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515號原 告 羅晨瑀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1A3260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1A3260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於114年12月29日重新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1A3260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4年1月10日8時22分許,經訴外人羅育宗即原告父親駕駛搭載原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段與和平西路1段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到場處理時,發現訴外人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認原告有「機車所有人允許駕照業經註銷者駕駛其機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4年3月7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3260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並未與父親同住,平時我父親於日間工作,我則於夜間求
學,故我對父親長期行為並非完全了解。又本件案發後,我才知悉父親多年前已遭註銷駕照,我當時尚年幼,平日交通罰單多由父親處理,實無從得知父親駕照遭註銷一事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既為系爭機車違規時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
於合法狀態之責任。且訴外人駕駛系爭機車有多次違規紀錄,原告若不善加控管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予何人使用,恐造成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上之危害,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2.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3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73至7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機車所有人允許駕照業經註銷者駕駛其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量亦合法:
1.按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之立法意旨,係要求汽(機)車所有人將車輛交由他人駕駛時,能夠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善盡注意之義務,以維護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僅需駕駛人確實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形,汽車所有人依該規定即應同受處罰。申言之,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而依同條第6項但書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僅在「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下,始免受罰。又汽車所有人是否善盡查證之義務,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之。
2.查訴外人之駕駛執照前業經易處逕行註銷,至今尚未重新考領,惟原告卻將系爭機車提供予訴外人使用,使訴外人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機車,經警查獲等節,此有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1頁)、訴外人之案件移送紀錄(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4年1月10日掌電字第A02ZF19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92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本院卷第75至80頁)附卷可稽。審酌原告於112年11月間取得系爭機車時,已為20多歲之成年人,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95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應有能力就系爭機車使用人是否具備駕駛資格一事進行查證。況佐以系爭機車之使用人為其父親,本件違規經查獲時,原告亦係由訴外人所搭載,可見兩人生活互動尚屬密切,故原告並未有無從查證訴外人駕駛資格之客觀上不能情形。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已善盡查證義務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證據資料,是原告主張並無過失云云,難認可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因過失未對訴外人駕駛資格進行相當之查證,即允許訴外人使用系爭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無訛,自得予以處罰。
3.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