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545號原 告 林忠賢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4日9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大興西路3段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3月10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4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及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與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實際測量本件正確地點為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國際
路2段475巷口,而與114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路口多功能科技執法設備_10(國際路二段與大興西路三段路口)公告地點相差1個路口,不符「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第5點規定。又原告實際測量之前開正確地點與舉發機關所述之系爭地點相距達76.65公尺之遠,且已過1個路口,舉發機關所提供固定測速照相機設置地點已過系爭地點,即違規地點於固定測速照相機之後,證據與事實不符。
㈡舉發機關提供之警52警告標誌(下稱系爭測速取締標誌)為
近距離斜角度拍攝,無客觀車輛車道中行駛之遠、中、近照片,且該標誌為路樹遮蔽,違反設置警告標誌與明顯標示之義務。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由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合格檢定之雷
射測速儀測得車速95km/h,該路段限速5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45公里。又該路段中間分隔島上有豎立「警52」及「限5」標牌,而「限5」標誌上有「50」之字樣,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另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距離該車違規地點約為176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㈡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明確標示「時間:2025/03/04 0
9:07:18」、「車速:95Km/h」、「速限:50Km/h」、「主機:24B413」、「證號:M0GA0000000A」、「地點:桃園區國際路二段與大興西路三段路口(往西)」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85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主機:24B413、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3年4月10日、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主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2.又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原告行經系爭地點前之道路左側中央分隔島設有紅框白底三角形之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該標誌之上復有速限50之標誌(見本院卷第87、89頁),明確告知駕駛人該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及相關速限,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關於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原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關於系爭測速取締標誌牌面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之認定,經舉發機關於現場量測,可知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距本件固定測速照相機之距離約146公尺,而固定測速照相機距原告違規地點約30公尺,則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為176公尺【計算式:146+30=176】(見本院卷第89、91頁),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原告固稱系爭測速取締標誌為路樹遮蔽,妨礙其辨認標誌內容云云:
1.交通標誌之性質為對物一般處分,在經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後完成特殊形式之公告,並在符合「可見性原則(Sichtbarkeitsgrundsatz)」之前提下,對交通參與者發生規制效力。所謂可見性原則係德國司法實務創建之理論,涉及交通標誌對交通參與者發生規制力之生效要件。依此理論,交通標誌應清晰可理解,使一般普通駕駛人快速地知悉規範內容,始發生效力。又交通參與者具備抽象上感知的可能性即為已足,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該交通標誌存在,則在非所問。縱使交通參與者疏忽而未注意交通標誌,但若其具備抽象上感知的可能性,該標誌仍對其發生效力。另若交通標誌受遮擋、覆蓋或不再清晰可辨,則不具有可見性,而不發生效力。關於可見性原則之要求程度與交通參與人相應的注意義務程度,取決於具體個案之交通情境。在動態交通類型中,例如以較高速度行駛的路段,交通標誌設置與懸掛之方式,須使其規範內容在短時間內被快速地感知與理解,始對交通參與者生效。且若交通標誌之設置乃係符合法規之標準,更足推認符合可見性之要求。
2.原告固主張系爭測速取締標誌受路樹遮擋,並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雖然該標誌前方有數株種植於分隔島上之路樹,但標誌僅有少部分受到遮擋,並未達到覆蓋而無法辨識之程度,且因標誌顏色為紅框白底之設計,顏色對比鮮明,依一般駕駛人正常之注意能力,仍足以清楚辨識其存在與規制意涵,自無受遮擋而無法辨識號誌之情形。又原告所提之該等照片,係其事後返回現場拍攝所得,且拍攝位置係在該路段三車道中之中間車道,而原告實際違規時行駛之車道為該路段之外側車道,有違規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事後於不同車道、不同視角所攝得之照片,與其違規當時之實際行車視線,本難等同視之。況原告違規當時既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其看往系爭標誌之視角,較諸內側或中間車道為廣,更無可能發生如其所稱路樹遮蔽之情形。再參以舉發機關自外側車道行車角度所攝之採證照片,更足見系爭測速取締標誌全無受遮擋之情事存在(見本院卷第87頁)。綜上各節,原告主張系爭測速取締標誌因路樹遮蔽而無法辨識,尚非可採。準此,一般普通駕駛人行經該處,均可在短時間內快速輕易地辨識該測速取締標誌之規範內容,況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亦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業如前述,故無論原告主觀上是否察覺該標誌之存在,均應受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制效力所及,負有不得在系爭地點超速之義務。原告以前開之詞置辯,洵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