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511號原 告 劉仕穎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 表 人 林建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4年9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78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舉發,但仍應由交通裁決機關辦理裁罰程序,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且應以裁決機關為被告始為適格。而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款規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處分作成之機關為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臺北市交裁所),然原告卻贅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被告,是原告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起訴之部分顯不合法,且毋庸再命補正,應予駁回。
二、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裁所所為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5日0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林森北路399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右轉林森北路399巷時,碰撞適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洪祐祥(下稱洪君),致洪君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洪君於同日前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並至警局報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調查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114年6月18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3278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2日前,並於114年6月20日被告臺北市交裁所處理。原告於114年6月24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臺北市交裁所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9月1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78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原告當下右轉彎路口,不小心擦撞到洪君,有減速搖下車窗與洪君道歉並未直接離去,當下洪君站在行人穿越道上並沒有要通行,依照當時發生時間為114年5月2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在0時20分收到行人事故通報至循線追查通知原告已為114年6月5日,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已經無法找尋。被告臺北市交裁所裁罰內容中並無相關照片,即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原告認為不得作為裁罰依據。原告當下疲勞並非故意造成此事故,且已與洪君達成和解,吊扣駕照對原告造成困擾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被告臺北市交裁所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與行人洪君發生交通事故,經初步肇因分析研判,系爭車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肇事致人受傷」,行人洪君「尚未發生肇事因素」。且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系爭車輛沿林森北路南向北行駛至肇事處右轉往東時,右前車頭與沿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南向北行走之行人洪君身體碰撞而肇事,又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情事存在,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難認原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第44條第2項、第4項(行為時)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臺北市交裁所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114年7月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43028972號函(本院卷第71-7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95-96頁)、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卷第100、109-11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29頁)、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00:23:38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畫面左側,行駛於林森北路;00:23:39至41秒許,見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於系爭路口右轉朝林森北路399巷;00:23:42秒許,系爭車輛持續右轉,車身前懸尚未駛入林森北路399巷之行人穿越道;00:23:43秒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駛入第1個及第2個枕木紋之間隔處,同時亦見行人洪君之左足踏在畫面左下方之第1個枕木紋上(因拍攝角度,無法見洪君其餘身體部分),嗣洪君持續行走至第1個及第2個枕木紋間隔處,系爭車輛則持續右轉;00:23:44秒許,洪君左腳踏上第2個枕木紋上方時,系爭車輛繼續右轉,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旋即碰撞洪君,而洪君於發生碰撞前並未看向系爭車輛,未見有查覺系爭車輛駛來之情;00:23:45秒許,系爭車輛繼續右轉一小段距離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洪君被撞後則看向系爭車輛,以左手撐持在系爭車輛引擎蓋上方,嗣遭系爭車輛推出畫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1-142頁、第147-165頁);核與洪君於114年5月25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沿林森北路399巷2號欲穿越馬路走在斑馬線上,我左小腿遭沿林森北路南往北行駛欲右轉林森北路399巷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碰撞等語相符。則系爭車輛右轉進入林森北路399巷之行人穿越道時,既已有行人洪君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距離不到1個枕木紋並持續走來,詎系爭車輛猶未暫停讓行人洪君先行通過,持續右轉而碰撞行走中之洪君,致洪君受有系爭傷勢,是原告自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甚明。
㈢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28頁),對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道路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原告固主張當日洪君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沒有要通行云云,惟依前開勘驗結果,洪君係持續沿行人穿越道行走,直至遭系爭車輛碰撞始查覺而看向系爭車輛等情,是原告所述顯與客觀證據未合。又事發時洪君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並無任何物品阻隔於系爭車輛與洪君之間,原告自可注意前方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洪君,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洪君先行通過,終肇致本件事故,是原告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自有過失,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臺北市交裁所認依法應以處罰,尚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已與洪君和解,吊扣駕照對其造成困擾乙節,惟
原告與被害人洪君成立和解並賠償洪君,乃係履行其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本件違規責任之成立;再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為立法者所明定,係屬羈束處分,被告臺北市交裁所並無任何裁量空間,縱對原告工作、生活造成影響,被告臺北市交裁所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之權限,原告此部分主張,難據為有利之斟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被告臺北市交裁所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