就說原告逆向,顯不合理。當時舉發員警並不聽解釋,又多加一張安全帽沒戴,但當時原告確實有戴安全帽,員警怎可因原告急於解釋又加開罰單給我呢?此時許多車輛都從我身旁直接經過斑馬線,但員警一直大聲要原告簽名,員警態度惡劣,仗勢欺人,非常囂張,像黑道一樣,原告單純只是解釋我要過馬路,剛才從該處出入口出來,就這樣連開罰單並不合理,而其他機車陸續通過馬路,但員警只對原告說沒看到就不抓,我就抓原告怎樣,實在太惡劣,並繼續喝叱我簽名,若不簽名繼續加開,原告只是低聲下氣解釋我只想過馬路,才沿著機車停車格要騎到斑馬線而已,是剛剛從賣場出入口出來,平常找停車格的時候也是會在停車格來來回騎一下找停車格吧。更何況原告才騎5-6個停車格的距離,是因為當時車子太多,原告才會靠著騎一下。當時員警大聲已讓原告心生恐懼,非常怕,這舉發員警性格黑暗,像黑道完全不通人情,態度惡劣囂張,把爆怒情緒發洩在老百姓身上。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原告確有駕駛機車所戴安全帽未繫扣環及不按遵行之方向(逆向)行駛,為員警目擊攔查違規屬實,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45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不當。且經員警核閱其密錄器,該車輛違規屬實,於法並無違誤。
㈡、經被告檢視相關證據資料,可知原告確有違規,員警當時順向騎著機車行駛,該道路汽車及機車均順向行駛,原告騎車逆向行駛,且安全帽未扣扣環。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
2、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相對位置圖、舉發員警密錄器截圖、舉發機關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7、79、109、111、11
3、115、117、119、121頁),足信為真實。
㈢、又觀之舉發員警密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117頁),員警之行向與其他機車汽車相同,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朝員警方向而來,且屬靠左行駛,顯屬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且其安全帽扣環並未緊扣,屬於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原告違規屬實,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但他人是否違規,是屬舉發機關與裁決機關是否依法舉發或裁決之問題,自不能做為原告免罰之依據。而關於原告所主張之員警態度不好等問題,本身並不影響原告違規而舉發是否成立之問題,若有相關疑義,原告應另循其他管道辦理,並非得以此作為其違規免罰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