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519號原 告 徐翊銘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華潤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8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開封街1段與中華路1段(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於113年11月18日檢舉,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12月6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本件檢舉,檢舉人應負相當舉證責任,僅憑相片檢舉告知表
示違規,無其他可舉出違規證據如影像等,即予處分,與法律規定不符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客觀違規事實。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旨在前車轉彎或變換車道前使用方向燈,讓後方行駛車輛知悉前車動向,以為防禦駕駛準備,避免可能造成的撞擊意外事故,舉發機關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㈡本件檢舉人所檢附之錄影光碟,均已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
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而檢舉影像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未經人為剪接,無虛偽捏造之疑慮,足資認定原告確有違規事實。又採證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逕向警政機關檢舉,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件原告之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原告所稱上揭錄影採證畫面時間秒數不動即為變造影像,然其原因係為錄影器材之時間校正誤差所致,並無損於檢舉錄影內容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百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⑵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㈡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課予駕駛人應依規定使用燈光之義務,立法意旨在於要求駕駛人透過燈光向其他用路人傳達即將轉向或變換車道之意圖,以利周遭車輛預為因應並避免誤判,俾維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
2.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畫面中明確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而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向前超越停止線並右轉進入銜接路段,然前開過程中系爭車輛均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檢舉證據不符法律規定乙節。惟按民眾對於違反
道交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民眾於遇有他人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時,得依上揭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本件檢舉影像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經過截圖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觀諸該等截圖畫面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畫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偽、變造方式予以竄改之可能,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自得由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並納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基礎。
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
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