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513號原 告 張元正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8P8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與大直街67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當場開立掌電字第A01G8P8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2日前,並於114年3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查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7月11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1G8P8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㈠根據警方提供畫面12:51:58秒許,該員警行駛同向車道明顯
有行人正在穿越,然該員警並未有減速停等行為,執意繼續行駛,罔顧行人安全;12:51:55秒許,駕駛人與行人同時站上行人穿越道且行人完全未移動,然原告已穿越停止線慢速行駛,如若驟然煞停,反而易造成後方駕駛追撞。
㈡原告於現場即提出異議,並要求員警出示密錄器影像證明違
規情事,員警不僅拒絕,亦未指出具體行人位置與違規事證,僅回應「可自行申訴」,於原告拒絕簽收罰單後逕行製單,顯有程序不當與資訊不透明之疑慮。原告駕駛經驗豐富,向來恪遵交通規則,從無未禮讓行人之紀錄,深知行人穿越道安全之重要性,不可能於學區路段無視行人權益行駛。本案並無任何具體證據佐證原告確有違規情事,無從確認是否符合處罰要件。
㈢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當時已注意減速並觀察路況,並
無危險發生,顯非可罰之情事。另依照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為何裁處原告最高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已影響原告安全駕駛紀錄,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本案係由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案件,且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亦見原告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至3點。」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核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之內容,係警政署本於執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違規舉發之權責機關地位而依職權所為認定事實之補充性釋示,核與道交條例及相關子法之規定與意旨無違,且難認有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64頁)、舉發機關114年9月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74443號函(本院卷第57頁)、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33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4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⑴開啓「0000000大直街67巷未禮讓1.MP4」檔案,12:51:53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大直街;12:51:54秒許,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在對向車道,尚未抵達系爭路口,另有1名身著黑色上衣之行人(下稱該行人)走下人行道朝行人穿越道行走;12:51:55秒許,系爭車輛持續直行,該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後,雙腳腳尖至第1個枕木紋邊緣處站立,並看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尚未駛入行人穿越道;12:51:56秒許,系爭車輛繼續直行,該行人持續站立;12:51:57秒許,系爭車輛前懸駛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右側車輪駛入第2個及第3個枕木紋之間隔處,該行人腳尖仍在第1個枕木紋邊緣處;1
2:51:58秒許,系爭車輛右偏,車身進入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站立於第1個枕木紋邊緣處未為移動;12:51:59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隨後通過系爭路口;12:52:00秒許,該行人起步,行走至第2至3個枕木紋之間隔處,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系爭路口迴轉;12:52:02至06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駛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影片結束於12:56:47秒許。⑵開啓「告知到案處所時間」檔案,見原告爭執違規情節,員警則持原舉發通知單告知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2日,原告未簽收原舉發通知單即欲離去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2頁、第85-103頁)。可知系爭車輛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時,其右側車輪駛在第2個及第3個枕木紋之間隔處,與在第1個枕木紋邊緣處之該行人,僅有2個枕木紋及1個間隔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80公分)計算,即約160公分(計算式:40公分×2+80公分×1=160公分),未達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則原告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客觀上自該當「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甚明。
㈢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慢行,且遇行人穿越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觀以上開勘驗內容,12:51:55秒許,系爭車輛尚未抵達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即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在第1個枕木紋邊緣處站立,並看向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右旁固有停放機車,惟高度僅至該行人之腰部,有擷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91頁),並未遮擋原告見該行人之視線,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疏未注意該行人,而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雖非故意違規,然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尚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舉發員警亦未減速暫停讓行人先行,且系爭車輛
倘驟然煞停,易遭後方車輛追撞等節,惟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及擷取照片,見警用機車於系爭路口即迴轉駛向系爭車輛,並未進入行人穿越道,自無逕行通過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事;再者,系爭車輛駛近行人穿越道時,後方並無其他車輛尾隨(本院卷第91-92頁),當無原告所稱遭後車追撞之可能性,況即使後方有車輛駛來,該車駕駛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是自不得以「避免後車追撞」為由,規避依法應停讓行人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殊非可採。
㈤末原告固主張原處分處最高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不符比例
原則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此,主管機關於裁處時,有其裁量之權限,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已分辨其不同情節,且已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而裁處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於各款規定所涉違規行為態樣區分出不同危險程度,進而記不同之違規點數,其中第2項訂定之裁罰基準表,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更依不同之違規車種類別、1年內有無2次以上違反本項行為,及是否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不同,就違規行為態樣與情節區分出不同之危險程度,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並就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者,基於有效風險控管角度,避免駕駛人出於僥倖心態,無法有效維護行人生命、身體安全等較高法益,以達保障行人穿越道路安全之立法目的,予以記點3點,除符合平等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