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50號原 告 邱添沐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4V6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攔查,查得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103年12月16日起吊銷至106年12月15日止,迄本次行為日,其機車駕駛執照仍未重新考領而在吊銷之狀態,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之違規,遂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0H4V6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10日前,並於113年9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2月26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0H4V6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原告受註銷駕照處罰禁駛機車之期限為103年12月至106年12月15日止,而113年9月10日被舉發時,禁駕重機車已期滿,縱因原告連年肢體受傷,未能適時重考恢復重機車駕照,但原告持有依法考取且持續有效之大客車駕照,持用大客車駕照駕駛重機車,應依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機車」為事由,始為適法;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所稱經註銷之駕駛執照係指機車駕駛執照,且其規範僅限於未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㈠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採證影像並擷取該影像畫面,於影像時

間19時08分45秒至19時08分58秒止,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機車於人行道上行駛之行為。復查原告前於103年9月1日因違反當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遭裁處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於103年12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嗣原告亦未有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紀錄。

㈡依交通部89年2月29日交路89字第002125號函釋(下稱交通部8

9年2月29日函釋):「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所指「吊扣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重型機車駕駛人其駕駛執照如經吊扣處分後,雖其仍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2項亦有汽、機分別執行吊扣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但其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既已依上開條例第68條及規則第6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重型機車駕照之吊扣同時亦受吊扣處分,不因其擁有汽車執照而解除,……。」交通部109年12月11日交路字第1090005507號函釋(下稱交通部109年12月11函釋):

「有關駕駛人領有小行車駕駛執照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經註銷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彙整相關機關意見,多數認為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適用於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者,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或註銷者,仍應適用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意旨略以:「意即依上開法理適用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時,應同時符合『未受駕照吊銷或註銷處分』之要件,駕駛人才有可能依照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或依道安規則第61條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得行駛輕型機車),但行駛重型機車,符合『越級駕駛』之性質。反之,如駕駛人因較高級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或註銷而失去行駛全部各型機車之資格時,其仍駕駛機車,本質上即屬『無照駕駛』,則與第22條係管制『越級駕駛』之規範作用不同,並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未重新考領,已失去行駛全部各型機車之資格,仍駕駛機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

㈢另參照交通部113年5月23日交運字第1131203093號函釋(下稱

交通部113年5月23日函釋)、交通部法制處113年4月2日法發字第1135004203號書函(下稱交通部法制處113年4月2日書函)及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7日路監交字第1130062780號函釋(下稱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7日函釋),「吊銷駕駛執照」與「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二者之目的、效果有別,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其「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為駕駛執照吊銷後未重新考領者均適用之。是以,縱使原告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已屆滿,惟其於本案違規時仍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應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規定,始符合立法目的,於法亦無違誤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64頁)、駕駛人(機車)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2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52977號函(本院卷第47頁)、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5頁)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

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七、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可見,駕駛人必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重型機車或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始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屬違規行為。另按機車依使用性質,有重型機車、輕型機車、三輪機車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排列之機車等區別,其中重型機車又有普通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之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規定參照)。又按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參諸道交條例之法規沿革,上揭規範於70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原規定於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為:「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五、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或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七、使用逾期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嗣基於「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各款均屬無照駕駛,應予重罰,惟第5款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事實上只是持大型車駕照駕駛小型車,或持輕型機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與無照駕駛顯屬不同,仍以無照駕駛顯欠允當,駕駛執照之取得,先以取得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逐級考試取得大型車駕照,因此有聯結車駕照駕駛機器腳踏車屬無照駕駛處罰,亦屬不公」等理由(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6期院會紀錄第21頁),75年5月21日道交條例修正時,將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規定,自第21條刪除,並列入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準此可知,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所稱經註銷之駕駛執照,係指機車駕駛執照,且未領有小型車或以上之駕駛執照。至於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駕駛重型機車,其原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縱經註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所合致者乃係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前因酒後駕車,經被告吊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吊銷期間為103年12月16日至106年12月15日等情,有駕駛人(機車)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佐,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監理機關固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依前揭資料所載,實際上自103年12月16日起僅吊銷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另原告執有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則無任何吊銷紀錄,此有駕駛人(汽車)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9頁),並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時,確持有有效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無訛。則不論監理機關是否囿於裁處細則第7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或其他原因,未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同時吊銷原告所執有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然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時,其所持有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吊銷而仍有效,縱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且未重新考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仍屬「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應依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予以處罰,被告適用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以原處分予以裁處,顯有違誤。

㈣至被告執交通部89年2月29日函釋、交通部109年12月11日函釋等稱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未重新考領,已失去行駛全部各型機車之資格,縱擁有汽車執照,仍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乙節,惟本件監理機關並未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原告執有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原告乃「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此與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明文相符合,於法條未明文規定駕照曾被註銷者不適用道交條例第22條之情形下,依法理,應適用對行為人最有利之法條(即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此已為本院高等庭穩定之見解(110年度交上字第267號、111年度交上字第380號、112年度交上字第209號、112年度交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被告所執上開函釋,尚與前述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未合,本院自不受拘束;末被告所提出之交通部113年5月23日函釋、交通部法制處113年4月2日書函、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7日函釋,則係就「吊銷駕駛執照」與「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為解釋,並未提及機車駕駛執照倘經吊銷,然若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時之情形,與本件情形有別,是被告上揭所陳,均無足為有利其之認定,非可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雖原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未重新考領,但其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未經吊銷而仍為有效,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核屬「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應依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予以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逕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予以舉發、裁處,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是否重新認定違規事實而再為裁罰,應由被告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