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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5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503號原 告 黃聖育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HPG700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HPG700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7月9日晚間20時58分許,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與連城路口(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行為,遂以掌電字第CHPG70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4年7月22日,依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原告並未進行數據通訊,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之規範,明確規定須有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信等具體有礙安全駕駛之行為,始足當之,被告並未舉出原告有何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不能僅以原告有手持之事實,即認為原告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否則即不具可理解性及司法審查可能性,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

㈡、原告係於停等紅燈時手持手機遭員警查獲,停於紅燈前手持手機與行進中手持手機,違反義務情節輕重程度顯然有別,且依據裁罰基準表,闖紅燈僅需罰鍰2700元,紅燈右轉罰鍰600元,然此等情形對於交通所造成之危害顯然大於停等紅燈手持手機,是以處罰條例第31之1條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及未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處罰,顯然屬於情輕法重之情,有違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舉發機關員警擔服勤務,巡邏行經系爭路段,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手機螢幕很亮,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駕駛低頭注視螢幕,且手持手機使用,因駕駛人即原告手持手機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員警便上前攔查,告知違規事實。

㈡、本件原告停等紅燈,停止後查看手機的時間,仍屬於使用行動電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範圍,將影響行車操控之注意力,自仍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5、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6、宣導辦法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採證影像截圖、現場示意圖與舉發機關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59、63、

65、69至70、75至77、79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之時,於停等紅燈之際手持使用行動電話,此有舉發員警提供之密錄器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駕駛人手持行動電話,且螢幕為光亮之狀態,而前方燈號為紅燈。而所謂之停車與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業已規範明確,是以,停等紅燈即非所謂之停車與臨時停車,仍屬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故縱使於停等紅燈時間車輛完全靜止,仍屬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謂之行駛道路時。足認原告確實於道路停等紅燈途中有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

㈣、原告主張其當時僅是手持手機,並未有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

1、按車輛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避免駕駛人於騎駛機車之同時,因以單手握持行動電話而進行撥接或通話,均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特予禁止。又「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實施宣導辦法),乃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所訂定有關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禁止汽車、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等相類功能裝置行為之實施細節性規定,其中第3條對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規定乃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

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同辦法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核屬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範事項之細節闡釋性規定,且此等細節性解釋內涵,即操作或啟動具備該等功能裝置之使用行為,在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行駛期間,確有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之高度可能,核與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立法目的相符,應足為執法機關適用之。又上開條例所稱「於行駛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爰自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當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

2、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所謂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係指駕駛人手持手機若有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即屬之。其與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為僅要符合其一,構成要件即屬該當,而車輛於行駛途中停等紅燈時察看行動電話,若當時車輛有突發狀況,或有需讓道以及有他人擦撞等情形,當無法就該突發狀況作及時反應,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紅燈何時轉變為綠燈,其將原本之注意力分散至行動電話,且在查看期間已經難以注意車前及四周狀況,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定之風險,其有有礙駕駛安全之狀況無疑。是以,於停等紅燈途中查看行動電話之行為,屬於所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原告以其停等紅燈及無影響相關交通安全。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僅有察看並未進行數據通訊乙節,然現今行動電話,於使用時均有上傳數據之功能,就舉發照片以觀,原告於員警靠近時,其手持行動電話,且行動電話螢幕亮起,自有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並伴隨著數據通訊之功能。

㈤、又原告主張本件裁罰僅為紅燈違章,並非於行駛中違章,處罰條例並未區分情節予以處罰,顯屬情輕法重,且相較於闖紅燈與紅燈右轉,此一行為較為輕微,竟仍處以較重之罰鍰,顯屬過苛。然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者,均處以3,000元罰鍰,並無區分所謂之情節輕重問題。本件原告之行為自屬違反該條之規定,被告依據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予以裁處,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且原告停等紅燈情形相較於行駛中使用手機之情,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破壞及危害,均有所存在,當不能以其認為危害較輕為由主張該裁決違法。而其所稱之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處罰,該條文之處罰與本條文違章,均屬基於法律所定之罰鍰裁處,何者較輕何者較重,為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司法機關及人民均需予以尊重,自不得恣意認定情節較輕而減輕相關處罰。是以,原告此一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為有理由。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