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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5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512號原 告 林豪彥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9C914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9C914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6日下午14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查得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或小型車之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以掌電字第CE9C914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期日為113年6月1日前,嗣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14年7月11日,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後經被告更正違規事實為領有機車執照駕駛小型車,改依同條項第2款,以原處分裁處1萬2000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發生車禍,經舉發機關五股派出所到場處理,該肇事後續達成和解,互不追究,並向舉發機關交通隊報告,雙方和解要不要提和解書到隊備案,經答覆和解即可,就不用再來報備。

㈡、於一年後接受交通事件裁決書,以原處分處罰,然本件並無受處分人相關違規罰單可為依據,僅是依據一張貼在牆壁上之招領紅單,就便宜行事裁定罰則,並限原告於規定時效內繳納,沒有原來的違規罰單作為依據,顯有瑕疵,本件欠缺違規罰單佐證,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原告屬於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然本件開有舉發通知單,前舉發通知單舉發日期為113年4月17日,並無逾處罰條例第90條之舉發期限。且本件舉發通知單寄至原告登記之駕籍地址,後於原告陳述意見時,舉發機關再次以原告陳述時之記載地址送達原告,且本件做成之罰鍰金額係依原告有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處理之裁罰金額裁處,並未有不利益變更之情況。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原告申訴書、舉發通知單送達資料、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51、53、55、57至59、61、63、65、89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為一般市民所稱之紅單或罰單。法院實務見解認為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觀念通知性質上屬於未具有法效意思之意思表示,回歸意思表示於法律上之解釋,只要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可以支配範圍之時,即已生效,不以相對人是否確實接收該意思表示為要件,舉例言之,即相關意思表示文書已送達相對人之住家之時,該意思表示即已生效,不待接受之人是否知悉文書內容為要件。

㈣、本件原告主張並未有相關罰單經其簽收,原處分當非適法。104年10月8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等通訊地址,則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參照)。是以,關於舉發通知單之通知,係以車籍地址或駕籍地址送達為準,若有登記其他住址,則可向其他住址為送達。

㈤、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簡鳳嬌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故舉發通知單之寄送地點,則以原告之駕籍地或原告之後續陳報之地點為準。而本件於車禍當下,原告業已告知員警其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而員警製作舉發通知單之時,所記載之地址仍為原告之駕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嗣後有更正地址且改送至前開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段原告所陳報之住所,並且重新送達,且據原告稱有見到郵局招領單,此有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與原告起訴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至10、45、57至59、65頁),是以,舉發通知單業已向原告送達。況回歸以駕籍地為送達地址之概念,本件舉發機關因其住址欠詳,已向原告駕籍地為公示送達,依據前開見解,可認該送達業已合法。原告雖主張其並未簽收,僅看到郵局之招領通知,然如前所述,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以到達相對人可支配範圍即已生效,本件即以由郵局於原告應受送達處所為招領之通知,則該舉發通知單業已對原告生效,已屬合法送達原告,原當不能就此以未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主張原處分違法。

㈥、又原告主張本件為車禍後員警到場處理,並不能就此對其舉發與以原處分為裁處。然本件原告確實有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至115頁),且為員警所發覺,自不能以員警是因處理車禍到現場而主張對其為此一舉發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開立原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