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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5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541號原 告 董希平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7時15分至17時32分許,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萬壽路1段1129巷口等地點時(詳附表違規時間及地點等欄位),有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嗣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6件裁決書(裁決書字號及裁罰內容詳如附表;下分稱附表編號1至6處分,合稱系爭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南向限速50公里,一輛龜山分局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從原告車旁經過,先超車再逼車再一路飆車,開到時速120公里以上,原告於該警車停等紅燈處,敲右前座車窗告知此處速限,待員警降下車窗,車內飄出酒精味,原告告知員警已超速,員警態度惡劣且拿取手銬恐嚇,原告遂駛離,該警車並於原告駛離後一路跟蹤尾隨錄影拍攝,報復式對原告開6張罰單,執行職務違背法令,致原告受系爭原處分之裁決,損害原告利益。又如前所述,附表編號1處分部分,原告係告知員警違法情事,員警車輛也同樣違規在車道中暫停;附表編號2處分部分,原告係告知員警違法情事,並請員警將警車旁邊停,直到員警拿手銬恐嚇,原告遂駛離,若原告拒絕停車逃逸,員警為何尾隨於後而不攔阻;附表編號3、6處分部分,原告行駛於直行機車道線上,並無左右轉,且因檢舉同一輛車,在同一違規項目上,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應以舉發1次為限,不得連續開罰;附表編號4處分部分,原告因手機放置右褲口袋不適,停車後拿出來更換口袋放置,並無使用行動電話情事;附表編號5處分部分,原告行駛於機車道線上並無駛出邊線情事。爰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系爭原處分核無違誤,分述如下:⒈附表編號1處分部分:依舉發機關函覆及採證資料內容觀之,

當時警車全程皆有開啟警示燈解送通緝人犯,於停等紅燈時,遭原告敲擊副駕駛座窗戶攔車,因原告情緒激動表示警方超速,並用手拉住警方副駕駛座窗戶,要求警方路邊停車,警方告知已屬妨害公務,請原告離去別無故停於路中,原告仍不聽勸,持續手拉住警方副駕駛座窗戶,使警方無法離去。如原告認員警有違規行為,應以有利於己之情事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縱使員警有違規行為,原告亦不能主張因員警之違規而免於罰則。

⒉附表編號2處分部分:以舉發機關函覆及採證資料內容觀之,

員警叫原告旁邊靠並開車門,原告逕自騎駛系爭車輛離去,違規事實明確。且原告前於112年3月8日17時37分於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330巷內「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舉發,被告於112年6月5日開立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由原告親簽,至今已逾起訴之不變期間,故本件原告符合5年內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

⒊附表編號3處分部分:以舉發機關函覆及採證資料內容觀之,

原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後,尾隨警車後方行駛,且駛出路面邊線全程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附表編號3與附表編號6所為裁罰,因違規地點已逾一個路口以上,員警分別舉發並無違誤。

⒋附表編號4處分部分:以舉發機關函覆及採證資料內容觀之,

原告17:31:11拿起手機、17:31:13至17:31:20有滑動行為,於17:31:20至17:31:34橫置手機拍照行為,並於17:31:38手持手機催動機車至警車前方,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述不可採。

⒌附表編號5處分部分:以舉發機關函覆及採證資料內容觀之,

原告於17:30:56起駛出路面邊線,且顯未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之情狀,違規事實明確。

⒍附表編號6處分部分:以舉發機關函覆及採證資料內容觀之,

原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後,17:32:49至17:32:50駕駛系爭車輛跨越白實線變換車道全程並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㈡基上,被告依法裁處,核屬有據。原告之訴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⑷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⑸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

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⑹第31條之1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⑺第45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⑵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⑷第99條第1項第5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46條:「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

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⑵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指示標線區分如下:一、縱向

標線:(三)路面邊線。」⑶第183條第1項:「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

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㈡前揭爭訟概要攔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機關114年7月24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33666號函、同機關114年11月3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5087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系爭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132頁),堪信為真實。㈢關於附表編號1、2處分部分:

⒈經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與此部分有關之影像,有勘驗筆錄

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至190、195頁),勘驗內容略以:「檔名:2025_0413_171523_886.MP4(關於附表編號1、2處分部分)」畫面時間17:15:22-17:16:33,畫面由員警密錄器拍攝。畫面可見右側有一男子騎乘機車(按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下以原告稱之),左手抓握警察之副駕駛座窗框,前方號誌燈為圓形綠燈,且一旁有車輛經過,可見前方無其他車輛,亦無其他障礙物或突發狀況。原告與員警對話如下:

員警1:請你離開。

原告:你超速。

員警1:請你離開,你這樣涉嫌妨害公務了。

原告:旁邊停。你們旁邊停,你們超速欸,你還說什麼,你超速喔。你超速,你承不承認你超速。

員警1:請你離開,你現在涉嫌妨害公務了。

原告:你承不承認你超速嘛。

員警1:你現在涉嫌妨害公務了。

原告:欸,你超速。

員警1:請你不要無故停在中間、路中間。

原告:你超速。

員警1:唉。

原告:警察可以超速嗎?員警2:那你去申訴我們。

員警1:那你去申訴、你去檢舉。

員警2:我們還有其他勤務要忙。不是這樣攔我們申訴。

員警1:請你離開了。請你離開了。

原告:你們旁邊停。

員警1:請你離開了。

原告:旁邊停。

員警1:你現在已經無故停在路中間了,請你離開。

原告:你們咧?超速咧?員警1:請你離開。

原告:我阻止你們超速。

員警1(對員警2說):看一下證件就走。我小電腦放哪。

員警1:請你離開了。

原告:我現在請警察來給你們開罰單喔。

員警1:你請啊。

原告:你知不知道你們超速嘛。

員警1 :來,旁邊靠。(畫面時間17:16:28,員警1 開門下車,系爭車輛駕駛隨即向前行駛離去,截圖如照片2)員警1:000-0000,他走了。來,沒關係。

員警2:還要攔他嗎?員警1 :不用攔他,我們回去網路逕舉,我有密錄器。你讓我拍他的車號就好(畫面可見警車持續加速,隨後拍攝系爭車輛車號)。⒉依勘驗結果顯示,原告於附表編號1、2處分所示時、地,將

系爭車輛暫停在車道上且緊靠於上開巡邏車副駕駛座旁,並伸手拍打車窗,待警員降下車窗後,旋以左手抓握窗框,質問員警車速太快,經員警制止無效,直至燈號轉綠仍未鬆手,經員警大聲告知原告靠邊停車受檢,原告即加速駛離現場等事實,核與職務報告記載:「…於114年4月13日17時許解送通緝人犯(全程皆有開啓警示燈)至龜山分局偵查隊,途中於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與萬壽路一段1129巷口停等紅燈時遭民眾敲擊副駕駛座窗戶攔車,警方降下車窗詢問有何事情,該民眾(查證身分為董希平,B120******〈詳卷〉)突然情緒激動表示警方超速,並用手拉住警方副駕駛座窗戶,讓警方無法將窗戶升起,並要求警方路邊停車,警方告知此行為已屬於妨害公務(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且使用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並要求董民離去別無故停於路中,惟董民仍不聽勸,持續用手拉住警方副駕駛座窗戶,使警方無法離去,並不斷重複警方超速,所以警方再次告知此行為已造成妨害公務,請該民眾有問題可以致電檢舉、申訴,惟董民仍不聽勸,將其駕駛之普重機車緊靠於警方副駕駛門邊,讓警方無法離去,直至警員(詳卷)叫董民旁邊靠並開車門,董民逕自騎駛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現場,整個過程長達一分半 (號誌已由紅燈轉為綠燈),由於車上尚載有通緝人犯,當場不宜再將該民攔下盤查或逮捕,故現場蒐證至該民遠離警車範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

足認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毫無暫停之必要,惟原告竟於行駛途中在無任何突發狀況下,執意阻擋正在執行公務之警車,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已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反處罰條例行為,又經員警告知原告靠邊停車予以攔查,然原告並未遵從指示停車,反逕自駕車離去,足證原告確實知悉警員係對其為攔查,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甚明,是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且依前揭過程,原告依巡邏車車體明顯可辨之外觀特徵,已明確認知此為警車,竟仍上前攔阻而與警員理論,又未依警員指示停車而逕自駛離,其主觀故意甚明。而原告前於112年3月8日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遭被告以112年6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見本院卷第77頁),是其在5年內第2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屬實。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處分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均不可採:

⑴依前揭影片所示,原告並非正遭遇逼車或其他之危難狀態而

須暫停於車道以閃避危險,原告無從以其片面感受且已過去之行車爭議為由,而正當化自身在已無任何突發狀況下,於行駛途中暫停於車道之違規行為。而原告所稱警車在本件地點之前,有超車逼車一路飆車云云,毫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難憑採。況且,執行任務之警車,本不受標誌或標線之限制,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9條第4項等規定可資參照。是原告所為非但已屬嚴重影響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之干擾行為,且所陳均不足以作為其於車道中違規暫停之正當理由,自屬卸責之詞,要不可採。

⑵又系爭車輛係緊靠在警車副駕駛座旁,原告甚且以手抓握窗

框,此與停等紅燈之情形有別。參以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雖一時暫為停止,然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亦應仍屬行駛之狀態。故原告辯稱其暫停在紅燈靜止中云云,亦不足作為解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理由。再者,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於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仍繼續停止不動而不願駛離,自非如原告所稱僅係紅燈時間暫停之情形。又警車係因原告上述干擾行為被迫停駛於車道上,原告不思其違規行為在先,反指責警車亦有暫停云云,自無可採。且依前開影像顯示,員警既已明確要求原告應停車接受稽查,原告即有服從指示接受稽查之義務,迺原告陳稱員警降下車窗,車內飄出酒精味,態度惡劣拿起手銬恐嚇云云,均屬其主觀片面之感受,不得以此作為逕自駛離而恣意違規之免責事由。至原告質疑員警可隨時攔阻云云,惟員警是否加速攔截原告車輛或強力手段追緝原告,此攸關警察執法需考量首要勤務及兼顧公共利益與自身安全,自屬警察職權之執法裁量範圍,非原告可得置喙,況且,亦不影響原告所為違規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原告前揭所述,洵屬無稽。

⑶至原告另涉刑法妨害公務罪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52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此乃前述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經嚴格證明法則之判斷,與本件所涉交通違規之行政裁罰認定,判斷要素尚有區別,自不得等同看待。是以,原告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基上,原告所辯,洵無足取,其確有附表編號1、2處分所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於法核無違誤。

㈣關於附表其餘編號之處分部分:⒈經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與此部分有關之影像,有勘驗筆錄

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至192、197至209頁),勘驗內容略以:

⑴「檔名:FILE000000-000000-000000R.TS(關於附表編號3至5

處分部分)」①關於附表編號3、5處分部分:

畫面由警車行車紀錄器向後拍攝。畫面時間17:30:52-54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上,17:30:55-56 ,系爭車輛跨越路面邊線,行駛於路面邊線外,過程中未使用方向燈,隨後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路面邊線外(截圖如照片3至7)。

②關於附表編號4處分部分:

畫面時間17:31:06,可見系爭車輛逐漸減速,於17:31:

09暫停於道路上,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並自口袋拿出手機,於17:31:13-19 ,可見原告右手持手機,並以左手滑動。

畫面時間17:31:20-34 ,原告橫置手機,朝警車方向拍照。畫面時間17:31:38,原告右手持手機,向前滑動車輛至警車旁(截圖如照片8至13)。

⑵「檔名:FILE000000-000000-000000R.TS(關於附表編號6處

分部分)」畫面由警車行車紀錄器向後拍攝。畫面時間17:32:49-53,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原行駛於畫面最右側之車道,隨即跨越白實線,持續行駛於中間車道,過程中未使用方向燈(截圖如照片14至16)。

⒉依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在附表編號3至6處分所示時、地

,確有各該編號所示之違規情事甚明,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前揭影像內容,顯示係原告跟隨在警車後方,是原告指稱

遭警車跟蹤尾隨錄影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有附表編號1至2處分之違反處罰條例違規行為在先,員警其於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往來安全順暢之目的,以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影像,作為對原告系爭車輛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符合警察之職權範圍,無原告所稱員警執行執務違背法令之情事。⑵關於附表編號5處分部分:

原告雖稱該處為慢車道云云。而舉發機關以115年4月9日山警分交字第1150017018號函覆:「經警方再次至現場勘查,違規機車(即系爭車輛)確係行駛於道路邊線外之範圍,另實地測量道路標線,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之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且該路段型態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所述之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內文亦有規定不得任意駛出。」等語,並檢附返回該地實際量測道路標線寬度為15公分之照片為參(見本院卷第269、273頁),足證該處路面係延伸繪設寬15公分之道路邊線,邊線外側非屬外側車道或慢車道,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車輛非為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自不得任意跨越路面邊線。而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行駛過程中可見該路段最側邊白色實線之寬度明顯大於一般車道中之白色實線,原告如施以注意,應可判斷上開連續不間斷之白色實線,寬於一般車道線,而為路面邊線。是原告疏未注意,對於騎乘系爭車輛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予裁罰。

⑶關於附表編號3、6處分部分:①使用方向燈乃係為使其他用路人得預先知悉行向,預作準備

之規範目的,而駛出路面邊線係自原行駛車道駛出,即離開原車道,亦屬變換車道行為,自有告知其他用路人行向之必要,以免發生危險。故駛出路面邊線要屬變換車道態樣之一,仍應使用方向燈。又原告既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駛離原有車道即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然其於附表編號3、6所示違規,分別有駛出路面邊線、自最右側車道跨越白實線等變換車道之行為,竟疏未使用方向燈,顯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辯稱其無違規云云,自不可採。

②又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

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記載為必要,此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關於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之規定意旨亦明。又本件附表編號6處分之違規地點,依舉發機關採證照片及上揭勘驗截圖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40至41、207至209頁),該地點係位於「德新家具」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附表編號6處分之裁決書記載之違規地點,雖不免未盡精確,然仍在上揭區域內而可得確定,況且確認違規地點之方式上除以文字描述以外,並無規定不得以影像、照片佐之,本件舉發機關已提供違規採證照片供原告、被告機關及本院加以審視,就照片內容以足特定違規地點,故此部分舉發違規程序及裁決書,尚無違反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③原告雖執前詞主張附表編號3、6處分不得連續舉發云云,惟

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依此可知,凡有「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任何一情形,均符合得連續舉發之條件,亦即縱使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並未相隔6分鐘以上,但只要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仍屬合致連續舉發之條件。本件原告所為2次違規行為,至少已經過該路段與集美街之1個路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23頁),是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自得連續舉發。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⑷關於附表編號4處分部分:

查原告於起訴時雖稱僅將手機拿出來更換口袋放置,無使用手機之情事云云,惟經當庭播放此部分違規影像,勘驗結果如前,已證原告確有於行車途中手持手機並觸碰滑動及持向警車拍照等使用手機之行為,且原告於嗣後具狀到院陳報狀亦自承有使用手機拍照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48頁),是其起訴主張未使用手機之辯詞,顯不可採。又原告上開書狀雖另主張其係在停止並熄火狀態下使用手機云云,惟查,原告當時仍係在道路上,而非已達到目的地處所抑或是停妥在合法之停車處所內,故仍屬在道路上行駛無訛,且觀諸勘驗截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05頁),系爭車輛及警車均有暫時停等之情形,是系爭車輛當時容係於停等紅燈之際,則如前述,此時僅為一時暫為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應立刻前行,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久暫,仍屬行駛之狀態。又縱使原告尚有將系爭車輛熄火之多此一舉作為,仍無解於斯時猶屬行駛中,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當應在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禁止之範圍內。原告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無不能知悉之理,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所辯,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攔所示之各違規行為,

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系爭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 (卷頁) 裁決書字號 (卷頁) 違規時間(日期均為114年4月13日)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單位:新臺幣) 1 114年4月21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115頁) 114年8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105頁) 17時15分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萬壽路1段1129巷口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罰鍰1萬6,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4年4月21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115頁) 114年8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11月10日改以相同字號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03、106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17時16分 同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五年內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 罰鍰3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 114年4月21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116頁) 114年8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107頁) 17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整。 4 114年4月21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116頁) 114年8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108頁) 17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 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罰鍰1,000元整。 5 114年4月21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117頁) 114年8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109頁) 17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任意駛出邊線 罰鍰600元整。 6 114年4月21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117頁) 114年8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110頁) 17時32分 龜山區萬壽路2段108號前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整。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