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5號原 告 楊權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訴訟代理人 柯語喬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6525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48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48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4時3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8日舉發(本院卷第51頁),並於同年月12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2月1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6525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4年1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4年2月1日前繳送。㈡114年2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2月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4年2月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73、77、135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我於112年11月23日4時32分紅燈右轉為警攔查,警員非法搜索,侵害個人隱私權及財產權,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否定其證據能力。
2.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定程序。員警濫權執法開單,違規時間112年11月23日4時32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3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原告誤載為刑事判決,下同)有敘述於112年11月22日在家施用二級毒品1次,在翌日違規攔查,偵查中自白112年11月22日有施用二級毒品,與23日交通違規有何關聯,經採尿報告結果已送刑事偵辦,員警無權在1月8日逕行舉發。系爭不起訴處分有陳述並非一有施用毒品而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成立犯罪,應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綜合審究客觀存在之事實,尤以行為人所呈現言行舉止是否正常為斷,自不得率以採尿鑑定結果為唯一標準,此因各類毒品入人體後所顯現之毒害現象會因毒品分級及種類、施用者之體質及耐受程度等各種因素而迥異,是否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仍須考量其他因素後始得認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系爭貨車紅燈右轉,為員警攔查,並當場查獲毒品安非他命,復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審酌採證影像、照片、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本案雖涉刑事公共危險罪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仍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事實行為,行政裁罰與刑事處分二者法律所訂之標的及規範自互不相繩,故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舉發,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裁決,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3.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
B06525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66、101-11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檢驗報告。檢驗結果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院卷第67頁)、系爭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69-72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31-135、147-163頁)、證人即舉發員警李○○之證述(本院卷第206-208頁)、調查筆錄【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38號案(系爭偵查案件)卷第9-1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系爭偵查案件卷第23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員警非法搜索,所得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①證人即舉發員警李○○到庭證稱:我當時於基隆市○○區○○路與○○路口停等紅燈,突然一台小貨車直接在我面前紅燈右轉,我就將他攔下,我因他交通違規查他的身分,系統會有前科紀錄,因此得知他有多項毒品前科,正常人不會在我面前紅燈右轉,且有毒品前科,神情緊張,所以我懷疑他施用毒品,依警職法第8條第2項請他下車等語(本院卷第207頁)。經核,證人李○○與原告互不相識、並無仇怨,應無無端虛偽陳述設詞舉發原告之動機,其到庭具結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與勘驗內容相符,應可採信。依其所述,其見系爭汽車於面前紅燈右轉,遂上前攔查、查證其身分,參以其有毒品前科且神情緊張,合理懷疑原告有毒駕之情形,強制其離車,合於警職法第8條之規定。②再者,原告係出於自願同意接受員警採尿,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系爭偵查案件卷第23頁,其上註記載:「所謂『經受採尿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係指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會同意。」,原告業在其上受採尿人欄簽名)、調查筆錄(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3頁)在卷可按(本件採尿日期為112年11月23日,114年11月19日增訂施行之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4於本件並無適用,附此敘明);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檢驗報告存卷供參(本院卷第67頁)。③是本件員警舉發原告毒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原告原同意員警搜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第133-134頁)。
2.原告又主張:原告是於112年11月22日在家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發生於翌日(23日)之本件有何關聯,況已送刑事偵辦,員警無權於113年1月8日舉發,且系爭不起訴處分載明並非施用毒品而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成立犯罪,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處理等語。①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一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經查,本件經警方另以原告涉犯113年3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移送基隆地檢署,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69-72頁),依上開規定,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②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可見刑法規範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與道交條例以駕駛汽車經檢測有吸食毒品為要件並不相同。原告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載明並非施用毒品而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成立犯罪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③參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係就吸食毒品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所作規定,而原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安非他命濃度為1760ng/mL,高於判定為陽性閥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560ng/mL,高於判定為陽性閥值500ng/mL(本院卷第67頁),其施用毒品於體內之濃度非低,駕駛車輛自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是原告主張其是112年11月22日在家施用毒品與本件無涉等語,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48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648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