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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5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502號原 告 王晟睿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黃湘妤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CA9E3013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3日3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以翹孤輪方式行駛而自摔,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於114年5月26日製單舉發。嗣於同年6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CA9E301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出彎時因操作不當,加速過猛導致車頭

抬起、前輪短暫離地而失控自摔,雖確實有違規動作,但並未造成他人傷害或任何公共設施損壞。被告作成原處分未考量事故性質與比例原則,顯屬過重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檢視採證影像,天色暗但路燈明亮,前方車流順暢並無任

何使原告不能正常行駛之情事。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以「翹孤輪」方式危險駕車之行為,將機車前輪往上抬並以後輪著地方式騎乘,畫面可見車頭燈突往上,並同時看見後輪後車前燈又下墜。地上影子亦顯示原告將車子往上抬,爾後因失去平衡而摔車。系爭車輛之騎乘方式,包含加速、前輪離地、後輪單獨支撐行駛及重摔落地等動作,除加速外其餘均屬非常態之行為,已嚴重影響該路段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⑵第99條第3項規定:「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

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㈡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固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參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係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惟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等語。是解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應指駕車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道交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始足當之。

2.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

⑴檔案說明:①「-1」檔案影像長度59秒。依監視器影像畫面日

期為05/03/2025,時間為03:07:20至03:08:20(檔案時間00:00至00:59)。②「-2」檔案影像長度11分12秒。依監視器影像畫面日期為05/03/2025,時間為03:07:20至03:18:33(檔案時間00:00至11:12)。

⑵畫面截圖說明:檔案「-1」共3張畫面截圖(【圖1】至【圖3

】)。【圖1】畫面起始,可見畫面遠處有一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車輛)於轉彎後直行於道路上,嗣至【圖2】過程中,可見駕駛人舉起系爭車輛之前輪,致後輪單獨著地(俗稱翹孤輪)前行,其後致系爭車輛左右彈跳後,如【圖3】所示連人帶車摔臥在地。檔案「-2」共3張畫面截圖(【圖4】至【圖6】),為由另一角度更清晰拍攝系爭車輛之行駛過程。【圖4】中可見系爭車輛轉彎後直行於銜接路段,嗣於【圖5】可見駕駛人舉起系爭車輛之前輪,致後輪單獨著地(俗稱翹孤輪)前行,其後致系爭車輛左右彈跳後,如【圖6】所示連人帶車摔臥在地。

3.觀諸上開過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上本應以正常行駛之兩輪著地方式駕駛,然原告卻於系爭地點以翹孤輪之危險駕駛方式行駛於道路,提升不特定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往來交通風險,此舉顯然相當於道路上蛇行之高度危害程度,是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者,係駕駛人於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不以實際撞及人、車或發生財產、身體損害為必要,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之方式,客觀上足以增加不特定用路人之交通風險,並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危害,業如前述,自已該當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無訛,是原告辯稱其未撞到人或毀損他人財物,不該當本條項之行為等語,並非可採。

4.至原告復稱:原處分未考量事故性質與比例原則,顯屬過重等語。惟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有關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乃立法形成之範疇,核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是被告據以做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