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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5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539號原 告 劉肇昕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51877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代表人由蘇福智變更為紀勝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518775號裁決書,業於同日送達於原告(本院卷第60頁),然原告於114年8月11始提起撤銷訴訟,起訴已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4時16分許,以時速139公里行經國道3號南向15.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然系爭路段速限90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規定,以114年9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5187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記載之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15.9公里處,與舉發機關函文所述實際地點在國道3號南向16.1公里處,二者間顯有矛盾,具重大明顯瑕疵,且舉發機關未能證明取締執法之合法性。又違規地點前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隔音牆上方之路燈桿上,高度逾越法規上限,喪失警示功能,舉發程序顯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舉發機關以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139公里,該路段速限僅90公里,原告已超速49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又警52測速取締標誌已依法設置於違規地點上游900公尺處(該標誌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15.2公里,而違規地點位於國道3號南向約16.1公里),已符合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警52標誌之規定。至原告主張違規地點與舉發機關函文所述實際地點不一,係因系爭車輛車尾與採證人員之距離(即測距)約202.1公尺,是舉發地點為15.9公里,加上測距約0.2公里,故實際違規地點為16.1公里,原告尚有誤解。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6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7404號函暨檢附第ZIB518775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1張、警52標誌設置現場圖1張、違規地點採證照片1張、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29至139頁)、被告114年7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127616號函(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3至14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49頁)、被告114年9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164270號函(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舉發機關114年11月2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14163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等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違規地點與實際違規地點不一,且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不符規定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㈢、原告對於確有超速49公里乙情並無爭執,惟主張違規地點與實際違規地點不一云云。經查,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15.2公里,採證人員舉發地點為南向15.9公里處,系爭車輛車尾與採證人員之距離(即測距,採證照片上已載明)約202.1公尺(約0.2公里),此有採證照片、GOOGLE街景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37頁),舉發地點加上測距約0.2公里,是原告實際違規地點為南向16.1公里(計算式:15.9+0.2=16.1),而與警52標誌距離為900公尺,已合於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至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則係指員警採證所在地之位置,故兩者間並無矛盾不一之情,亦無解免原告確有超速之事實。又原告空言主張警52標誌高度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未合云云,然該條款係規定懸掛式標誌之垂直淨空高度,而本件警52標誌應屬豎立式標誌,有現場警52標示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對此應係有所誤認。綜上,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經合法有效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39公里,已超速49公里等情,應屬無疑,被告據此違規情節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