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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4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490號原 告 簡玉書訴訟代理人 游景年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9507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陸續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於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本院卷第47頁-53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游景年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4月17日7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W09507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7月2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W09507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以其行車紀錄器影像說明如下:

⒈案發當日原告之配偶游景年上車發動引擎後,從啟動行車紀

錄器至可正常攝影時間估計經過5秒,在這5秒內必然不會拍到任何聲音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00:00:00起有側錄到方向燈閃爍第1聲響,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頭正對前方OOOO-OO自小客車,在這同一時間還有另一輛同方向從旁經過之車號000-0000黑色自小客車,可證明游景年起駕前確實已經有使用方向燈示意,也有注意行車間隔達安全距離才將車輛駛出停車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00:00:01初始亦有錄到方向燈第2次閃爍聲音。接下來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既已駛入車道,故方向盤已開始向右回正,此時有側錄方向燈桿跳停聲音。

⒉又見放大列印後第1張檢舉照片(2025/04/17 07:26:56)可

依稀辦識系爭車輛左側尾燈組亮起黃色方向燈光線,第2張檢舉照片(2025/04/17 07:26:57)方向燈正好熄滅,第3張檢舉照片(2025/04/17 07:26:58)可明顯辨識系爭車輛左側尾燈組亮起黃色方向燈,第4張檢舉照片(2025/04/17 07:26:58)左側方向燈更加明顯亮燈,由此可見系爭車輛起駕斜出停車格駛入道路瞬間,方向燈組因角度改變光線折射,明顯影響行車紀錄器攝影品質,如不將影像放大檢視極易因人為誤判導致錯誤檢舉及錯誤處分,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經複查採證影像,影像時間07:26:56至07:26:58,系爭

車輛於違規案址停車格起駛前,直到全車車身進入主線車道時,過程中並未開啟左側方向燈,確有起駛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㈡有關原告稱有使用方向燈、舉發有誤等語一節,說明如下:

⒈經查採證影像,案址道路交通標線、號誌完整,且路幅開闊,亦未有影像模糊不清之事。

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

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7條之2第5項規定:「……(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項)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10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71-72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7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7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89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件爭點即為:

駕駛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從停車格往主線車道方向行駛,是否有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㈢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從停車格往主線車道方向行駛時,有使用左方向燈。

⒈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

以:「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_0000000000_ATTCH3 影片」,勘驗影片,播放時間自影片00:00:00至00:00:16,影片長度17秒,攝影鏡頭自原告行車紀錄器往其車前拍攝,影像畫面呈現連續錄影狀態,有錄得聲音,所攝錄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畫面下方日期及時間模糊不清( 以下以影片時間表示) 。錄影音內容:㈠影片時間00:00:00呈現內容系爭路段為黃虛線車道線劃分成雙向車道,系爭車輛欲由路邊停車格駛入系爭路段南向車道,車內有「登愣」及方向燈聲音。㈡影片時間00:00:01-00:00:02 系爭車輛起始駛向左駛入系爭路段南向車道,方向燈聲音持續響起。㈢影片時間00:00:03系爭車輛繼續直行前進。經多次播放影片勘驗,畫面時間07:01:01至07:01:05,持續聽到『搭搭』聲。」(見本院言詞辯論114年11月5日筆錄,本院卷第122頁、131頁截圖畫面)足見原告主張:其於上車發動引擎後行車紀錄器開始啟動,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00:00:00起有側錄到方向燈閃爍第1聲響,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頭正對前方OOOO-OO自小客車,同一時間還有另一輛同方向從旁經過之車號000-0000黑色自小客車,前方車輛保險桿確實有折射系爭車輛之方向燈,足證游景年於駕駛時確實已經有使用方向燈示意,並注意行車間隔達安全距離才將車輛駛出停車格;此段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00:00:01初始亦有錄到方向燈第2次閃爍聲音,足證駕駛人確實有開啟方向燈。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車燈是煞車燈、搭搭的聲音可能是按車內三角形按鈕的聲音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實不足以推論系爭車輛有顯示煞車燈或者三角形按鈕顯示之左右同時閃亮之車燈,其抗辯與經驗法則不符,自不足採。

⒉本院復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000000000_0000000000_A5TTCH6影片」,勘驗影片時間自畫面所載2025/04/1707:26:56至07:26:58,影片長度3 秒,攝影鏡頭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往其車前拍攝,影像畫面呈現連續錄影狀態,有錄得聲音,所攝錄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㈠畫面時間07:26:56呈現內容系爭路段為黃虛線車道線劃分成雙向車道,檢舉人車輛位於系爭路段南向車道,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欲由路邊停車格駛入系爭路段南向車道,並開啟左側方向燈。㈡畫面時間07:26:57-07:26:58 系爭車輛向左駛入系爭路段南向車道。」(見本院言詞辯論114年11月5日筆錄,本院卷第123頁、129頁、137頁-141頁截圖)。此處可看見系爭車輛駛出停車格之際,左側之方向燈確實有亮起(見本院第129頁、第141頁下面截圖),況查檢舉人所檢附之影片,僅有3秒鐘,畫面起始鏡頭中,系爭車輛前輪已經駛出車格,後輪亦已超出停車格線,依據前揭截圖顯示,系爭車輛在離開停車格之後,左側方向燈確實有亮起,與原告檢附之截圖照片亦相符合(本院卷第27、29頁)。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乃逕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核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