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496號原 告 施志明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1E39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5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長安西路與南京西路18巷(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嗣於114年2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1E3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因不熟悉交通法規,當天行經此路段,右轉停後再直行,被
員警攔下告知違規並有簽收舉發單,但事後看不見違規事實照片與影片,希望釐清狀況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有關原告陳述看不到違規事實照片與影片一節,參照本院113
年度交上字第16號裁定意旨,本件舉發機關員警發現違規後,現場據以攔停舉發,倘認有調查需要,請依職權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說明目睹違規情形及攔查過程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⑵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
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1.經查,觀諸證人即舉發機關建成派出所員警張育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站在長安西路54號的全家商店,當時長安西路已經是紅燈,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長安西路超越停止線左轉往其等方向走,因見原告紅燈左轉、闖紅燈就攔查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復有系爭地點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63頁)及舉發機關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83頁)可稽,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本案裁罰欠缺違規事實照片與影片證據等語。惟行政法院審理交通事件,本不限於採認科學儀器證據,而可審酌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相關證據資料,並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且基於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有時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故員警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其證言自得作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獨立證據方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原告逾越
本件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提出陳述及違規車種類別為機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