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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5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524號原 告 王竑彬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769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代表人由蘇福智變更為紀勝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1日1時39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因紅燈右轉經警攔檢,並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拒絕配合施測,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等規定,以114年8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769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嗣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刪除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易處處分部分後,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係依綠燈號誌右轉,行車過程並無違規,欠缺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而系爭地點並未設置酒測告示牌,員警逕自攔查原告並要求施以酒測,顯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不符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本件攔檢程序即屬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員警見系爭車輛有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行為,遂依法攔停,因發現原告面色潮紅、散發酒氣,經酒精檢知器測得酒精反應,即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並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及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惟原告仍消極不配合,其行為已構成拒測之標準,被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至55頁)、舉發機關114年9月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74548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行車路線圖、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59至7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9頁)、被告114年10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181377號函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5至97頁)、採證影像等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無違規行為,員警不得對伊攔查並施以酒測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原告對於拒絕酒測乙情並無爭執,有原告拒測單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應勘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伊並無交通違規,員警不得攔停並要求酒測云云,故本件爭點為員警攔查是否合法?

⑴、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定有明文。前開所指「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並未排除遇有酒精濃度測試之必要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為維護人車安全,警察職權行使法雖然於第8條規定員警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為酒精濃度測試,然從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以及整部法律之體例、相關規定來看,不得解釋該規定針對員警對人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是以員警在偶然發現行為人有酒後駕駛等犯罪嫌疑時,倘依當時客觀情狀,已有行為人犯罪之合理依據,為制止、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之規定,於必要時得要求行為人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尚不得以行為人無同法第8條之情形,即謂員警對行為人所為之酒精濃度測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巡邏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上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①「(檔案名稱:2025_0801_005515_735.MP4。)畫面顯示時間:00:58:00,前方路口號誌燈號轉為黃燈,有一台汽車即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嗣燈號轉為紅燈後,系爭車輛紅燈右轉,待警用機車行至路口時,可見該路口為民生東路三段」;②「(檔案名稱:2025_0801_005815_736.MP4)畫面顯示時間:00:59:32,員警A持酒精檢知器對原告進行測試,酒精檢知器之燈號亮起。員警請原告報車牌號碼。畫面顯示時間:00:59:54,原告下車後,經員警引導至系爭車輛後方之人行道旁,開始進行盤查。員警A 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但原告不予回覆,於是員警直接查車主資料。員警A:最後一口酒什麼時候?員警B:你有沒有喝酒?原告:沒有啊!員警A:可是你有酒精反應耶!你有酒精反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8至120頁),核與舉發員警之答辯表所載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61至63頁)。足認本件員警係先因目睹原告紅燈違規右轉,而攔停原告,再因酒精檢知器之燈號亮起,始合理懷疑原告飲用酒類而有涉犯公共危險之虞,遂要求施以酒測,故員警此一行為係為維護道路交通之人車安全,遇有酒精濃度測試之必要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亦屬制止、排除現行危害之必要行為,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規定之要件相符,且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員警在知悉原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時,即得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況本件員警於酒測時並未對原告施以強制力,於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時,員警即當場告知相關程序並宣讀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此有員警密錄器之錄音譯文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59頁)。是以員警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綜上,原處分認原告拒絕接受酒測,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違規行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