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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5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509號原 告 江柏嶔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9日投監四字第65-A03H3L4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9日投監四字第65-A03H3L4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1月25日上午4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與松壽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進而認其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掌電字第A03H3L4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24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之違規事實,以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93年間因闖紅燈遭罰,因罰單未繳致95年間駕照被註銷,惟其間原告並未居住於當時之戶籍地,故未收到罰單及裁決,後遭開立無照駕駛,實屬不公。特此提出溯及當初無照之合法性。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過去實務見解認易處逕註處分,性質上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徵諸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尚非法所不許,又同法亦未限制不得以一個處分書記載多項易處處分之内容,其僅係上開裁決書是否合法妥適、有無違法應撤銷之問題,尚非同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列舉或第7款所定有明顯重大瑕疵之無效事由。又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行政處分之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非以有效之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末按處罰條例第65條修法理由之一:法律不宜溯及既往而違反法律安定性及處分確定性,故而在受處分人申請回復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確定,不因申請回復而受影響,是以,監理機關原依修正前同條規定所為之裁處,該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

㈡、查原告前於93年10月4日騎乘000-000號輕型機車闖紅燈,經裁決(下稱93年處分),該裁決書經合法送達,因原告未遵期繳納罰鍰或至應到案處所辦理易處吊扣駕照處分,南投監理站遂依規定自95年4月8日起至96年4月7日止逕行註銷其機車駕駛執照。該行政處分未具無效之要件,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另查原告於99年至114年間計28次遭警當場攔停舉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顯見原告早已知悉自身機車駕駛執照已受逕行註銷之處分,卻毫無異議,至本案始具狀主張駕駛執照受逕行註銷處分為不合法,實令人費解。況立法院曾就處罰條例第65條修正,於該條第2項明定:「於95年6月30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缴清罰款後,申請核發。」,惟原告竟毫無作為,故本件裁處,於法無違。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2、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2萬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闖紅燈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原告93年闖紅燈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7、59、61、63、65、69頁),足信為真實。

㈢、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

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參照)。又前開見解為最高行政法院之統一見解,被告以往昔實物見解承認得以附條件為行政處分為由,否定現今實務統一見解,當非可採。

㈣、93年處分主文欄二、㈠部分,屬於無效行政處分:

⑴、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

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⑵、93年處分(見本院卷第65頁)係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命原告於95年3月23日前需繳納罰鍰,逾期不繳納者,自95年3月24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5年4月7日前繳送(主文二、㈠)。95年4月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4月8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主文二、㈡)。主文二、㈡部分,係作成以95年4月7日前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將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銷並註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93年處分主文二、㈠㈡為易處處分,該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已屬無效。

⑶、又所謂之無效,係指自始、確定、當然之無效。即無效行政

處分自始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且無需確認而屬於當然之無效。被告93年處分主文二、㈠㈡均為易處處分,則於做成之時即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亦未有所謂之構成要件效力可言,亦無需經過確認處分無效或撤銷行政處分之程序而使其效力消滅。

⑷、93年處分主文二、㈠㈡既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則無被告主張之

效力存在之行政處分不得爭執之問題。另註銷駕照之處分既不生效力,亦無所謂申請回復前權利義務關係的說法,被告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又該部分處分既然屬於無效之行政處分,亦無從認定該部分有違被告所述之確定性與法安定性之問題。

㈣、93年處分主文二、㈠㈡自始均非行政處分,則吊扣駕駛執照與吊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均不存在,原告之駕駛執照仍屬有效存在,被告以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並且五年內第二次違章等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非適法。原告依法聲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駕駛人基本資料雖記載機車駕照經註銷,然前一註銷行為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即非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行為,被告即不得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該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