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5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528號原 告 李維德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E9E106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0前(下稱系爭地點),擦撞暫停在系爭地點路旁由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左邊後視鏡,惟原告未依規定處置即離去。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訴外人報案,員警至現場勘查後,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掌電字第CE9E106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嗣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製開114年8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E9E106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刪除上開裁決書之易處處分後,將114年8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E9E106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A車在系爭地點紅線違停,懷疑被系爭車輛護欄擦撞,然原告

當下並無感覺有擦撞依舊維持時速行進,對方只有系爭車輛經過的畫面並無實際擦撞之影像,若系爭車輛護欄擦撞A車,因系爭車輛車輪比護欄凸出,故系爭車輛車輪也應繼續撞擊A車車體,又當時對向有車輛暫停佔用車道,故有車輛逆向行駛,若有發生擦撞,A車駕駛人當時於車內講電話,為何未按喇叭任由系爭車輛駛離,另車內之異音如何能證明是遭系爭車輛碰撞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員警於114年6月17日接獲報案,前往系爭地點處理交通事故

,據訴外人稱A車停放於路邊時,遭一部貨櫃車擦撞左邊後視鏡,肇事車輛逃逸,經調閱訴外人行車紀錄器發現系爭車輛肇事後逃逸,經通知原告到案說明並審視相關事證,依法舉發尚無不當,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59-8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㈢查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行經A車左側時,系爭車輛有顯示右側

方向燈,明顯靠近A車行駛等情,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頁下方照片及第75頁照片)在卷可稽;又於上開時地,系爭地點對向車道路旁有車輛臨停,致對向車道行駛之車輛逆向行駛及系爭車輛所拖曳之子車後半部行經A車時,A車內有異音之聲響等情為原告所自承,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應是為閃避對向之車輛而偏車道右側行駛,因此始擦撞停放在系爭地點右側路旁之A車左後照鏡,且觀以A車後照鏡之擦撞痕跡略顯紅色,此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佐,核與系爭車輛所拖曳之子車車身為紅色相符,是就上開採證照片及原告陳述相互參照可知,系爭車輛與A車確實有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無誤,原告依上開規定應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並負有適當處置之義務,惟原告未適當處置,亦未通知警方,即離開現場,訴外人於事故發生當日即報警處理,警方隨即前往系爭地點處理等情,有舉發機關函文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原告自有違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原處分據以裁罰當非無據。

㈣原告雖稱不知有發生交通事故云云,惟參以A車左後照鏡受有

明顯擦痕之車損,可知擦撞之力道非輕,且原告既已因閃避對向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亦應會觀看右側之路況及行車空間,難認原告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全然不知,是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應依上開規定報警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仍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主觀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據前揭說明,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前揭所稱,當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