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527號原 告 陳清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陳昱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28日7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與民眾發生行車糾紛,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4月9日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經被告重新審查而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檢舉人長按喇叭逼原告讓道,原告減速向後查看,並非任意
減速。舉發員警原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舉發,後改以同條項第3款,然檢舉人是行駛於原告正後方並長按喇叭,原告靠右側中線車道讓出內線車道予對方行駛,並非檢舉人讓道。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檢舉影像內容及現場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
時、地以短時間、近距離逼近檢舉人車輛之駕駛行為,已有相當之危險性,係屬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9號行政判決所指,依一般經驗法則,駕駛人駕駛於道路中如有他車迫近,則必然使被迫近者必須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讓道等無義務之行為,而避免與迫近者發生碰撞;爰逼車者,應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難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原告駕駛行為顯超出一般駕駛車輛行為之合理範圍,且若檢舉人車輛有交通違規,自得依相關規定通報舉發,或原告閃避其他違規車輛,應以安全之方式閃避後,以正當管道處理,仍不得無故逼迫他車迫使其讓道,造成其他往來車輛之交通安全風險,且事後造成之行車糾紛更會造成交通混亂、他人心生畏懼,此有原告刑案資訊系統可參。是故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迫近其他車輛之行為,核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⑵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㈡原告不構成任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原處分存在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瑕疵,應屬違法: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任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係指行為人在欠缺正當交通理由下,任意為迫近、驟然變換車道等不當駕駛行為,對其他車輛形成讓道壓力或需採取回避措施者。所稱「迫使他車讓道」之意涵,係指行為人之不當駕駛行為,客觀上使他車因受迫近而陷入需避讓之情狀。惟若他車變換車道係出於單純超車或變換行駛動線等自主決定,並非為避免與行為人發生碰撞之迴避措施,難認屬本款所稱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
2.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
檔案說明:「對造行車紀錄」檔案影像長度37秒,畫面清晰流暢、無聲音。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5/03/28,時間為06:44:48至06:45:24(檔案時間00:00至00:37)。畫面截圖說明:檔案「對造行車紀錄」共5張畫面截圖(【圖1】至【圖5】)。影像起始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依照地面箭頭顯示該車道可直行亦可左轉,檢舉人車輛繼續直行,行至前方出現左轉彎標誌,檢舉人欲繼續直行故開始向右方靠行,並右切跨越至右側車道。此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右側車道後方而來,並自畫面右側出現,檢舉人持續右切,致兩車距離非常接近,原告繞過檢舉人車輛後並有回頭觀望之動作。雙方接續行經路口網狀線,路段擴增為三車道,原告與檢舉人均行駛於中間車道,檢舉人在原告正後方行駛,期間可見原告多次煞車燈亮起,並有短暫減速之情形。檢舉人車輛跟行於原告一段距離後,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後行駛離去。
3.觀諸原告與檢舉人車輛之行駛過程,原告與檢舉人之動線交錯後,隨即於檢舉人前方持續行駛,全程始終行駛於檢舉人前方同一車道,未有任何貼近、逼擠、併行或變換車道等典型以壓迫他車讓道為目的之行車態樣。縱使原告有回頭觀望及多次亮起煞車燈之情形,但依其行駛態樣與對交通安全造成之影響以觀,難認有對其他車輛形成讓道壓力。再就當時整體車流觀之,包含檢舉人在內之其他車輛,均仍循正常速度前進,並無顯著減速、緊急閃避或改道等情狀,客觀上未有因受迫近而陷入需避讓之情形,難認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迫使他車讓道。
4.又原告駕駛行為在客觀上未形成使他車必須避讓之壓力,其他車輛亦未因避免碰撞而須採取迴避措施,業如前述,則檢舉人跟行原告一段距離後,旋即向左變換車道駛離之行為,自屬基於單純超車目的之自主決定,並非屬本款所稱受迫近而讓道之行為。準此,原告未有何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不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原處分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存在瑕疵,應屬違法。
㈢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應有違誤,原告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