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491號原 告 李唯豪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7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由外側車道往左迫近行駛於其左側(內側車道)之車輛(下稱甲車)而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惟甲車並未讓道,系爭車輛乃加速行駛至甲車車頭右側,並驟然向左變換車道,致甲車之駕駛人為避免發生碰撞,乃減速而讓道,旋系爭車輛復於甲車前方2次隨之驟然變換車道而迫使甲車讓道,經民眾於同年月27日檢具安裝於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7月1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15日前,並於114年7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分別於114年7月27日、同年8月1日透過申訴系統及填具「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二、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8月6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載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4年6月25日17時57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年幼兒子突然高燒不退急需就醫,心情極為焦急,前方甲車當時以極為緩慢的速度行駛,若持續停留在該車道,恐無法及時就醫。
2、原告車上無行車記錄器,收到違規罰單後有至舉發單位調閱甲車行車紀錄器,警方提供當下的一小段影片,為爭取就診時間並避免延誤病情,情急之下變換車道,並無蓄意逼車或驟停、危險駕駛或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之故意,亦非出於挑釁或違法心態,實屬特殊情況之應急處置。原告當時正前往基隆何朝榮診所,掛號時間為18時15分,健保卡插卡時間為18時33分,皆有診所醫療紀錄可資佐證。惟遭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等規定裁罰,處以24,000元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原告依法申訴後仍遭駁回,實感不符比例原則與實情,基於本案具有人道急診因素,請求法院審酌整體情境及證據資料,撤銷原處分,以保障人民之正當權益。
3、原告於事發當日,係因幼子突發高燒並持續咳嗽至嘔吐,急欲送醫求診。基於緊急醫療情況,駕駛途中注意力有所分散,行為並無惡意,亦無恣意違規之意圖,事後亦已主動向警方調閱行車紀錄器畫面,以釐清案情。此外,去年原告的女兒曾因高燒引發氣喘發作,被緊急送往汐止國泰醫院急診,檢查時血氧濃度低於80,情況十分危急,醫生當時建議立即搭乘救護車轉送臺北馬偕醫院加護病房治療,經治療後雖康復出院,但今年3月女兒因同樣病症再次發作,被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進加護病房,基於過去的經驗,原告深知孩子發燒與氣喘發作的嚴重性,因此此次兒子生病原告不敢輕忽,急於送醫是出於不得已的緊急危難情形。
4、原處分依據之影像資料,原告未曾收到副本或得以複製,僅能片面觀覽,程序上未給予充分防禦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5、本案雖涉車道變換時與他車相距較近,但未造成事故或人車受損,亦屬單一事件,裁罰24,000元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顯與行為輕重不相當,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6、原告為單親家長,育有1子1女,分別就讀國小1年級及幼稚園小班,且學校與原告工作地點均距離甚遠,原告每日清晨須送子女至學校,隨即趕赴工作地點,且因公共運輸不便,無法配合上班時間,若被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將嚴重影響原告維持工作及照顧子女之能力,可能導致生活陷入極大困難,請予以體恤,酌情減輕或撤銷吊扣處分。
7、本案為一時情急之下所生,原告深感自責,未來亦將更謹慎駕駛,惟此次處分過重且程序有所瑕疵,請撤銷或酌予減輕裁罰,俾使本案有合理公平之處理。
8、被告回函雖認為原告變換車道後有刻意煞車阻擋甲車,惟實際上,當時兒子因不適嘔吐於後座,原告須同時注意後方孩子狀況,可能有臨時煞車動作,並非出於阻擋他車,此一情境易生誤解,請明察。
9、原告之女兒原就讀鄰近原告工作地點之幼稚園,惟嗣因工作轉換至新北市瑞芳區山區工地,距離雖遠,仍為維護子女受教穩定性,未變更學籍。原告之兒子原隨母親照顧,惟後因母親個人因素,遂由原告親自照顧接送,導致每日交通里程大幅增加,形成沉重負擔;又原告每日須於上午7點20分送兒子至國小(4.3公里),再於7點40分前送女兒至幼兒園(7.3公里),隨後須於8點前趕至瑞芳工地(12公里)上班。下午5點下班後,必須於6點前接回女兒,因為公立幼兒園最晚必須於該時段接回,老師亦須下班,毫無延遲空間,再於6點半左右至補習班接回兒子,隨後返家,每日交通往返里程高達47公里以上。由於原告工作地點偏遠,且屬山區工地,並無大眾運輸工具能於上下班尖峰時段即時完成上述接送,車流壅塞加上時間緊迫,確實造成原告極大壓力,此亦為本案情境之背景。
10、原告為工人,收入有限,且為單親父親獨自扶養2名子女,除需支付租金、車貸、子女學費及補習費,並仍有銀行債務,經濟狀況相當困難,倘若原處分維持,不僅需繳納24,000元罰鍰,且將吊扣汽車牌照長達6個月,原告勢必喪失每日接送子女與工作的能力,生活即陷入崩潰,對1家3口生計影響甚鉅,形同毀滅性打擊。
11、原告於最初申訴時,因突遭裁罰而心慌,且當時僅憶及車流變化之瞬間狀況,並未立即連結至當日兒子有發燒就醫之事實,後續回想並調閱資料,始明確確認當日係因緊急送醫及趕至學校之情境。此等前後說明差異,乃因記憶逐漸清晰及蒐集證據後之補充,並非刻意虛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對於原舉發疑義,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復略以:案經審視採證影(照)片,旨揭車輛違規114年6月25日17時57分,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及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
2、經審視違規影像,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尚無不當,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迫使他車讓道後,亦有擋道甲車之情形,主張因年幼子女急需救醫,尚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其係為儘速載送發高燒之兒子就醫,因情急而在車流中變換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幀、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影本1份、申訴書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頁、第69頁、第70頁、第73頁、第74頁、第77頁、第78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9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7月31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40110404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49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47頁、第153頁、第15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係為儘速載送發高燒之兒子就醫,因情急而在車流中變換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5/06/25(下同)17:56:52至17:57:04,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即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原行駛於甲車之右前方(外側車道),旋系爭車輛於車頭接近甲車車頭時左偏而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惟甲車並未讓道而加速前駛,系爭車輛乃加速行駛至甲車車頭右側,並驟然向左變換車道,致甲車之駕駛人為避免發生碰撞,乃減速而讓道。②於17:57:05至17:58:16,甲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內側車道)。③於17:58:17起,甲車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而系爭車輛隨之於17:58:19起驟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斯時外側車道車流並非較內側車道通暢)。④於17:58:24起,甲車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隨之於17:58:25起驟然向左偏駛(斯時內側車道車流並非較外側車道通暢)。」
3、據上,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驟然變換車道,致甲車之駕駛人為避免發生碰撞,乃減速而讓道,嗣系爭車輛復於甲車前方2次隨之驟然變換車道而迫使甲車讓道等情屬實,則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二、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就此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戶口名簿、就診資料、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等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21頁、第25頁)為佐;惟查:
⑴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甲車既屬直行車,本無義務讓道予欲變換車道之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之初,原即與甲車甚為接近,而甲車加速之行為,更係已明確表示不願讓道予系爭車輛,則原告自應讓甲車先行,而非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而迫使甲車讓道;而苟如原告所稱斯時係搭載其子就診而情急,則於內側及外側車道車流之通暢度並無差異之情況下,又豈需於甲車前方2次隨之驟然變換車道而迫使甲車讓道?⑵又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子之病名係「急性氣管
炎合併高燒」,且既係由原告自行駕車搭載而非乘坐救護車就診,本難認原告之子處於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中,且原告因本件違規行為可減少之就診時間亦短,是亦顯無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即「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之適用餘地。
(三)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上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等規定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裁處上開處罰內容,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所為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所稱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